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88號
MLDV,103,訴,388,201509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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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吳桂森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吳邱秀蘭
      李傳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榮耀
被   告 吳瑞津
      吳慶松
      吳阿昌
      吳阿港
      吳瑞祥
      徐新樟
      吳張平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傑沐
被   告 張雅雯
      吳永萍
      吳佳穎即吳歆茹
      吳柄燉
      吳黃滿
      吳瑞朝
      吳邱金
      吳阿茂
      吳瑞木
      吳黃杏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
所為之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二第二項「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5 月26日複丈鑑測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之記載,應更正為「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6 月22日複丈鑑測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所為104 年度訴字第388 號之 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第二項「附圖即苗栗縣通霄 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5 月26日複丈鑑測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 」之記載,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6 月



22日複丈鑑測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 首開規定,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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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