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敏
洪木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107號、104年度選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駱敏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賄賂」欄所示之賄賂沒收。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褫奪公權肆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暨如附表「應沒收之賄賂」欄所示之賄賂均沒收。洪木水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賄賂」欄所示之賄賂沒收。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褫奪公權肆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暨如附表「應沒收之賄賂」欄所示之賄賂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駱敏、洪木水2 人係夫妻,均係設籍於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 之選民,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0屆通霄鎮 白西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人。緣王家和(業經本院為判決) 係上開白西里里長選舉登記第3 號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 ,竟與林麗玉、陳明堂(均業經本院為判決)基於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由王家和於同年11月10日至14日間,先提供陳明堂所需之賄 款,再由陳明堂轉交林麗玉前開賄款,由林麗玉持上開賄款 向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具有上揭選舉投票權之選民賄選,原 則上每票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賄款,倘有投票權之 選民係居住外地,需返鄉投票,則每票交付2000元之賄款, 以補貼車馬及飲食費用。嗣林麗玉於同年11月22日下午6 時 許,即前往駱敏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里0 鄰○○0 號住處 ,交付欲請選民駱敏、洪木水投票支持王家和之賄款,駱敏 、洪木水明知林麗玉所交付之每人1000元之賄款,係用以約
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 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上開現金。二、駱敏、洪木水明知林麗玉於上開時地另交付之賄款5000元係 王家和等人用以對於有投票權之洪欽及其同戶內不知情之家 人賄賂之用,仍與王家和等人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駱敏收受上開 賄款,並由洪木水於同年11月22日下午7 時許,前往洪欽( 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里0 鄰 ○○0 號住處內,將上揭賄款5000元轉交予洪欽,且告知洪 欽上揭款項來源係王家和賄選款項等語,並委請洪欽轉知其 不知情之家人(詳如附表所示)亦投票支持王家和,洪欽則 允為收受(惟未及轉知同戶內之有投票權家人)。嗣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並查扣駱敏、洪木水所收受之賄款共2000元及交 付予洪欽之賄款500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2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 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2 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敏、洪木水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 不諱,復與證人洪欽、陳明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王家和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林麗玉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 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本院103 年度選訴 字第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 682 號判決各1 份(選偵107 卷第40頁至44頁、第65頁至68 頁、第72頁至74頁、第132 頁背面至133 頁背面、本院卷第 58頁至70頁、第75頁至79頁)在卷可稽。而王家和為苗栗縣 第20屆通霄鎮白西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駱敏、洪木水、洪 欽與其同戶有投票權之家人,為該選舉中有投票權之人,有 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7 月3 日苗縣○○○○0000000000 號函暨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苗栗縣第20屆通霄鎮白西里 選舉人名冊影本、洪木水、洪欽戶籍資料各1 份(本院卷第 8 頁至19頁、第39頁至48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2 人之自 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應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分別設有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相較於刑法第144 條而言,應屬特別法,則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當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 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已 完成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之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均 已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駱敏、洪木水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罪。又被告2 人為使候選人王家和能當選, 向洪欽交付賄賂,及要求洪欽轉知其如附表所示之家人, 均投票支持王家和,嗣洪欽未及轉知等情,業經證人洪欽 證述在案,是依首揭貳㈠之說明,被告就洪欽如附表所 示之不知情之家人部分,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洪 欽則明知被告等所交付自己之賄賂部分(如附表「應沒收 之賄賂」欄①),係向其行賄之意思,對於被告等行賄之 目的已有認識,竟仍允諾而收受款項,被告2 人就此部分 ,已達交付賄賂階段。又預備行求賄賂屬於被告2 人交付 賄賂之階段行為,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且同一犯罪之預備行求賄賂與交付賄賂,僅屬行為階段
上之區分,業如前述,故性質上並無不同,仍屬單純一罪 之關係,自具有同一性,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2 人縱與王家和、陳明堂間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行,渠等與王家和、 陳明堂、林麗玉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2 人所犯上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及交付賄賂罪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五)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於偵訊時已自白其犯罪行為(見選偵卷第103 頁 背面、第143 頁),爰就被告2 人所犯之交付賄賂罪,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2 人所涉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亦自白犯行,有偵訊及審判筆錄在卷為憑,亦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
(六)至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2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等之刑等語,惟被告2 人所犯之投票行賄罪部分, 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5 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1 年6 月;被告2 人所犯投票受賄罪之部分,其法定刑 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 是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尚難謂其等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 院認被告2 人所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 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行賄之情節雖非 廣大、全面,然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 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 ,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 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 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 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 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 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為使王家和順
利當選,不顧國家不斷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竟不 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且被告2 人亦收受王家和所交付 之賄賂,均影響民主政治發展,亦顯見被告2 人均民主法 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2 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本院卷第4 頁至5 頁)在卷可參, 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均已知坦承渠等犯行,於警詢、偵 查中即坦白承認犯行,並審諸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本件 收賄金額、行賄對象人數、行賄金額及各自參與之程度, 及被告2 人行為時年近80歲、渠等之智識程度(被告2 人 均無就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本院卷第85頁 背面至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2 人所犯收受賄賂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八)按刑法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 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要 旨、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313 號判例不再援用理由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2 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被告2 人 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 2 人均緩刑4 年。另衡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 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有損社會風氣,並為使被告2 人深 切反省,就被告2 人上開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行,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 人應各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期被告2 人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兼觀後效。再者,倘被告2 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按犯本章(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 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 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 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2 人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及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
1 項之投票受賄罪,既均經論罪科處有期徒刑之刑,自均 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及刑法 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第1 項至 第2 項所示。另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 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且併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 就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十)沒收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 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 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 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 ,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 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 之賄賂固應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 、追徵。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 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上揭刑法 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 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 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 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 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應」,則檢察官是否 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 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 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 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 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因投票行賄而交付之金錢賄 賂,以原來所交付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10 號判決意旨可考)。再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 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 ,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 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 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 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是本件被告2 人所收受之賄賂各1,000 元,均應依刑法第 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投票受賄罪項 下為沒收。
2、查被告2 人交付洪欽之賄賂,如附表「應沒收之賄賂」欄 ①部分所示,共計1,000 元,及委由洪欽預備向洪欽之不 知情家屬行求之賄賂,如附表「應沒收之賄賂」欄②部分 所示,共計4,000 元,均已扣案。又洪欽所涉收賄犯行, 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亦未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4頁)在卷 可按,則被告2 人已交付洪欽之賄賂,依前開最高法院之 見解,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宣告沒收 之。從而,被告2 人上開交付之賄賂及預備行求之賄賂, 即洪欽繳回並扣案之賄款共計5,000 元,均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投票 行賄罪主刑後宣告沒收之(如附表「應沒收之賄賂」欄所 示),且既已扣案,自無庸諭知與共犯連帶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8 款、第9 款、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時間 │行為型態│ 行賄對象 │ 行賄方式 │應沒收之賄賂│
├───┤ │ │ │ │
│地點 │ │ │ │ │
├───┼────┼────────┼─────────┼──────┤
│103 年│交付 │①洪欽本人 │洪木水對洪欽表示要│①扣案交付之│
│年11月├────┼────────┤求洪欽及其同戶具有│賄賂新臺幣壹│
│22日下│預備行求│②洪欽同戶中具有│投票權之家人洪秋風│仟元沒收。 │
│午7 時│ │投票權之家人洪秋│、洪建誼,以洪欽每│②扣案預備行│
│許 │ │風、洪建誼 │票新臺幣(下同)10│求之賄賂新臺│
├───┤ │ │00元、人在外地之洪│幣肆仟元沒收│
│洪欽位│ │ │秋風、洪建誼每票20│。 │
│於苗栗│ │ │00元為代價,投票支│ │
│縣通霄│ │ │持王家和,嗣洪欽允│ │
│鎮白西│ │ │為收受洪木水所交付│ │
│里1 鄰│ │ │之賄款5000元,惟未│ │
│白西2 │ │ │將上情轉知上開家人│ │
│號之住│ │ │。 │ │
│處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