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瑞丁
彭信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瑞才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4 年9 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
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103 年度台
抗字第91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8,81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1,993元,迄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