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4年度,778號
MLDM,104,苗簡,778,201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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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豪
上列被告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3289號、第3651號、104 年度偵字第915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范綱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第6 行「嗣范 綱豪因另案為警查獲」,應更正並補充為「嗣范綱豪因另案 竊取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於尚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表明其尚有 偷竊上開機車,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綱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員警尚不知 其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 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104 年度偵字第915 號卷第18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悛悔 ,再為本件相同犯行;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被 告之母羅南冬並已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被害人呂偉 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考(見苗檢103 年度偵字第3289號卷第55頁),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業經被害人張茂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為憑 (見苗檢104 年度偵字第915 號卷第23頁),然迄未賠償被 害人陳登龍之子所受損害;兼衡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苗檢103 年度偵字第3651號卷 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竊盜之次數、所犯為相同類 型之犯罪等,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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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