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撤緩偵字第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世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自用小貨車 」,應補充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世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12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 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前開緩起訴處分方遭 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 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