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八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之火車站附近,明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所交 付懸掛車牌號碼車號BN-五四八七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為來源不明之贓物, 竟仍向該名綽號「小王」之男子借用而收受供作駕駛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 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縣林口鄉○○路 九七巷十二號前,經警攔檢查獲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認於右揭時、地向該名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借用而收受 前揭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並於駕駛至查獲地點時為警查獲等情屬實在卷,惟 矢口否認有右開被訴之贓物犯行,辯稱:伊是在路上遇到「小王」後向他借的, 約定當天晚上他打電話給伊後才還,結果他沒有打電話來,伊有在車上看到行照 ,但沒有看清楚行照車主是何人,伊不知道這部車是贓車云云。經查本件上揭車 號之自用小客車為宇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所有,係於八十九年七月 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四四二之一號前失竊乙節,業據被害 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均指訴綦詳在卷,並有其簽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 附卷可稽,足堪認定該自用小客車為贓物無疑。又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調查時始終供認不知該名綽號「小王」之真實姓名、年籍與住址等資料,也 無從聯絡等情在卷,足認被告與該名綽號「小王」之男子並非熟識,被告於路上 偶遇即向「小王」借車,復僅籠統約定當天晚上俟電話通知後始還車,且參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於被查獲前的晚上九時許,透過友人查詢後即知車子有問題 ,警察後來就過來查獲本件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若謂被 告於借用上揭自用小客車時毫無贓物之認識,焉能令人置信?足徵被告應有贓物 之認識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各節,無非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之規定,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 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 。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 被告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 二年六月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徒刑 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
,其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猶飾詞 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另扣案之自用小客車鑰匙一支,非屬被害人甲○○所有之物,業據甲○ ○於審理時陳明在卷,被告亦供稱係綽號「小王」所交付,故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且尚難認與本件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有涉,本院依法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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