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逸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緝字第6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逸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4 遭詐欺匯款時間,應補 充為「102 年11月9 日21時41分許」,另補充「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 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 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新法 提高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 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 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之用,規避檢警機 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 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 次交付通霄郵局、玉山銀行、土地銀 行3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林迎菂、洪博鉉 、梁榆、陳淑榕、陳柏維、張家豪等6 人之財物,係以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6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 爾提供上開3 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 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 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犯 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無刑事犯罪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