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正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8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正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正吉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 月2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 年度毒偵字第7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 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並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 年5 月12日14、15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客屬 大橋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 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魏正吉在苗栗縣 銅鑼鄉客屬大橋橋下為警查獲竊取他人之機車,並在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 主動向警員自首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 判。經警徵得魏正吉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正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 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上開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 驗報告1 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上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 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參。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雖距其初次因施用 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5 年,然被告既於初次觀察 、勒戒後之5 年內,即又二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 罰,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 有別,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魏正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 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並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 月確定在案,於9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因另案竊盜 罪為警查獲之際,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且願意配合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顯具真誠之悔悟,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正吉曾因施用毒品經 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 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 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 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係為滿足自身慾望而吸毒,戕害自身健康,暨斟酌其前有 竊盜、施用毒品等刑事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 吸食器,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