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杰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①倒數第六行「由擄鴿勒贖之集團 成員」後,補充記載「於103 年7 月20日11時01分許」;② 倒數第5 行「向其等恫稱」後,補充記載「鴿子在他手上, 一共有10隻」,並刪除「等」字;③倒數第三行「遂聽從對 方之指示」後,補充記載「於103 年7 月20日14時0 分許」 ;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 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非惟幫助不 法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恣無忌憚, 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然其並 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行為,且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損害,暨其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65號
被 告 林長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杰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2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 不知悔改,可預見及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 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 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明之人 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103 年5 月間某日在 新北市土城郵局對面之全家超商,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土城郵局(下稱土城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陳」成年男子。嗣「小陳 」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取得林長杰上開郵局帳戶存簿、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 架設鳥網,捕捉林進宗所有之賽鴿後,由擄鴿勒贖集團之成 員撥打電話予林進宗向其等恫稱:必須匯款才放回鴿子等語 ,並要求林進宗匯款至上開帳戶。林進宗因畏懼辛苦訓練之 賽鴿無法取回或遭殺害,遂聽從對方之指示,由自己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在苗栗縣公 館鄉○○路000 號匯款15,000元至上開帳戶,遭擄鴿勒贖集
團提領。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進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林進宗渣打銀行存簿 影本、林長杰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 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 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 開戶,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 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擄鴿勒贖 之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 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已成年且為智識成熟之人, 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轉賣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 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人使用,足見有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 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提供帳戶與竊鴿集團以幫助竊取賽鴿涉 犯幫助竊盜犯行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販賣帳戶與 他人,惟依卷內事證及被害人指述情節,並無從推論被告有 何參與擄鴿集團後續竊取他人賽鴿犯行,然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倘成立犯罪,與前開基本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