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 第5 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 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嗣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49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危及 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前甫於104 年3 月29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於相 隔不到5 月之期間內,即再為本件相同犯行,且酒測值高達 每公升1.49毫克,足徵其怙惡不悛,守法精神薄弱,所駕駛 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若發生事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 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且犯後自白犯罪,態 度尚佳,前有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前述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前案紀錄,兼衡其酒後行車之時間 、地點,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廚師為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