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4年度,5號
MLDV,104,再易,5,2015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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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林進合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葉鈞律師
再審 被告 林進健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
104 年1 月8 日103 年度簡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 年 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書業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送達再審原 告,再審原告於104 年2 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 上開判決之送達證書(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6號卷第16 2 頁、第168 頁)、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見 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 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里00 鄰○○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無非係以 施作人即訴外人林河濱陳忠慶陳忠港等人陳稱材料款及 工程款係由再審被告所交付,並適用民法占有為論據。惟占 有僅係事實狀態,並不能自占有狀態推導出實體法權利為何 ,更無從推定占有動產者即為該動產所有權人。縱然施作人 均自再審被告處取得款項,仍無從推認再審被告係系爭房屋 實際出資起造人。原確定判決遽適用占有保護之規定而認定 占有人即為所有權人,即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訴外人林得源基於所有之意思支配系爭房屋,為後代子孫預 先分配身後財產,與子孫訂立之契約雖名為鬮分契約,實則 預立遺囑,僅係為避免子孫紛爭,故生前預先徵求子孫同意 ,而且不論係一般契約或遺囑,殊無將他人或繼承人之財產 納入分配財產之理。且再審被告於訂立鬮分契約時,未表示



反對,亦顯見再審被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至鬮分契約 嗣後是否按約履行、訴外人林雅惠分得部分有無得法定代理 人同意等節,均不影響立約當時林得源以所有權人地位支配 系爭房屋之意思。又契約長期未履行,其法律效果如何及當 事人內心意思為何本屬多端,如債務人經依民法第254 條規 定催告後猶未履行,債權人主張解除契約、損害賠償,或疏 漏或難以履行等等情形不一而足,原確定判決以鬮分契約事 後未履行,而認兩造及林得源有默示解除鬮分契約,顯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另坐落苗栗縣後龍鎮 ○○段○○○○段000 地號土地為林得源於59年9 月19日向 訴外人林進煌所購買,並借名登記予再審被告。嗣林得源於 84年10月5 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再審原告,此後房屋稅由再審 原告負擔,故林得源之遺產申報書內並無系爭房屋,合於常 理。再審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屋71年間電費收據,然該單據係 林得源署名,不能據此論斷係由再審被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 。另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苗栗縣後龍鎮○○段○○○段00 00○0 地號土地原為林得源所有,系爭房屋於71年間興建完 成後,再審被告於78年間才取得上開土地,顯然系爭房屋興 建時,依經驗法則不可能在非自有基地上興建房屋,是再審 被告主張其係基於自己出資之意思興建房屋,並非實在,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㈢原確定判決除漏未審酌前述鬮分契約之重要證物,且再審被 告所提林河濱交付系爭房屋之入帳出帳單據(下稱系爭單據 )上,有多處再審原告書寫字體,如左上入帳下方「共2550 00、50,000、305,000 、260310、44,690」,及出帳下方中 側「開票水電先去」、「土水工資先去」、「開票門窗兆昌 」,下側之「開鐵門」,及右下側「71年欠6,080 」等。再 者,再審被告刻意隱匿系爭單據左半部戶名林得源之台灣電 力公司收據、戶名林得源之電信費收據、及訴外人劉永泰所 出具記載受貨人為林得源、簽收人為陳阿忠(即陳忠慶)之 搬運單,應可知劉永泰係為林得源服勞務,林得源為系爭房 屋出資者,亦見證人即再審被告之姊夫陳忠慶陳忠港所言 偏袒親誼再審被告。再審被告隱匿系爭單據部分內容,冀以 系爭單據推論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屋出資人,然系爭房屋若為 再審被告獨立出資,其與施作人間之系爭單據根本無庸經過 再審原告之審核檢驗,何況系爭單據無一列載再審被告之名 義,足徵原確定判決亦有漏未斟酌系爭單據此項重要證物之 再審事由,故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3款、 第497 條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㈣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第一、二審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再審理由,固為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69年度台再字 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 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民法第943 條、第94 4 條規定,逕自認定占有人即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占有人於 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占有態樣之 推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 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43 條第1 項、第944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再審被告占有工程款並支付予興 建系爭房屋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推定」再審被告以所有 之意思適法占有而為支付,而因再審原告未能舉反證推翻上 開推定之結果,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採信再審被告主 張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等情,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 未正確適用民法第943 條第1 項、第944 條之規定,而顯有 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存在。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依鬮分契約訂立之情狀及內容、系爭房屋 興建時位於林得源所有之基地等節,堪認再審被告非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且原確定判決以鬮分契約事後未履行,而認 兩造及林得源有默示解除鬮分契約之意思,具「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兩造與林得源訂立鬮分契約之 真意,及兩造與林得源有無默示解除鬮分契約之意思,實乃 解釋意思表示之問題,為事實認定之範疇,是其認定縱有不 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原確定判決經審酌鬮 分契約之內容、證人林金男、張秀春之證述、兩造之陳述、 比對鬮分契約及土地登記現況等,認兩造及林得源事後已有 解除鬮分契約之默示合意。則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



,其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 反之情形。再審原告上開指摘,實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等職權行使範圍謂有不當,均不足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3款 、第497 條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 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 裁判要旨參照)。復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 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 ,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申言之,該 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 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 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鬮分契約及系爭單據之 重要證物云云。惟鬮分契約及系爭單據均業於原審程序中提 出使用,顯不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 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㈣已斟酌鬮分契 約之內容、證人林金男、張秀春之證述、兩造之陳述、比對 鬮分契約及土地登記現況等,認兩造及林得源事後已有解除 鬮分契約之默示合意。足見鬮分契約此項證物在原審訴訟程 序中業經提出使用,而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並無漏未斟酌鬮分契約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已依相 關事證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起造人,系爭單據有 無隱匿內容或經再審原告審核檢驗,並非足以影響判決基礎 之重要證物,此外,原確定判決復於事實及理由欄七、說明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事證,經斟酌後均不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意見,益徵無漏未斟酌之鬮分契約及系爭 單據可言。是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有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



即有未合。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 審理由」,係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 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 言。原確定判決並未具有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前已詳論。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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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