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黃貴禎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黃貴福
被 告 趙永富
兼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兼被告趙永
富複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被 告 黃劉參妹
黃讚生
黃賜生
黃碧珠
黃清珠
黃清美
黃菊香
黃清碧
黃茂一
鄧黃大妹
黃洪妹
曹修華
李偉國
李偉邦
李錦炎
李其蓉
李治萱
李細梅
李其燕
李莉茹
李秀蓮
李秀珠
李秀琴
李品萱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苗栗縣通霄鎮○○○段○○○○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如附圖(丁案)所示:標示子部分,面積一一二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趙永富取得;標示丑部分,面積八0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標示寅部分,面積三八九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國瑛取得,並由被告黃國瑛按附表一所示金額補償被告黃茂一、黃劉參妹、黃讚生、黃賜生、黃碧珠、黃清珠、黃清美、黃菊香、黃清碧、鄧黃大妹、黃洪妹、曹修華、李偉國、李偉邦、李錦炎、李其蓉、李治萱、李細梅、李其燕、李莉茹、李秀蓮、李秀珠、李秀琴及李品萱等二十四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又按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 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 ,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 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亦 著有67年臺抗字第480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黃貴禎起訴時 ,以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趙永富、黃國瑛、黃劉參妹、黃讚生、黃賜生 、黃碧珠、黃清珠、黃清美、黃菊香、黃清碧、黃茂一、鄧 黃大妹、黃洪妹、曹修華、李偉國、李偉邦、李錦炎、李其 蓉、李治萱、李細梅、李其燕、李莉茹、李秀蓮、李秀珠、 李秀琴及李品萱等26人為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訴,本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
二、本件除被告趙永富、黃國瑛及黃茂一外,被告黃賜生、黃碧 珠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其餘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訂有不分 割契約情形,且經協議分割未果,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裁判分割,並依苗栗 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8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將標示子部分分配與被 告趙永富,將標示寅部分分配與被告黃國瑛,將標示卯部 分分配與被告黃茂一、黃劉參妹、黃讚生、黃賜生、黃碧 珠、黃清珠、黃清美、黃菊香、黃清碧、鄧黃大妹、黃洪 妹、曹修華、李偉國、李偉邦、李錦炎、李其蓉、李治萱 、李細梅、李其燕、李莉茹、李秀蓮、李秀珠、李秀琴及 李品萱等24人(下稱被告黃茂一等24人),原告則取得標 示丑部分。
(二)系爭土地上唯一建物為被告黃國瑛所有之雞舍,因雞舍相 鄰土地價值較為低落,且系爭土地西側雖有道路可供通行 ,但該處地勢有落差,無法利用,故原告不希望分得系爭 土地西側位置。又被告黃國瑛雖稱烏眉坑段1064地號土地 有其房屋,故在系爭土地與該土地相鄰之範圍有為水土保 持之必要,認系爭土地與烏眉坑段1064地號土地相鄰之範 圍,應分配與被告黃國瑛所有。然被告黃國瑛於104 年清 明節曾該處砍伐樹木,且焚燒樹根,顯與其主張應予水土 保持相矛盾。況原告否認被告黃國瑛曾與訴外人彭清旺就 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且原告於附近之烏眉坑段234 地號 土地亦有應有部分。因此,本件應採行甲案。
(三)並聲明:1.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2.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國瑛:
1.本件被告黃茂一等24人與其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面積約為1,002 平方公尺,但被告黃茂一等24人均表明願 將應有部分讓售與被告黃國瑛,被告黃國瑛可接受此一方 案,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補償 被告黃茂一等24人,每人分得12,024元。因此,本件無需 對被告黃茂一等24人為原物分配。
2.又因被告趙永富、黃國瑛與原告曾經共同簽訂「共有土地 部分提供開設道路使用分管協議證明書」(下稱「分管協 議證明書」),約定日後系爭土地如經分割,應由被告趙 永富取得通霄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標示C4附近道路部分,亦即分割方案中丁部分土地,並供 公眾通行,此亦經受告知訴訟人所陳明。因此,本件宜將 分割方案中標示子附近土地分配與被告趙永富。 3.再系爭土地原有另一共有人即訴外人彭清旺,其於77年間 將應有部分移轉與被告黃國瑛,而訴外人彭清旺於出售應
有部分前,與其餘共有人曾有分管約定。被告黃國瑛自訴 外人彭清旺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就該分管部分經營 多年,已有相當完善之改良,若依原告所主張之方案,將 使被告黃國瑛上開分管範圍土地,有部分分配與原告,而 損及被告黃國瑛權利,且使被告黃國瑛分割後土地無法為 完整有效利用,原告所分得部分經界線有過多曲折而不規 則,均損及土地利用與社會經濟。況系爭土地下方烏眉坑 段234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黃國瑛家人所居住使用之房屋, 被告黃國瑛就此範圍之山坡地有安全維護之必要,且與系 爭土地相鄰之烏眉坑段1064、1059、1070-17 地號土地均 為被告黃國瑛所有。至被告黃國瑛雖有在系爭土地與烏眉 坑段1064地號土地附近砍樹之行為,但此舉係為在該處種 植作物,且重新種植樹木,並非破壞水土保持。故本件應 以丁案為妥適。
(二)被告趙永富:
被告趙永富並無取得被告黃茂一等24人等公同共有應有部 分土地,再以金錢補償之意願。被告趙永富如以原物分配 方式取得土地,因其所有而位在系爭土地附近之其餘供受 告知訴訟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 庫銀行)為擔保品之土地,均與系爭土地無相鄰,且當初 與原告及被告黃國瑛簽訂「分管協議證明書」時,所指道 路即係系爭土地兩端上方之道路,故本件應採行丁案。(三)被告黃茂一:
被告黃茂一同意分割,但因被告黃茂一及其餘公同共有人 人數眾多,如原物分配土地,每人所得面積狹小,故被告 黃茂一等24人均同意將應有部分土地分配與被告黃國瑛, 再由被告黃國瑛按每平方公尺300 元之價格補償共有人, 而採取丁案。
(四)被告黃賜生、黃碧珠雖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然 其於審理中以言詞陳稱:
被告黃賜生、黃碧珠均同意分割,但均不同意原告分割方 案。若補償價格合理,也可接受不分配土地而取得補償之 分割方式。
(五)其餘被告則經均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然以書狀陳明: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1,002 平方 公尺土地,無分割實益,同意由被告黃國瑛以每平方公尺 300元之價格承受。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未 主張或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僅共有人間對於 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並無不合。原告、被告趙永富與黃國瑛雖曾以卷附「 分管協議證明書」(參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約定分管, 然該分管協議並未經其餘共有人即被告黃茂一等24人同意 ,是本件分割自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二)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 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 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本件分割方法,析述如下:
1.查系爭土地內僅有被告黃國瑛女婿所設置之雞舍及相關設 施,且在系爭土地南側、西北側與東北側,均有道路可供 對外通行,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委請通霄地政 事務所測量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參見本院 卷一第170-181 頁)、通霄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14日通 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04 年1 月6 日通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參 見同上卷第183-184 頁,第239-240 頁)附卷,並有苗栗 縣通霄鎮公所103 年11月25日通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附件(參見同上卷第235-237 頁)在卷可參。又坐落於 系爭土地西側與西南側,直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烏眉坑段 1064、1059地號土地,均為被告黃國瑛所有或共有,亦為 兩造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認定。
2.本件被告黃國瑛與被告黃茂一等24人以同意書(參見本院
卷二第78-102頁),陳明被告黃國瑛與被告黃茂一等24人 公同共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三)應分配由共有人兼公同共 有被告黃國瑛取得,再由被告黃國瑛不區分各人應繼分比 例多寡,以每平方公尺300 元,每人12,024元之價格補償 被告黃茂一等其餘公同共有人,核與被告黃茂一、黃賜生 與黃碧珠當庭所述意見相符,足見被告黃國瑛就公同共有 部分之分配,業已與其餘公同共有人達成協議。且此為被 告趙永富所贊同(參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原告亦曾就 此找補方式及金額,表示無意見(參見同上第258 頁,本 院卷二第76頁)。
3.原告雖以前揭理由,主張本件應採甲案,將甲案中標示子 部分分配與被告趙永富,將標示寅部分分配與被告黃國瑛 ,將標示卯部分分配與被告黃茂一等24人,其則取得標示 丑部分。然觀之甲案分割方案,其固均可使各共有人分得 部分,各自有獨立對外聯絡道路,但此不僅違反被告黃茂 一等24人意願,且將使烏眉坑段1064地號土地,無法與被 告黃國瑛所分配得之寅部分直接相連,該地號土地與標示 丑及同地段1059地號土地交界處,亦呈現不規則形狀,對 於分得該等標示丑與寅部分土地之原告與被告黃國瑛,均 非有利。故原告主張本件應採行甲案,尚非妥適。 4.而依被告黃國瑛、趙永富及黃茂一所主張之丁案,原告、 被告趙永富及黃國瑛所分得土地均有道路直接對外聯絡, 且被告黃國瑛取得被告黃茂一等24人應有部分而分得標示 寅部分,可直接與烏眉坑段1064地號土地相連,增進土地 整合利用,並免除被告黃茂一等24人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不 大,分配與被告黃茂一等24人後將有土地細分,不利於土 地利用之風險,更符合被告黃茂一等24人不欲取得土地實 物之意願;又原告所分得標示丑部分地形完整,其南側分 割線與現場山丘稜線大致相符,此觀之被告黃國瑛所提分 割方案圖中等高線(參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自明,可減 少原告與被告黃國瑛在該處附近土地利用之相互干擾;再 以前開等高線資料,佐以卷附空照圖(參見本院卷一第73 頁)及甲案與丁案分割方案,可知如採行丁案,原告將可 分得系爭土地西北側,空照圖中所示低平田地幾近全部之 面積,相較於甲案,原告所得可直接耕作之範圍顯然更大 ,而無不利於原告之處。更遑論原告一度主張採行之分割 方案,其所欲取得之位置亦與丁案相近(參見本院卷二第 27-29 頁)。
5.因此,本院審酌上情,參酌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主觀 意見,認本件以通霄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2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中丁案,將系爭土地標示子部分,面積1,120 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配與被告趙永富,標示丑部分,面積8,015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與原告,再由被告黃國瑛以每人12,0 24元之金額補償被告黃茂一等24人後,取得標示寅部分面 積38,955平方公尺之土地(丁案中寅部分總面積應為37,9 53平方公尺+1,002 平方公尺=38,955平方公尺,通霄地 政事務所就此部分面積誤載為37,953平方公尺,應予更正 ),可使兩造分得之土地整體形狀完整,有利於土地之開 發利用,且各自面臨道路,互不干擾,而為合理可行、適 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諭知本件分割方案如主文所示。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所分得之部分,此觀民法第824 條之l 第2 項但書第3 款 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趙永富前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 最高抵押權與受告知訴訟人合作金庫銀行,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20頁),經本院對合作金庫 銀行為告知訴訟(見同上卷第216 頁),其僅具狀並到庭表 示意見,然並未參加訴訟,有其民事陳報狀及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參見同上卷第232 頁,本院卷二第76頁,第171 頁) 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規定,其權利自應移存於被告趙永富所 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 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被告黃國瑛應補償金額(新臺幣)│備註 │
├──┼────┼───────────────┼───┤
│1. │黃茂一 │12,024元。 │ │
├──┼────┼───────────────┼───┤
│2. │黃劉參妹│同上。 │ │
├──┼────┼───────────────┼───┤
│3. │黃讚生 │同上。 │ │
├──┼────┼───────────────┼───┤
│4. │黃賜生 │同上。 │ │
├──┼────┼───────────────┼───┤
│5. │黃碧珠 │同上。 │ │
├──┼────┼───────────────┼───┤
│6. │黃清珠 │同上。 │ │
├──┼────┼───────────────┼───┤
│7. │黃清美 │同上。 │ │
├──┼────┼───────────────┼───┤
│8. │黃菊香 │同上。 │ │
├──┼────┼───────────────┼───┤
│9. │黃清碧 │同上。 │ │
├──┼────┼───────────────┼───┤
│10. │鄧黃大妹│同上。 │ │
├──┼────┼───────────────┼───┤
│11. │黃洪妹 │同上。 │ │
├──┼────┼───────────────┼───┤
│12. │曹修華 │同上。 │ │
├──┼────┼───────────────┼───┤
│13. │李偉國 │同上。 │ │
├──┼────┼───────────────┼───┤
│14. │李偉邦 │同上。 │ │
├──┼────┼───────────────┼───┤
│15. │李錦炎 │同上。 │ │
├──┼────┼───────────────┼───┤
│16. │李其蓉 │同上。 │ │
├──┼────┼───────────────┼───┤
│17. │李治萱 │同上。 │ │
├──┼────┼───────────────┼───┤
│18. │李細梅 │同上。 │ │
├──┼────┼───────────────┼───┤
│19. │李其燕 │同上。 │ │
├──┼────┼───────────────┼───┤
│20. │李莉茹 │同上。 │ │
├──┼────┼───────────────┼───┤
│21. │李秀蓮 │同上。 │ │
├──┼────┼───────────────┼───┤
│22. │李秀珠 │同上。 │ │
├──┼────┼───────────────┼───┤
│23. │李秀琴 │同上。 │ │
├──┼────┼───────────────┼───┤
│24. │李品萱 │同上。 │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 │
├──┼────┼────────┼─────────┤
│1. │黃貴禎 │1/6 │ │
├──┼────┼────────┼─────────┤
│2. │趙永富 │8385/360000 │ │
├──┼────┼────────┼─────────┤
│3. │黃國瑛 │284415/360000 │ │
├──┼────┼────────┼─────────┤
│4. │被告黃茂│7200/360000 │由被告黃茂一等24人│
│ │一等24人│ │連帶負擔。 │
└──┴────┴────────┴─────────┘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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