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24號
MLDM,104,訴緝,24,201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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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
偵字第974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本
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楊佳紋
           通 譯 簡文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金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金源前於民國95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 ,而於95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4 月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 ,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5 日9 時5 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 採尿期間),在其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村0 鄰○○○00○ 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針筒已丟棄) 摻水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於102 年7 月15日9 時5 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玻璃球已丟棄),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採尿送驗 ,檢出海洛因代謝後所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 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 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 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 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 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 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查被告林金源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犯罪科 刑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 年 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 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仍不 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 定處罰。
㈡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8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26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8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 );復於98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88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4 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與上開乙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 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前揭甲案經入監接 續執行後,於101 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楊佳紋
審判長法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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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