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53號
MLDV,103,訴,353,2015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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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永慶
訴訟代理人 謝明辰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水祥
訴訟代理人 劉安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梅權
訴訟代理人 劉建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梅維
訴訟代理人 謝蘭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安輝
      劉安寧
      湯劉澄英
      劉燕美
      劉小燕
      劉賢妹
      劉玉娥
兼上 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國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菊珍
      何劉菊娘
      劉竹娘
      劉美娘
      劉安享
      劉安明
      劉國仁
      劉安鴻
      劉安森
      傅劉菊英
      賴劉運妹
      劉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
27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附表三編號1 「補償情形」欄中關於「1.應獲得補償2,660,000 元(14,000元×19=266,000 元)」記載,應更正為「1.應獲得補償266,000 元(14,000元×19=266,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所為103 年度訴字第353 號之 民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中附表三編號1 「補償情形」欄中 關於「1.應獲得補償2,660,000 元(14,000元×19=266,00 0 元)」記載,係「1.應獲得補償266,000 元(14,000元× 19=266,000 元)」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 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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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