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1號
MLDV,103,訴,131,2015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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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金龍
原   告 智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被   告 旭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rung Tri Doan
訴訟代理人 林紋鈴律師
      洪榮宗律師
      賴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胡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智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智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智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希旺公司」 )起訴(即聲請支付命令)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5,822,629 元,及自本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為止,依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於民國 103 年7 月3 日民事爭點整理㈠狀中就上開聲明有關利息 起算日變更為「自102 年12月10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3 頁)。核其上開變更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希旺公司係以原告智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智明公司」;原名稱為「台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台灣半導體照明公司」,其英文名稱為



Taiwan Semiconductor Lighting Company Ltd ,以下簡 稱「TSLC」)與被告及訴外人余金龍等於102 年7 月19日 簽署AGREEMENT (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智明公司 應移轉其所有之權利、資產等予被告,被告應分2 期支付 價金新台幣(以下同)3,525 萬元,其中第一期款2,025 萬元,被告業已已支付,惟第二期款1,500 萬元業經智明 公司讓與希旺公司,被告連同全部價金之5%營業稅1, 762,500 元,合計16,762,500元,被告僅於102 年12月10 日支付10,939,871元予支付希旺公司,剩餘5,822,629 元 部分並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其利息(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80 0 號卷【以下稱支付命令卷】內支付命令聲請狀)。嗣因 被告否認原告間之債權讓與關係、其並未受告知讓與之情 事及其他扣抵、抵銷等事由抗辯,原告智明公司遂於104 年3 月23日具狀追加為備位原告,並以相同之事實備位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6-50 頁)。 查原告希旺公司起訴(即先位)請求被告給付者為「系爭 契約部分第二期價款(包含5%營業稅) 及其遲延利息」; 而原告智明公司追加之備位請求者,亦為「系爭契約部分 第二期價款(包含5%營業稅) 及其遲延利息」。是先、備 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系爭契約部分第二期價款( 包含5%營業稅) 及其遲延利息」,其基礎事實要屬同一。 僅先位請求係主張原告智明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希旺 公司,備位請求係主張,如上開債權讓與不成立,原告智 明公司以原來之債權人請求被告給付。再者,上開先、備 位之訴,除先位之訴尚需就原告希旺公司主張之「債權讓 與是否存在」及「債權讓與存在者,何時對被告生效」外 ,其餘有關被告是否已全部清償及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中 有關營業稅究係否內含或外加等主要爭點,均屬相同。而 上開爭點原告希旺公司及被告於原告智明公司提出追加之 訴前,業已進行充分之攻防,故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 件訴訟之終結。從而,本件原告智明公司上開追加之訴, 要屬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智明公司前於102 年7 月19日與被告及訴外人余金龍義達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達公司」、康靜宜林穎超及原告希旺公司共同簽署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中智 明公司簡稱為「TSLC」,被告簡稱為「SemiLEDs」,上述訴 外人及原告希旺公司共同簡稱則為「Co-founders (共同設



立人)」。依據系爭契約前言說明,智明公司應將其所有之 特定契約上權利、智慧財產權及資產等移轉讓與給被告,被 告則同意受讓上述契約上權利、智慧財產及資產。據此,原 告智明公司及被告等遂於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作為上開資 產移轉讓與之對價,被告應支付3,525 萬元與原告智明公司 ,並應分為兩期付款。第一期款2,025 元萬元應於:⑴資產 移轉完成或⑵TSLC與共同設立人均已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後( 以較後發生者為準)之2 周內支付;第二期款1,500 萬元則 應於特定設備之所有權依據New EPA (新設備及專利採購契 約,以下稱New EPA )全數移轉與被告後2 周內付清。原告 智明公司於簽署系爭契約後,遂陸續依約履行資產移轉及其 他系爭契約內之相關義務,並依據New EPA 之約定,將特定 設備之所有權全數移轉與被告,並依據上開約定分別向被告 請款。待被告向原告智明公司支付上開第一期款之本金後, 原告智明公司經被告同意,將被告對智明公司之第二期等契 約尾款債權轉讓與原告希旺公司。未料,被告竟未依據上述 約定,將上開第一期款之5%加值型營業稅1,012,500 元,連 同第二期款1,500 萬元及其5%加值型營業稅75萬元,合計為 16,762,500元支付與原告希旺公司,經原告希旺公司指示第 三人康靜宜與被告確認上開金額並催促被告付款後,被告竟 僅於102 年12月10日支付10,939,871元予原告希旺公司剩餘 之5,822,629 元則未支付。經原告希旺公司多方催促,被告 均置之不理。
㈡本案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成立緣由及交涉、協商詳細經過如下 :
①增資提案。
本案最早源起於102 年5 月左右,因被告希望投資原告智 明公司,被告遂於102 年5 月16日與原告智明公司當時之 股東全體共同簽署英文備忘錄乙份,約定共同增資原告智 明公司,將智明公司之資本額從100 萬元提高至1 億3,50 0 萬元,而被告擬增資之金額則為其中之1 億1,500 萬元 。
②簽署備忘錄及資料提供。
上開英文備忘錄簽署後,被告遂要求原告智明公司之股東 需進一步簽署Shareholders Agrement (股東協議)及 Share Subscription Agreement(認股契約)各乙份。上 開股東經審閱並稍加修改上述兩份契約後,遂於102 年5 月28日將上述契約簽回給被告。此外,被告並在同一時期 另外提出實地查核(Due Deligence )清單請原告智明公 司逐項提供,原告智明公司則陸續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至10



2 年6 月17日。
③原告智明公司員工之請求,以及被告關於增資款之回覆。 因原告智明公司部分員工有投資智明公司共計約1,900 萬 元,原告智明公司總經理王俊雄遂於102 年6 月18日,在 未告知董事長余金龍情形下,自行召集員工會議,針對上 述被告增資事宜做成決議:表示如果被告認購股份之款項 不能於同年月21日匯入智明公司,則希望先將員工投資匯 入之1,900 萬元退還給各員工。上述決議由原告智明公司 總經理委請余金龍董事長向被告徵詢,並經余金龍董事長 原文轉寄通知被告後,被告於同年月21日回覆表示:已委 請律師處理投資協議並進行實地查核中,待上述書面作業 完成後就會立即匯入認股之款項給原告智明公司。 ④從增資修改為經營權出讓。
102 年6 月24日因被告未能在上述員工要求之6 月21日前 匯入投資股款,原告智明公司董事長余金龍遂代表智明公 司各股東與被告董事長會面討論,為促成大局並顧及小股 東之權益,原告智明公司董事長遂同意讓出智明光電之經 營權及股份,但被告須將原告智明公司各股東先前投入智 明公司之股款、對智明公司之借款、以及為智明公司之永 續經營而訂購生產機器設備之已付款項返還給當時之原告 智明公司股東。換言之,雙方最後協議確認之內容為:原 告智明公司之股東完全讓出智明公司之股份及經營權,並 同意依照被告之需求,將「台灣半導體照明」(即智明公 司之原公司名稱)之中英文名稱,以及智明公司用以生產 LED產品之機器設備人力等,全數依照被告之要求加以 移轉。據上,原告智明公司之主要營業、機器設備及人力 等,既係全數移轉與被告,而原告智明公司於系爭契約簽 署前,又無實際之營業活動,顯見雙方最終協議之真意應 為:原告智明公司將主要營業全數移轉與被告,而被告同 意將原告智明公司移轉當時股東已經投入之所有金額,包 含股款、借款、機器設備款等,如數返還與各股東。 ⑤準備簽署系爭契約,釐清金額。
經雙方上述協議後,原告智明公司董事長余金龍遂於102 年6 月26日向被告發出電子郵件,除向被告陳明:⑴原告 希旺公司借款給原告智明公司之金額為2,000 萬元、⑵原 告希旺公司投資原告智明公司之投資款合計為480 萬元、 ⑶原告智明公司應給付給采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采鈺公司」)之未付款為5,700 萬元、⑷原告智明公 司截至102 年6 月底為止之其他應付款為470 萬元等,以 使被告了解交易內容外,並請被告務必依照102 年6 月24



日之會議結論,於同年月28日前匯入認股款。此外,亦表 示原告智明公司將會盡全力協助被告完成增資及經營權移 轉等事宜。惟被告公司並未於102 年6 月28日匯入認股款 ,反而另外要求原告智明公司更新並提供其與原告希旺公 司間之借款契約書、提供智明公司之相關股東會及董事會 議事錄、又要求智明公司終止其與大陸江蘇蘭普諾光電科 技有限公司間之技術服務移轉合同。原告智明公司為顧全 大局及股東間之權益,遂再次允諾協助,並於102 年7 月 10日將上述契約、議事錄及終止函等提供給被告參酌,又 於同年月15日依被告要求提供智明公司轉出員工之資料 ,被告亦於同年月18日要求原告智明公司把「牽涉費用 的一些契約移轉出來給我們。例如:中華電信手機、廠房 租約、…等」。
⑥簽署系爭契約
經上述曲折往返、並在原告智明公司股東余金龍先生及其 他員工多般協助後,被告終於與原告智明公司之股東余金 龍、義達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康靜宜林穎超等人 簽署系爭契約。
⑦履行系爭契約;費用負擔之新提議。
系爭契約簽署後,原告智明公司及其他簽約人遂依據系爭 契約約定陸續完成相關義務。針對被告所發原證22電子郵 件之請求,亦於102 年7 月22日以電子郵件提供清單給被 告。被告針對費用分擔之範圍,曾於同年月24日提出建議 ,惟因該建議與系爭契約本旨不符,原告智明公司遂於同 日婉拒其建議,並請被告依照系爭契約之本旨履行。 ⑧存貨與機器設備應付款項之爭議。
被告於102 年7 月25日又表示不擬支付原告智明公司之存 貨與機器設備廠商之應付款項,原告智明公司百般無奈, 只好派員到存貨及機器設備所在之第三人采鈺公司處所進 行清點,並準備將存貨及機器設備帶回公司。因上述存貨 及機器設備當時均在采鈺公司之生產線上,為避免生產損 失及後續爭議,采鈺公司財務長蔡銘輝遂請被告及原告智 明公司先行協調,原告智明公司與被告連繫後,經被告副 總經理王維明先生及董事長口頭及電話表示均願意負擔存 貨及機器設備之應付款項後,原告智明公司人員遂未搬動 上述存貨及機器設備。
⑨系爭契約費用負擔之爭議與解決。
系爭契約簽署後,因相關費用之負擔迭有爭議,原告智明 公司與被告遂於102 年7 月30日協議,被告除同意另外支 付100 萬元與原告智明公司外,並同意在同年月14日後轉



任之員工,其費用及薪資均由被告支付,而所有其他尚未 支付給協力廠商之應付款項,則由原告智明公司轉請各廠 商聯繫被告辦理付款事宜,原告智明公司亦將該會議之結 論於同年8 月1 日向被告寄送電子郵件紀錄,並於同年10 月1 日再次提醒被告,被告就此均未表示反對。 ⑩系爭契約之付款及債權讓與之通知。
系爭契約簽署後,原告智明公司及其股東既已陸續履行合 約義務,遂陸續向被告請款,並於102 年10月14日以原證 2 之電子郵件,將債權讓與給原告希旺公司一事通知被告 。就前述請款部分,被告已完整無條件支付系爭契約之第 一期款2,025 萬元,足見被告已認定原告智明公司確已依 約履行。但系爭契約第二期款1,500 萬元部分,被告則僅 有支付其中之10,939,871元而已。此外有關系爭契約款項 (包含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加值型營業稅5 %之部分, 被告則均未支付給原告。
⑪未付款之爭議。
第二期款尚未支付給原告之部分,被告係辯稱該第二期未 付款,其中:⑴2,016,000 元部分,係因貴院執行命令而 辦理假扣押,惟系爭契約之剩餘債權已由原告智明公司合 法讓與給原告希旺公司,被告答辯並不可採。⑵993,361 元部分,係扣除原告智明公司積欠采鈺公司之勞務費用及 水電費用而來;惟被告答辯之內容顯然與兩造間「契約轉 讓協議書」第1 條之明文約定不符,亦不可採。另關於加 值型營業稅部分,被告則辯稱:依據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系爭契約之對價應已包含加值 型營業稅在內,故無需由被告另行支付與原告;惟系爭契 約所示金額應為銷售額而非定價,故被告答辯亦不足採。 ⑫智明公司違約之爭議。
被告另表示原告智明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移轉名 稱」與第3 條「退還款項」等義務之情事。經查上述指摘 均非事實,如下所述。
㈢對被告主張之答辯:
①原告智明公司業已將系爭契約之債權讓與給原告希旺公司 ,被告以鈞院另案之執行命令為由,暫緩支付系爭契約第 二期款中之2,016,000 元,並無理由。 ⑴按債權之讓與,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合意即可 ,不須債務人同意;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言詞或文 書為之,其通知之形式法律上亦無限制;再者,讓與之 通知,僅係保護債務人之規定,非債權讓與成立或生效 之要件,民法第294 條、第297 條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626 號判例著有明文。
⑵原告希旺公司由原告智明公司處受讓系爭契約之債權, 係因兩造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經兩者協商後,乃 合意由原告希旺公司(原告誤載為「智明公司」)受讓 系爭契約之債權。原告間既已有合意受讓之意思,系爭 契約之債權即自原告間達成讓與合意之時起,由原告希 旺公司承受。該部分之合意為原告間之營業考量,本不 須得到債務人即被告之同意,已如上述。本案爭執者, 應係在於被告係於何時接獲通知,應自何時起向原告希 旺公司負擔清償之責。至原告間係因何事達成債權讓與 之合意,並非本案爭執事項。被告就此要求原告舉證, 顯無必要又無助於釐清本案之爭點。
⑶次就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言,原告希旺公司早於102 年10 月24日(原告希旺公司準備書㈡狀誤載為「14日」,以 下就此日期均依正確日期記載)同即已通知被告上開債 權讓與之情事,被告至少在該日,即已知悉債權讓與之 情事。被告就此辯稱:該電子郵件僅係原告希旺公司通 知匯款帳戶之指示,不代表原告希旺公司已經受讓系爭 契約之債權。惟查:
⒈上開原證2 之通知係由原告希旺公司所發出,而原 告希旺公司發出該通知時已向被告說明債權轉讓之 情事,故被告收受該通知時,即已知悉債權轉讓一 事。
⒉參酌原證3 以及被證19之發票影本,原告希旺公司 就系爭契約第二期款項之支付,係以希旺公司之名 義開立發票,並非由原告智明公司開立發票,被告 就此並無異議。
⒊之後,被告因反悔而自行認定系爭契約款項已內含 加值型營業稅在內,為避免違約,乃將其自行認定 之系爭契約剩餘應付款項共計10,939,871元,於102 年12月10日匯入原告希旺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並非 匯入原告智明公司之銀行帳戶。又於103 年2 月27 日就上述原告希旺公司開立之發票,另外開立「營 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而該證明 單亦以原告希旺公司為營業人,並非以原告智明公 司為營業人。原告希旺公司收到該證明單後,因認 該折讓單違反雙方有關加值型營業稅之協議,故以 原告希旺公司之名義,於103 年3 月5 日將該折讓 單退回給被告,被告就此仍無異議。
⒋被告既為國際知名大廠,依常理應熟知統一發票僅得



由營業人開立,非營業人不得開立他人之統一發票之 規定。是以被告顯然已經知悉系爭契約之債權已經由 原告智明公司轉讓與原告希旺公司。否則怎會在收受 原告希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後毫無反應?怎會將 系爭契約之第二期部分款項逕行匯入原告希旺公司之 銀行帳號(戶) ,而非原告智明公司之銀行帳號(戶 )?又怎會向原告希旺公司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 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⒌被告概以其歷來作法僅係依照原告智明公司之匯款指 示而為,據此辯稱不知系爭契約債權已經移轉與原告 ,實則其答辯內容與上開被告之所作所為顯不相符。 被告早在102 年10月24日即已知悉系爭契約之債權已 經讓與給原告希旺公司,縱依被告所舉有關民法98條 之解釋原則,亦可從原、被告外觀上之行為,自交易 上應有之意義為解釋,並得出「被告於102 年10月24 日即已知悉系爭契約債權已轉讓與原告希旺公司」之 事實,被告上開答辯顯不足採。
⑷被告尚以證人康靜宜代表原告智明公司、原告希旺公司 及義達公司與被告洽談相關業務為由,似在辯稱被告因 而不知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一事。惟查:
康靜宜分別代表原告智明公司、原告希旺公司及義達 公司與被告聯繫系爭契約之履行及其他相關事宜,以 及原告希旺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均以康靜宜為代 表人等情事,均為被告早已知悉之事實。被告就此從 未提出異議或曾質疑康靜宜之權限,卻於臨訟時隨即 質疑此點,該答辯與被告歷來所為顯有矛盾。
⒉被告臨訟前既未曾否認康靜宜之代表地位,則本案有 關系爭契約之履行情形如何,原告希旺公司之代表康 靜宜與被告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仍非不得引為本 案之證據。縱使康靜宜有混用郵件信箱或電子郵件簽 名之情事,亦不能僅依此點即認定被告不知悉系爭契 約有債權讓與之情事,仍應就雙方與債權讓與有關之 往來電子郵件與其他文件資料實際判斷,與康靜宜所 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或簽名並無絕對之關聯,亦不能 執此即謂被告不知系爭契約之債權已經讓與給原告希 旺公司。
⒊被告指稱在被證21中,康靜宜係以原告智明公司之代 表發出電子郵件。惟該郵件之內容乃系爭契約第一期 款之請款事宜,彼時系爭契約債權尚未移轉與原告希 旺公司,康靜宜代表原告智明公司並無不合理之處,



被告執此作為抗辯並不合理。
⑸綜上各點,原告業已依照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 將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一事,依法定方式通知被告。被告 歷來就此所為答辯並不足採,均已如上所陳。故被告確 實係於102 年10月24日起,即已知悉系爭契約債權已經 轉讓與原告希旺公司。
⑹被告前曾於102 年12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主張依據被 告在同年月4 日所收受之執行命令「禁止智明公司在2, 016,000 元之範圍內,對被告收取債權」等內容,就系 爭契約剩餘未支付款項中,暫緩清償上開執行命令所示 之金額。惟如上所述,被告既已早於102 年10月24日起 ,即已知悉系爭契約債權已經轉讓與原告希旺公司,自 不得在102 年12月4 日收受以「智明公司」為債務人之 上開執行命令後,暫緩對「原告希旺公司」清償上開執 行命令所示之2,016,000 元。被告收受上述執行命令後 ,仍應向原告希旺公司為上述金額之支付,並向執行法 院為提出異議,始為合法。
②系爭契約內所約定之數額應係銷售額,並非定價。 ⑴查系爭契約第7 條之全文為:「As the consideration for the Asset Transfer as well as TSLC's and Co-founders' fulfillment of their obligations under this Agreement , SemiLEDs agrees to pay TSLC an amount totaled NT$35,250,000 in two installments . The Parties understand that the NT$6 ,000,000 payment already made by CTC to VisEra under the Original EPA is part of this NT$35,250,000. The first installment in the amount of NT$20,250,000 will be paid within two ( 2) weeks after the later to occur of ( i) the closing of Asset Transfer ; and ( ii) TSLC's and Co-founders' fulfillment of all of their obligations hereunder . The second installment in the amount of NT$15,000,000 will be paid within two ( 2) weeks after the title of equipment has been transferred to SemiLEDs under the New EPA . 」。上開條款之中譯文為:「作為資產 移轉以及智明光電和其他共同設立人完整履行系爭契約 義務之對價,旭明光電同意分兩期支付共計新台幣3,52 5 萬元之金額。契約雙方了解前述金額新台幣3,525 萬 元,包含希旺科技就『原機器設備及專利買賣契約』已



經支付給采鈺公司之新台幣600 萬元在內。前述金額之 第一期款項新台幣2,025 萬元應於(i)資產移轉完成 ;以及(ii)台灣半導體照明公司(即現在之智明公 司)與共同設立人等均完整履行本契約義務後之兩周內 支付。前述金額之第二期款項新台幣1,500 萬元則應於 『新機器設備及專利買賣契約』所示設備之所有權移轉 與旭明光電(即被告)後之兩周內支付。」依上述系爭 契約內容可知,就系爭契約之對價合計共3,525 萬元部 分,雙方並未在系爭契約中表明該金額係「銷售額」或 「定價」。
⑵加值型營業稅依法應於銷售額外另行計算,並與銷售額 一併載明於統一發票上。查被告係引據「加值型與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規 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 稅。」、上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以及 被證13-16 等判決為證,辯稱修法後之定價均應內含5 %之加值型營業稅在內,固非無見。惟參酌營業稅法第 32條第4 項前段規定:「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 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 分別載明之」,依此對照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等規定內容可知,營業人向其他營業人銷售貨物之銷 售額,應依營業稅法第14條規定計算銷項稅額後,分別 載明於統一發票上,二者合計之金額即為定價。 ⑶系爭契約之約定金額應為銷售額,並非定價。 ⒈系爭契約第7 條就被告應支付之金額3,525 萬元,僅 以「amount」一字表明數額,並未明確表示該數額係 「銷售額」或「定價」,是以該數額究竟為「銷售額 」或「定價」,即應參酌交易實際狀況並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而定。
⒉被告辯稱上開系爭契約之金額應係「定價」,惟被告 除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證其答辯內容外,從本案前後 履行經過以觀,更可確認上述金額應係「銷售額」而 非「定價」:
1原告希旺公司代表康靜宜曾就系爭契約金額之加值 型營業稅計算乙事,於102 年10月28日以電子郵件 向被告確認。在該電子郵件中,原告已明確表示系 爭契約金額需另外加計加值型營業稅,被告於同日 隨即回覆「發票OK」。顯見被告已明確知悉契約 金額係「銷售額」,並進而同意原告希旺公司另外



加計加值型營業稅。而原告希旺公司亦據此於102 年11月11日開立統一發票,並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 4 項及第14條規定,將銷售額與加值型營業稅額分 別記載於該統一發票上。
2被告收訖上述統一發票後一直未表示異議,直到收 訖原告希旺公司統一發票之3 個月後,始在103 年 2 月27日突然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 讓證明單」寄交原告,寄交時亦未說明為何寄出該 證明單給原告。因該證明單之內容與雙方在102 年 10月28日就系爭契約所達成之約定內容不同,故原 告乃在陳明緣由後,將該證明單退回給被告。
3次查,被證1 之「原機器設備及專利買賣契約」, 在102 年7 月31日時,業已經被告會同原告希旺公 司及采鈺公司共同簽署「契約轉讓協議書(以下稱 「New EPA 」,言明除第3 點所提及之600 萬元外 ,其餘「原機器設備及專利買賣契約」所剩價金5, 400 萬元即均由被告給付。惟據原告所知,上開5, 400 萬元仍未包含加值型營業稅在內。與系爭契約 有直接重要關聯之「原機器設備及專利買賣契約」 及「契約轉讓協議書」,被告係與采鈺公司約定: 契約所定金額應另外加計加值型營業稅。由此可知 被告亦係認定系爭契約所定金額係「銷售額」而非 「定價」。否則豈有同一交易中,某一契約所定金 額為銷售額,而其餘契約所定之金額竟為定價之理 ?
4再就系爭契約之交易性質而言,參酌系爭契約之前 言可知,被告係支付系爭契約之金額,以交換取得 台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即現在之原告智明 公司)一定之契約權利、智慧財產權與資產。是以 系爭契約乃企業併購上之資產收購契約(Asset Purchase Agreement),自智明公司之立場以觀, 系爭契約即屬我國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 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契約。此類 契約之交易內容顯非通常之營業行為,出賣人自不 可能就讓與標的物給與「定價」。故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金額3,525 萬元,實為出賣人出賣及讓與契約 權利、智慧財產權和特定資產後可獲得之銷售額, 而非一般營業就繼續銷售之商品所提供之定價。 ⒊綜上,依據系爭契約之性質,並從系爭契約其他相關 交易之契約價金支付實際情形觀察,系爭契約金額實



係銷售額而非定價。原告就此更已向被告以電子郵件 確認,並經被告確認回覆無誤。未料被告竟於嗣後反 悔而改稱系爭契約所定金額為「定價」,並據以辯稱 該金額包含加值型營業稅在內,不僅前後矛盾,更與 實際交易狀況不合,自不足採。
⑷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應扣除原告積欠第三人采鈺公司之勞 務費用及水電費共計993,361 元部分,並無法律上之依 據。
⒈被告主張:原告希旺公司、被告及采鈺公司簽署New EPA ,約定原告希旺公司在「原機器設備及專利買賣 契約(以下簡稱「Original EPA」)中之權利義務, 應自102 年7 月31日起移轉與被告,被告已代墊原告 希旺公司積欠采鈺公司之102 年5 月份及6 月份勞務 服務費用及水電費共計993,361 元,因在前述之102 年7 月31日前所發生,故不在New EPA 所協議移轉讓 與之範圍內;更進而辯稱:原告希旺公司、被告及采 鈺公司間就此有達成由被告代原告希旺公司付款之合 意。惟查:依New EPA 前言所載,該協議書係在102 年7 月31日簽署,並約定以該日為生效日。參酌該協 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希旺公司係「於生效日移轉讓 與旭明公司(即被告)其於原買賣契約下所有之權利 (包含但不限於就已支付價金所生之權利)與義務」 。顯見前述生效日係「交易基準日」,三方係約定應 於生效日(即交易基準日)完成移轉讓與。而移轉讓 與之標的,乃原告希旺公司於Original EPA中所有之 權利與義務,並非如被告所辯稱:102 年7 月31日前 發生者歸原告希旺公司承擔,該日後發生者,則歸被 告承擔。亦即該協議書之真意應為:原告希旺公司 Original EPA中所有之權利與義務,不區分是否在 102 年7 月31日前所發生者,包括被告辯稱之上述 993,361 元應付款在內,均全部移轉讓與給被告。 ⒉被告雖以被證6 存款取款憑條及電子郵件、被證11統 一發票及電子郵件為證,主張其係代原告希旺公司墊 付前開款項。惟查:被證6 內之電子郵件內容,並無 被告所稱之三方代墊協議存在,原告希旺公司更曾明 確表示與被告間並無所謂「先前發生之費用由原告負 擔,之後發生之費用由被告負擔」之協議,有102 年 7 月24日雙方間往來電子郵件乙份為證。至於被證6 之存款取款憑條,不能證明有所謂之三方代墊協議存 在。被證11所示統一發票2 紙,係采鈺公司分別於10



2 年5 月31日及同年6 月30日開立與台灣半導體照明 公司(即現在之原告智明公司),而開立此2 紙統一 發票之時,兩造與其他契約當事人尚未簽署系爭契約 ,故采鈺公司以原告智明公司(之前身台灣半導體照 明公司)為統一發票之買受人,自屬當然。另被證11 之往來電子郵件,係被告與采鈺公司間之聯絡紀錄, 原告未曾接獲副本,被告亦未曾就此事通知並取得原 告希旺公司之同意。
⒊依上述各點說明可知,原告希旺公司、被告及采鈺公 司於New EPA 中係約定,原告希旺公司於Original EPA 中所有之權利與義務,不區分是否在102 年7 月 31日前所發生者,均由全部移轉讓與給被告。被告向 采鈺公司支付上述993,361 元部分,係本於上開約定 而來,並無所謂代墊之情事存在,自亦不得主張自其 應支付與原告希旺公司之款項中扣抵。
⑸原告未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規定,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 由。
⒈原告未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之移轉名稱義務。 1按系爭契約第2 條之規定概為:原告智明公司及其 他共同設立人應使智明公司變更其中英文名稱,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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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達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