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4217號
PCDM,89,易,4217,2001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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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北縣土城市○○路十七號「昕隆電器有限公司」 負責人,從事各項電器之販賣業務,明知「不想伊」、「無奈無奈」、「大船入 港」及「褪色的戀情」等歌曲之詞、曲,係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下簡稱摩那園 公司)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物,亦明知米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銷售之數 位影音光碟伴唱機(起訴書誤載為米迪點歌機,應予更正)及隨機所附含有音樂 著作之DVD光碟片所重製之歌曲未經音樂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以販 賣予不特定人之方式加以散布,而陳列於上址;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始偵知上情,並扣得數位影 音光碟伴唱機一台、DVD光碟片一片及點歌本一本,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 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請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論處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 法第十二條規定甚明;而刑法上之故意犯,乃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外在 不法要素),有所認識或預見,並基此認識或預見,進而付諸行為,加以實現, 或容任其預見者成為事實之謂,是以刑法第十三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從而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全部或 一部無認識,均足以影響故意之成立。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米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 產銷售之數位影音光碟伴唱機及附隨之光碟片內有何侵害他人著作權的歌曲,而 米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人員亦曾向伊出示經律師認證之保證書,保證所附 歌曲均獲有授權,所以伊認為伊所販賣的前開產品是合法的等語;公訴人認被告 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摩那園公司職員向家真、廖欣漪等指證被告在其經 營之電器行內展售前開數位影音光碟伴唱機,該機及所附DVD光碟片可播放「 不想伊」、「無奈無奈」、「大船入港」及「褪色的戀情」等歌曲,而「不想伊 」、「無奈無奈」、「大船入港」及「褪色的戀情」等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財 產權屬於告訴人摩那園公司所有,亦有著作權登記證明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公訴人所指之前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固經告訴人摩那園公司提出著作 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在卷供核,然公訴人所引被告出售之伴唱機為警查獲並扣得相 關物品等情,僅足說明被告客觀上有展售該伴唱機之事實而已,尚難證明被告主 觀上確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至於被告取得前開伴唱機及光碟片等經過 情形,證人即曾任米笛科技股份有公司業務主管之丙○○結證稱:「(問,扣案 機器是否被告向你們購買?)是,賣機器的時候我有擔保裡面的歌曲都是合法的 ,我們公司也有附保證書,被告看過了以後也相信。」「扣案物確實是我賣給被 告的,我認為我賣給被告的都是合法的。」(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 ,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物品結果,確見有DVD影音光碟伴唱機一台,MP三卡拉 OK光碟片一片及歡唱點歌錄一本,而上開扣案物咸由米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售提供予被告無訛,亦據證人丙○○及米笛科技股份有公司法務人員劉硯田於本 院勘驗時證陳明確(以上均記明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可稽),而扣案 之點歌錄首頁,即為米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就出具之保證書,其內文第一項明 載「茲證明本公司生產銷售之數位影音光碟伴唱機,其配付之影音光碟片內之歌 曲(音樂及錄音著作),均已取得下述著作權人全權授權重製:巨流唱片、貫秝 傳播、光輝唱片、華倫唱片、鴻谷唱片、海山唱片、嘉應唱片、黃仁清老師、陳 和平老師、呂金守老師、俞隆華老師、陸醒華黃吉雄老師、王光達老師、趙曉 潭老師.... 等。得合法於店內陳列及銷售使用(限家庭使用)。」,在該保證 書左上角又植有「法律顧問: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謝藝樹律師)」等字樣,足 見前開米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光碟片內容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所提供之合法性 擔保,對於一般人而言,難謂不具相當之說服力,被告因而怠於注意查證,或即 信以為真,亦屬人情事理之常,參以扣案點歌錄記載之歌曲多達六百餘首,被告 僅為一電器零售商,衡諸其智識、經驗與交易習慣,本已罕見逐一詢問查證歌曲 授權情形之例,況其既獲有生產者關於合法性之擔保,告訴代理人乙○○亦承認 未曾就被告展售米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為何制止或警告,即逕行提出告訴( 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要難遽予認定其對於前開伴唱機及所附光碟 片內部分歌曲係未獲合法授權有何明確之認識,亦無由肯認其有何侵害告訴人著 作財產權之意欲,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及同法第九十三條,復無何處罰過失犯 之規定,即無從對無侵害著作權故意之被告,率爾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之 罪刑相繩。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僅足認定被告客觀上有展售米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 之伴唱機與光碟片之事實,不能排除合理性之懷疑,確實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明知 該產品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仍然加以陳列販賣之故意,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 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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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米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隆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