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劉奇方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林意莊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被 告 黃侯儒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意莊
複 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確認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稱原告)就被告林意莊(即反訴原告,以下稱被告林意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囑託事項一之方案乙編號A 部分,面積二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稱原告)就被告林意莊(即反訴原告,以下稱被告林意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囑託事項一之方案乙編號A 部分,面積二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林意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且不得設置任何地上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第二項關於「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意莊、被告黃侯儒(即反訴原告,以下稱被告黃侯儒,合稱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二五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安裝瓦斯管線、自來水管、電線之設置權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意莊、被告黃侯儒(即反訴原告,以下稱被告黃侯儒,合稱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二五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安裝瓦斯管線、自來水管、電線之設置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瓦斯管線、自來水管及電線,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 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 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所為102 年度訴字第391 號之 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已就原告請求確認 就被告林意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 如判決附圖一所示囑託事項一之方案乙編號A 部分面積2.87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林意莊應容忍原告通行 並且不得設置任何地上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阻撓原告通行之 行為;及就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共有同段499 地號土地如判 決附圖二所示編號C 、面積25.42 平方公尺部分,有瓦斯管 線、自來水管及電線之管線安設權,並請求被告負有容忍義 務,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認為有理由,均應予 准許(分見判決第10頁第6-10行、第13頁第5-9 行、第14頁 第第5-7 行、第10-12 行),而漏未於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 文中表示。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判決有顯然錯誤,爰依上開 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