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4年度,1113號
MLDM,104,苗交簡,1113,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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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翠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撤緩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翠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翠雲初犯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罪之原因,其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市區 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對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 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前已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8萬5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54號
被 告 胡翠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翠雲曾因3次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 102年5月23日,以102年度苗簡字第4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於102年7月23日,以102年度苗簡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及於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1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最後2罪經同法院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103年7月6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自103年10月25日16時許起迄同 日18時40分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守法街友人住處,飲用啤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 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與博愛街口,因闖 紅燈,為警攔查發現有飲酒現象,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 量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翠雲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份。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二、核被告胡翠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罪刑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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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