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4年度,545號
MLDM,104,苗簡,545,201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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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進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83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4 年
度易字第32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如下:
主 文
朱進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104 年6 月10 日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 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 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配合檢警偵辦販毒案 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 ,暨衡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其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就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 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 組)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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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