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方世樑
相 對 人 陳仲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 3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5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由被告負擔10分之1 , 其餘由原告負擔」,嗣因兩造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減縮部 分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453 號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 (除確定部分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聲請人就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2251號第三審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請求給付 新臺幣36萬元本息之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 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第二審判決關於 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由陳仲正負擔」確定在案,合先敘明。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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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號│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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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審裁判費 │ 17,533元│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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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審裁判費 │ 26,299元│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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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二審裁判費 │ 2,820元│相對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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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二審裁判費 │ 3,267元│追加備位聲明補繳裁判費│
│ │ │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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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三審裁判費 │ 29,566元│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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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三審核定律師酬金│ 10,000元│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
│ │ │ │第877號民事裁定核定 │
│ │ │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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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①聲請人墊付部分: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17,533元判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即1,753元 │
│ ,餘由聲請人負擔。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29,566元(計算式:26,299+3,267 =29,566│
│ 元)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即36萬元部分應納之裁│
│ 判費5,790 元、第三審核定勝訴部分律師酬金10,000元,合計│
│ 45,356元(計算式:29,566+5,790 +10,000=45,356元)判│
│ 由相對人負擔。 │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23,776元(計算式:│
│ 29,566-5,790 =23,776元),判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四、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109│
│ 元(1,753+45,356=47,109)。 │
│②相對人墊付部分: │
│第二審裁判費判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亦未據不服上訴,故該部分不│
│予列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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