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4年度,884號
MLDM,104,苗簡,884,2015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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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年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年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於民國103 年1 月 7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2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 」;另第7 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本院審酌被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 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犯本件竊盜 案件,是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併考量被害人遭竊財 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找回被害人所有之 助聽器1 組,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作維生 ,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1 頁)及被害人意見(見偵卷第13頁背面)等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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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