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10號
MLDV,104,勞訴,10,2015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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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即聲請人 胡正修
      解佩芸
      陳劍玉
      葉旻晟
      張家銘
      潘麗凰
      楊林碧琪
      宋玉和
      劉鴻祺
      陳招雲
      方金賢
      李地雅
      鄭恭萬
      何秋玉
      游志金
      吳孟璇
      曾鈺淇
      左紘丞
      丘雪娟
      高月炯
      彭叔珍
      江玉珍
      江玉梅
      駱鳳英
      簡惠周
      許炎珠
      林碧珠
      阮明草
      林振家
      李秋慧
      陳麗珠
      林緞
      葉婉香
      張梅花
      詹羅玉梅
      何素蓮
上列3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寄律師
複代理人  邱懷祖
被   告
即相對人  宣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真
      林益成(原名:林祺葳)
      林振山
      朱國隆
上列原告即聲請人因與被告即相對人宣泰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所為判決
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聲請人等三十六人(下稱聲請人 )持本件確定判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墊償被告宣泰食 品有限公司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經該局於一百零四年九月 三日以保普墊字第一0四六0一三六五一N號函,告知上開 本院確定判決附表關於「舊制基數」欄應更正為「新制基數 」,因更正後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制基數」,所涉相關工資 及資遣費金額不變,為此請准予裁定更正等語。二、按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裁定更正判決,須以判決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始得為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經 查,聲請人於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舊制 基數」之計算方式及總計之金額,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 六月十七日,依聲請人之請求判決如附表二所示「舊制基數 」之計算方式及總計之金額,因兩造未經上訴而告確定。本 院前開判決係依照聲請人於審理中所提出之附表所為裁判, 並無聲請人上開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或判 決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況聲請人提出之附表一所示「新 制基數」之計算方式,與本院判決附表即附表二所示之「舊 制基數」之計算方式均不相同,其計算後之總額是否仍屬相 符,亦有疑問,豈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是 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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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宣泰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