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彭瑞丁
彭信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彭瑞才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分割方案二所示:⑴編號123-A 部分面積二0一平方公尺土地、編號123-C 部分面積八六0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彭瑞丁、彭信富共同取得,並均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三、五分之二之比例維持共有;⑵編號123-B 部分面積六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彭瑞丁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柒佰叁拾捌元,暨補償原告彭信富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捌佰貳拾伍元。訴訟費用由原告彭瑞丁負擔八分之三、原告彭信富負擔四分之一、被告負擔八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彭瑞丁8 分之3 、原告彭信 富4 分之1 、被告8 分之3 。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丙種 建築用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雖 有建物,惟年代久遠老舊,應無保留之必要,且建物有其使 用年限,殘餘價值會隨時間經過而減少,土地則隨經濟發展 及使用面積減少而高漲,故土地分割應更加考慮其未來長久 之使用價值,而非遷就目前之建物。是原告考量同段124 、 121-2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彭瑞丁所有,同段1758、121-1 地 號土地則為原告彭瑞丁及被告與他人共有,同段121 地號土 地為被告之子彭信弘所有,且原告2 人為父子關係,願繼續 維持共有等情,為使兩造分得土地與其他所有或共有土地合 併使用,保持分得土地之完整性及均有對外道路,原告主張 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一,由原告分得編號123-A 部分,被告 分得編號123-B 部分,原告並同意依鑑價結果補償被告。原 告亦承諾在被告及其配偶百年前,不請求拆除分得土地上屬
被告使用之三合院建物,無償提供被告及其配偶使用。 ㈡被告雖提出其與原告簽立之分鬮書主張依分割方案二分割系 爭土地,惟簽立分鬮書時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且時效 已超過15年,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況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不但將原告分得土地割裂為二,無法完整使用,且編號123 -A部分地形狹長、面積僅201 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建蔽率 40%以觀,可供建築面積僅約24.32 坪,足以影響使用價值 ;而編號123-C 部分土地目前多由被告使用,其上復有被告 所有建物,與兩造使用現況不符,自非妥適。
㈢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分割方案一所示 ,編號123-A 部分面積10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彭瑞丁、彭信 富共同取得;編號123-B 部分面積63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 有。原告彭瑞丁、彭信富應各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419, 549 元、279,699 元。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彭瑞丁與被告為親兄弟,曾於民國77年6 月19日簽立「 分鬮字」,由原告彭瑞丁為頭鬮、被告為貳鬮,就系爭土地 上之住屋部分約定:「現住北方橫屋歸頭鬮人使用,正身三 間及南方橫屋歸貳鬮人使用,日後貳鬮人要重建時,頭鬮人 要無條件讓出現在正廳中心算起十八台尺給貳鬮人重建,重 建時若要推前或推後由重建人自由決定,倘若貳鬮人無意重 建時亦要無條件讓出給頭鬮人同等條件重建」。又原告彭瑞 丁與被告自上開分鬮字成立後即分家,按各人分得部分實際 掌管使用,該分鬮字既係依臺灣民事習慣而定立,有絕對創 設之效力,鬮分後不得重分,故原告彭瑞丁應受鬮分書之拘 束,不得主張重分。且鬮分係家產(遺產)之分割,系爭土 地上三合院之正身3 間及南方橫屋既為被告因分割遺產而取 得,該部分房屋及其所使用之系爭土地,即非原告彭瑞丁得 以其他方法手段取為己有。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將上開分 鬮字中已分歸被告所有之三合院正身3 間及南方橫屋劃分其 所有,以讓被告無屋可住為主要目的,顯然違反誠實信用方 法。尤以該分鬮字載有「日後貳鬮人要重建時,頭鬮人要無 條件讓出現在正廳中心算起十八台尺給貳鬮人重建,重建時 若要推前或推後由重建人自由決定」之內容,即以被告「決 定重建」為停止條件,原告彭瑞丁有讓出以現在正廳中心起 算18台尺給被告重建之義務,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亦明顯 損害被告重建權利及可受讓18台尺土地之利益,於法不容。 ㈡此外,系爭土地東南邊為突起之山丘,地勢較高,建物部分 三合院正廳及南邊橫屋現均為被告一家人居住使用,北邊橫
屋則為原告堆放物品之倉庫。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 土地內被告使用居住之處分歸其父子2 人共同取得,而將南 邊地勢較高之處分歸被告,顯係損人利己,極不合理。又系 爭土地上之三合院雖已有50年歷史,但仍堅固耐用,被告目 前亦無資力可興建新屋,原告主張將之拆除並將該三合院坐 落土地分歸其所有,致被告一家人無屋可住,違反使用現狀 及公平合理原則。是以,分割系爭土地應依前揭分鬮字內容 及使用現狀為之,始能免於侵害被告權利或使被告無屋可居 。被告主張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二,由被告分得編號123-B 部分,原告則共同分得編號123-A 、123-C 部分,其中編號 123-A 部分緊臨原告彭瑞丁所有之124 地號土地,其仍可合 併使用,且123-A 部分本為其分得之北橫房屋,事實上其亦 僅將之充作農具、雜物之堆置間,剛好與124 地號土地供農 牧利用相合,如建有地坪24.32 坪之建物,已足敷需要,尤 以其分得編號123-C 部分面積860 平方公尺,更可興建寬廣 至100 坪之建物,被告亦願依鑑價結果以金錢補償原告。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彭瑞丁8 分之3 、原告彭信富4 分之1 、被告8 分之3 ,又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或 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提出其與原告彭瑞丁於77年6 月19 日簽立之「分鬮字」(見本院卷第55-60 頁),主張系爭土 地亦在分鬮之範圍內云云。惟核前開「分鬮字」內容所載, 僅係就系爭土地以外之山林、田地,及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 住屋部分為分配,並未記載屬建地之系爭土地應以何處為界 、分歸何人等字樣。此外,系爭土地於前開「分鬮字」簽立 之時,尚有訴外人彭瑞長、彭瑞友、彭瑞歡、彭錦華等共有 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74-80 頁),且無證據證明該「分鬮字」之內容業經彭 瑞長等共有人同意,是前開「分鬮字」應不生協議分割系爭 土地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且係以消 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 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又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 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84年度台上 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西鄰寬約 3 米之無名產業道路,東南邊地勢稍高,其餘部分地勢平緩 無坡度,其上由北到南依序坐落有三合院(為1 層磚造瓦房 )、1 層磚造鐵皮倉庫(為原告彭瑞丁所有)、1 層鋼架鐵 皮雨遮(部分為磚造)、雞舍(部分磚造、部分鋼架鐵皮屋 頂)等地上物,雞舍西南方尚有1 磚造鐵皮倉庫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2 平方公尺。又前開三合院之正廳及南邊橫屋,現均 供被告一家作為日常居住使用,北邊橫屋目前無人居住,是 作為原告之倉庫,供堆放物品使用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 屬實,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謄本、本院勘驗 筆錄、照片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4頁、第85-99 頁、第102 頁)。 ㈢原告雖主張前開三合院已老舊而無保留必要,且同段124 、 121-2 地號土地為原告彭瑞丁所有,同段1758、121-1 地號 土地為原告彭瑞丁及被告與他人共有,同段121 地號土地為 被告之子彭信弘所有,為使兩造分得土地與其他所有或共有 土地合併使用,保持分得土地之完整性及均有對外道路,故 請求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分得編 號123-A 部分,被告分得編號123-B 部分云云。惟查,被告 自77年6 月19日與原告彭瑞丁簽立分鬮字後,即在前開三合 院之正廳及南邊橫屋居住使用迄今,此有被告提出之村長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與該正廳及南 邊橫屋坐落之土地,在生活上、情感上具有緊密之依存關係 ,該三合院縱已老舊,然被告既仍持續居住在內,則於實際 拆除改建之前,難認該三合院已毫無保留之經濟價值或必要 ,是系爭土地之分割,仍應優先考量共有人之居住現況,較 能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雖使其分得 之編號123-A 部分能與相鄰之124 地號合併利用(至系爭土 地與121-2 地號土地則未直接相鄰),然其上既有被告居住 使用之三合院正廳及南邊橫屋,縱原告承諾暫不請求拆除, 因不能拘束兩造以外之第三人,日後若原告移轉土地予他人
,仍可能衍生拆屋還地糾紛,使被告承受被迫遷移現址之不 利益,與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公平原則未符,難謂妥適之分 割方案。而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二,由原告分得編號123-A 、123-C 部分,被告分得123-B 部分,各筆土地西側均臨道 路,通行無礙,且編號123-A 上有分歸原告彭瑞丁使用之北 邊橫屋,編號123-B 上有分歸被告使用之正廳及南邊橫屋, 係按兩造就三合院實際居住使用情形為分配,免於分割土地 後被告須遷移長期居住之處所。又原告分得部分雖未相連, 然其面積各達201 、860 平方公尺,尚非細分,各筆仍均足 供單獨使用及建築房屋,且均與原告彭瑞丁所有之124 地號 土地相鄰,亦可供原告合併利用,對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不致有重大妨礙。至原告彭瑞丁所有之磚造鐵皮倉庫雖 有部分占用編號123-B ,及被告使用之鋼架鐵皮雨遮、雞舍 亦占用編號123-C ,然該等地上物均屬堆放物品或飼養家禽 用之簡易構造物,縱將來必須遷移或拆除,所需勞費及對共 有人之影響,亦小於遷移、拆除實際居住之房屋。是本院審 酌上情,並考量原告願就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 第73頁),認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二,將編號123 -A、123-C 分歸原告2 人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 維持共有,另將編號123-B 分歸被告取得,足以兼顧各共有 人居住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 ,應屬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 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 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 共有物原物分割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 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 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以上述方 法分割後,兩造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受原物分配,惟因 分得土地之地勢、地形等條件不同,難免有價值差異,本院 乃囑託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前述分割方案二,鑑定分 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權利價值,以定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數額。嗣經該事務所依 據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 素、土地個別因素為分析,以比較法評估系爭土地基準區塊
之價格,復依分割後各區塊之臨路情形、地形、地勢、面積 、土地利用度等個別差異進行調整,計算分割後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價值與分割前權利價值之差額,而決定被告應補償原 告彭瑞丁395,738 元,暨補償原告彭信富263,825 元,此有 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 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分割區塊價值之 因素仔細比較考量,自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 應為可採,爰諭知兩造間應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兼顧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利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訴 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非公平,而應由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圖: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