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15號
MLDV,103,重訴,115,201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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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紀清木
被   告 何燦雄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捌仟玖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參佰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捌仟玖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10、11月間(起訴狀誤載為101 年年底) 經由訴外人簡銘松介紹,知悉原告欲販售頂級紅珊瑚藝品, 遂以欲購買為由與簡銘松一同前往原告位於桃園之住處鑑賞 ,隨後亦向原告表示有大陸高官欲購買,乃相約見面洽談。 嗣原告由訴外人即其配偶紀吳菊英陪同於103 年(起訴狀誤 載為102 年)1 月6 日上午,攜帶原告所有之紅珊瑚藝品( 含紅珊瑚大觀音1 件、紅珊瑚小觀音1 件、蘭花1 件、龍鳳 1 件、鸚鵡1 對、白菜1 件,下稱系爭藝品),與簡銘松會 合後一同前往被告所指定之苗栗縣苗栗市○○里○○○000 號處所,被告並偕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該 處等待,俟原告夫妻將上開紅珊瑚藝品擺放在前揭106 號屋 內客廳後,被告即帶同原告夫妻參觀周遭環境,並委由上開 不詳成年男子將原告夫妻帶至隔壁即苗栗縣苗栗市○○里○ ○○000 號屋內泡茶聊天,被告則獨自返回前揭106 號屋內 ,將系爭藝品竊取得手後離去。
㈡被告竊取系爭藝品,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依法自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藝品價值達1 億8,980 萬元 (①紅珊瑚大觀音1 億400 萬元、②紅珊瑚小觀音1,800 萬 元、③蘭花2,600 萬元、④龍鳳1,000 萬元、⑤鸚鵡180 萬 元、⑥白菜3,00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以金錢賠償1 億8,980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藝品於被告入監服刑前已運往大陸地區被告親友處放置 ,被告願於入監服刑期滿或得以假釋出獄時原物返還系爭藝 品以回復原狀,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欠缺訴 之利益。又系爭藝品置放大陸地區被告親友處期間,有大陸 地區藝品界專業人士前往鑑定,卻發現系爭藝品為贗品,材 質並非原告所稱之紅珊瑚,原告既主張系爭藝品價值達1 億 8,980 萬元,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縱系爭藝品經鑑定價值 達1 億8,980 萬元,亦請法院酌量降低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藝品確於上開一、㈠所示時、地經被告竊 取得手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14 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系爭藝品照片見103 年度 重附民字第18號卷第3 至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藝品價值達1 億8,980 萬元,被告應以金錢賠 償原告1 億8,98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 億8,980 萬元 ,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 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1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4 條立法理由 亦揭櫫:「謹按賠償之方法,原則上應為回復原狀。債權人 對於負回復原狀之債務人,如經催告其於一定期限內,履行 回復原狀之義務,債務人逾期而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 債務人改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並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要 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此本條所由設也」之旨。查被告 所為竊取系爭藝品之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前既已於104 年3 月17日 當庭定相當期限即1 個月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藝品(見本院卷 第40頁),然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逾期不為回復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改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並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是被告辯稱:伊願於入監 服刑期滿或得以假釋出獄時原物返還系爭藝品以回復原狀, 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伊給付金錢,欠缺訴之利益云云,並不 足取。




㈡復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 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 ,應從其合意選任之,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2 項 本文分別有明定。本件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即系爭藝品之價 值究為多少乙節,業經兩造合意指定鑑定人即中華民國礦岩 協會教育及礦寶石鑑定中心陳嘉林博士為鑑定(見本院卷第 44、54、59、75頁正背面),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從其 合意選任之。又系爭藝品經本院選任鑑定人陳嘉林博士鑑定 後,其鑑定金額各如下:①紅珊瑚大觀音1 億2,000 萬元、 ②紅珊瑚小觀音1,800 萬元、③蘭花3,000 萬元、④龍鳳1, 000 萬元、⑤鸚鵡200 萬元、⑥白菜3,000 萬元,此有中華 礦協陳嘉林博士函暨所附中華民國礦岩協會教育及礦寶石鑑 定中心鑑定證書6 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證物 存置袋內資料),並經鑑定人陳嘉林博士到庭具結鑑定陳述 確實(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背面、78頁);衡以鑑定 人陳嘉林博士鑑定珊瑚之經歷已約有30年,夙負盛名(相關 經歷詳參本院卷第79頁),而其所陳本件鑑定係考量系爭藝 品之重量、成色、品像、類比、藝術價值等因素而為鑑價, 亦無不合理之處,且兩造對其鑑定意見復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77頁),是鑑定人陳嘉林博士所為之 上開鑑定意見,當堪信實。據此,系爭藝品之價值計為2 億 1,000 萬元乙情(①紅珊瑚大觀音1 億2,000 萬元、②紅珊 瑚小觀音1,800 萬元、③蘭花3,000 萬元、④龍鳳1,000 萬 元、⑤鸚鵡200 萬元、⑥白菜3,000 萬元),應堪認定。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藝品價值達1 億8,980 萬元(①紅珊瑚大 觀音1 億400 萬元、②紅珊瑚小觀音1,800 萬元、③蘭花2, 600 萬元、④龍鳳1,000 萬元、⑤鸚鵡180 萬元、⑥白菜3, 000 萬元),自屬有據;且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改以金 錢賠償其系爭藝品之損害1 億8,980 萬元,亦屬有理。至被 告雖仍以:請法院酌量降低金額云云置辯,然被告並未說明 本院何以得酌減金額暨何以須酌減金額之理由,是其此部分 所辯顯乏所據,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藝品價值達1 億8,980 萬元,被告 應以金錢賠償原告1 億8,980 萬元,應屬有據;被告上開所 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 億8,9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3 年11月1 日(見本院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卷第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兩造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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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