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新正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新正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新正前於㈠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易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次於㈡9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3 月確定;復於㈢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5 月、2 月確定;又於㈣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㈤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22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編號㈠、㈡所示之罪,經本 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上開編號㈢、㈣、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1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二者接續執行, 於102 年2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2 年8 月20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許新正明知黃雲賢(另行審結)所持有之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貨車)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為葉天輝於103 年6 月1 日上午7 時許前某日在苗栗 縣苑裡鎮○○里00○0 號前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與黃雲賢議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 向黃雲賢租用上開貨車,欲搬運樹木,並由黃雲賢、陳志忠 (另行審結)於103 年6 月6 日晚上8 時後某時,駕駛上開 貨車至苗栗縣公館鄉錫隘隧道與許新正會合後,由許新正引 導將上開貨車開至許新正位於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釋迦山山 區之住處(下稱許新正上開住處)停放交付予許新正收受。 嗣因上開貨車電瓶損壞,許新正乃商請謝其仁(另行審結) 更換電瓶,謝其仁即於103 年6 月14日下午3 時許,至許新 正上開住處外修理電瓶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二、案經葉天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新正所犯之收受贓物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則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 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 第81頁、第84頁),核與同案被告黃雲賢、陳志忠、謝其仁 及告訴人葉天輝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1至90、 95至98、140 至141 、156 、162 至163 、171 至172 頁面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現場照片7 張、認領單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102 至110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49 條 第1 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 ㈡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 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 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 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 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 旨漏未為新舊法比較,認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貨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貪圖一己之 便仍收受贓車欲作為載運樹木之用,妨害警方與被害人追尋 失物,助長財產犯罪風氣,行為實值非難;前於93年間已有 1 次收受贓物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深刻記取教訓,再為本件 相同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收受贓物 之價值(被害人稱約10萬元,見偵卷第81頁);前有眾多犯 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被害人已領回上開物品,且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分贓獲 有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貼地磚為業,月入約3 、4 萬元之經濟狀況、 家有父母、1 個小孩(未滿2 歲)待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訴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