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
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藏匿犯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李金同)明知乙○○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且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許可即非法偷渡入境,乃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犯人,因受 其大陸地區友人即乙○○之舅王昌雄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初透過電話請託,竟於 同年月六日晚上接獲乙○○來電後,於當晚八時許駕駛牌照FS─四六二八號自 用小客車至臺北縣坪林鄉某橋頭,將乙○○接回其位在同鄉石曹村三之二號之祖 宅內住宿一晚而加以藏匿,至翌日中午始送其離去。嗣乙○○於同年月八日下午 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區為海岸巡防署人員查獲(起訴書誤載為前開藏匿 址內查獲),並扣得抄有甲○○身分證字號、電話、戶籍址之便箋及同首揭住址 之「李錦賜」名片各一紙。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南縣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除犯意及乙○○如何被查獲部分外,餘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 不諱,而乙○○係大陸地區人民王昌雄之外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自 大陸福建省平潭縣沿海搭乘漁船出海,經二日後在臺灣省中部某海灘偷渡上岸後 即在外遊蕩,因無處棲身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晚上八時許打電話予被告,表明 伊已到達坪林鄉橋頭,旋由被告開車載回其祖宅內住宿一晚,至翌日中午離去, 嗣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街頭被查獲,並扣得便箋及名片 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偵、審中就全部經過,暨海巡隊員丙○○、張勝鋒就查 獲之情節陳明,復有抄錄甲○○身分證字號、電話、戶籍址之便箋及同首揭住址 之李錦賜名片各一紙影本扣案可稽,可見乙○○係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許可,而非法偷渡入境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即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 項之犯人。
二、被告雖否認藏匿人犯,辯稱:⑴伊非人蛇集團份子,否則依乙○○於偵查中之供 述,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自福建省平潭縣沿海搭乘漁船偷渡來台,即 不可能於約十日後始居住於伊祖宅,⑵伊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到中國大陸江西省 遊玩時結識當地人民王昌雄,返臺後於同年六月初某日接獲王昌雄來電表示渠有 一朋友要來臺北,屆時請招待其喝茶等語,繼於數日後接獲乙○○來電稱其係王 昌雄友人已到坪林橋頭,乃開車載其回祖宅喝茶後留宿一晚,至翌日用過早餐送 其離去時,乙○○始言明其係王昌雄之外甥,此前既未提起其與王昌雄之關係及 如何入境,伊由其口音亦無從得知其係大陸地區人民,實無藏匿人犯之故意,⑶
乙○○於審理中已否認渠在海岸巡防署時曾供稱甲○○知渠為大陸偷渡犯,因渠 於電話中曾稱渠係福建省平潭縣友人阿雄之外甥等語,且此一供述並未依法錄音 ,應不得採為證據云云。惟查,乙○○於審理時陳述之口音有濃重之腔調,已記 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供稱伊娶大陸江西省 人為妻,復曾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至該省遊玩,於接獲乙○○來電及嗣至坪林鄉橋 頭會晤時,當不難發覺乙○○係大陸地區人民,而乙○○於初被查獲時原不知接 待渠者按臺灣地區之法令有無刑責等情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訊問筆錄),其自大陸偷渡來臺打工,既因無處棲身在外遊蕩多日始打電話向王 昌雄問明被告之電話、地址,再連繫被告前來接回其祖宅,為求留宿,衡情亦無 隱瞞其與王昌雄之甥舅關係之理,參以乙○○證稱:「我在臺灣打電話給我舅舅 王昌雄之後他告訴我他在臺李姓友人電話,::我當時告訴他我是王昌雄之外甥 ,沒有地方住,所以向他借住,而我舅舅王昌雄也以電話告訴甲○○我目前的狀 況」、「我後來打電話回去問王昌雄,他是我舅舅,他告訴我電話叫我去找甲○ ○,::甲○○到之後::我告訴他是王昌雄叫我來找他」(見偵查卷第十四頁 反面),足證被告前來迎接乙○○時已知其係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猶予留 宿,增加偵查機關發現該人犯之困難,顯有藏匿人犯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無 非卸責之詞,與乙○○於審理中翻稱渠於第二天要離去時始表明渠係大陸地區人 民阿雄外甥等迴護之語,俱不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又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係在臺南縣新營市被捕,非 如起訴書所述係在被告之坪林鄉祖宅內查獲,有如前述,被告亦否認同年六月七 日晚上曾予留宿,起訴書就此誤載部分應予訂正。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其無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爰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