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達
黃玉琴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
45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07 號、第109 號、第110 號、第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 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就附表編號1 構成累犯)。另於①96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②於97年 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易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98年7 月7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9年3 月5 日) 。④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 簡字第8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復經該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87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⑤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罪),應執行有其刑9 月確 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確定;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3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⑤、⑥、⑦、⑧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20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因上開撤銷經假釋,於99年5 月1 日入監執行殘刑,與④、⑤、⑥、⑦、⑧接續執行,於 103 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就附表編號2-7 構成累 犯)。
二、甲○○單獨或與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物。嗣於103 年10月17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苗栗 縣通霄鎮信義路、福德路口(起訴書誤載為中興路),為警 發現壬○○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經通 報盤查後,復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附表編號7 所示台瑞水 泥製品有限公司之工廠外查獲甲○○,當場扣得電纜線1 批 (重約100 公斤)、破壞剪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鑰匙1 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甲○○嫌毒品 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三、案經庚○○、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苗栗分局 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 亦坦承有於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5 至 7 所示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壬○○共同犯附表編 號5 至7 所示竊盜犯行,辯稱附表編號5 至7 之竊盜案件均 係伊1 人單獨所為云云。被告壬○○則矢口否認有與被告甲 ○○共同為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竊盜犯行,辯稱:伊在家裡
睡覺,均不在場;編號7 那次,係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伊去,但伊不知道被告甲○○要去偷東 西,伊只是駕駛上開車輛被警查獲云云。經查:㈠、關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之訊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己○○、林恰 民、丁○○、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 人古北通、A1、林建坤、李東苗、吳鴻光、吳永誠、江永鎮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案件明 細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車行駛路線及位置圖、車輛基本資料、照片(以上詳附表所 示卷證位置欄)及員警職務報告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45 37號卷【下稱第4537號偵卷】第3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關於附表編號5 至7 部分,被告甲○○於附表編號5 至7 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 號5 至7 所示之物等情,亦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之訊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 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庚○○於警詢中指訴之情 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邱耀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以 上詳附表所示卷證位置欄)及員警職務報告1 份(見第4537 號偵卷第32頁)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T 字型一字起子1 支、破壞剪1 支及電纜線1 批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被告壬○○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均供 稱被告壬○○有與其共同前往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時、地竊 取財物,被告壬○○知道伊要行竊,編號5 部分她在旁邊看 ,編號6 部分她在車上,車子就停在伊要竊取之那輛車附近 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09 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26頁 背面至27頁、第58至59頁、第60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編號5 部分)被告壬○○與伊一起去,當時她 在另一台車上(見本院卷第87頁);(編號6 )要去偷通霄 那輛車時,伊跟被告壬○○一起開車出去,伊下車下手,她 在原本車上等,看著伊偷車,後來伊開偷到的那一台車走, 她開原來那一台車(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編號 7 )當天偷完電纜線,由被告壬○○去接應,當時係一起去 ,由她開車,伊進去偷,伊叫她等伊打電話再去接伊,伊要
下車時,她大概知道伊要去偷電纜線,電纜線放在附近草叢 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參以被告甲○○與被 告壬○○係朋友關係,當時共同居住,兩人並無過節等情為 其2 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4、93頁),可 見被告2 人並無相處不睦之情形,則被告甲○○應無故意設 詞誣陷被告壬○○,陷害其入罪之理;況且,被告壬○○亦 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時間與被告甲○○前往行竊 地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益徵被告甲○○所述被告壬 ○○共同行竊之情節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 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 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 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查被告甲○○與被告壬○○共同前往 行竊地點,且被告壬○○知悉被告甲○○要竊取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車輛及財物,甚至在旁邊觀看,顯見被告二人於行 竊前及當時已有相互謀議,雖被告壬○○僅負責把風、開車 接應,而未實際下手行竊,但其與被告甲○○既謀議在先, 且在附近等候,又負責駕車搭載被告甲○○逃離現場,則其 對被告甲○○竊盜之犯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照前述說明,仍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㈤、至被告甲○○事後雖曾翻異前詞辯稱被告壬○○並未參與行 竊云云,惟被告壬○○確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被告甲○○係基於其本身已認罪之狀況下,供出被 告壬○○共犯竊盜之犯行,對自身刑責並無脫免或減輕之可 能性,若非此情為真,何以要為此不利被告壬○○之供述? 顯見被告甲○○此節所辯,係有意迴護被告壬○○始為上開 辯解,委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壬○○及被告甲○○所辯關於被告壬○○未 曾共同行竊乙節,不足採信。本件被告2 人共同為如附表編
號5 至7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㈦、關於附表編號5 部分,依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之行竊時 間為103 年10月16日凌晨2 時許(見第4537號偵卷第35頁) ,於偵查中僅供稱「凌晨」(見第4537號偵卷第105 頁背面 ),佐以被害人辛○○所陳103 年10月16日清晨6 時許,係 指發現車輛失竊之時間(見第4537號偵卷第41頁背面),是 起訴書認定此部分之行竊時間為「103 年10月16日清晨6 時 許」,容有誤會,應更正為「103 年10 月16日凌晨至清晨6 時間某時許」;又附表編號6 部分,依被告甲○○於警詢中 供稱之行竊時間為「103 年10月16日下午13時05分許」(見 第4537號偵卷第35頁),被告壬○○供稱之行竊時間為「10 3 年10月16日下午13時05分許」(見第4537號偵卷第39頁) ,佐以被害人庚○○所陳103 年10月16日下午17時31分許, 係指發現車輛失竊之時間(見第4537號偵卷第43頁背面), 是起訴書認定此部分之行竊時間為「103 年10月16日下午18 時59分許」,容有誤會,應更正為「103 年10月16日下午13 時05分許」,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 鎖、窗戶、窗外加裝之鐵窗等均屬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3945號、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 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核被告甲○○所為,附表編號1 、2 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甲○○ 自承從窗戶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罪,至起訴書論以「不詳方法侵入」,僅構成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乙節,容有誤會 ,惟僅涉及加重要件認定出入,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甲○ ○所涉相關法條(見本院卷第97頁),已足保障其訴訟程序 之權利,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敘明;另就附表編號 4 部分,被告甲○○與綽號「洪毛」之不詳成年男子、另一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侵入住宅行竊,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侵入住宅竊盜罪
;附表編號5 至7 部分,被告甲○○持一字起子、T 字型一 字起子等撬開車門,另又以破壞剪剪斷電纜線,二者均係質 地堅硬之物,足供兇器使用,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壬○○所為,就附表編號5 至 7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犯各罪,被告壬○○就附表 編號5 至7 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甲○○與壬○○就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103 年度 偵字第4537號卷第3 頁)各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㈤、關於自首部分,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 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 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 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又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 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 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 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查本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竊 盜犯行,係被告甲○○於員警查獲前,經警尋獲失竊車輛, 採集相關跡證送鑑定後,發現與本案被告甲○○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為警合理懷疑被告甲○○有上開竊盜犯行;附 表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係被告甲○○於員警查獲前,經證 人A1證述被告甲○○涉嫌情節重大,為警合理懷疑被告甲○ ○有該次竊盜犯行;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係被告甲○ ○於員警查獲前,已有相關證人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可憑,而為員警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有該次竊盜犯行;附表編 號5 至7 所示竊盜犯行,係被告甲○○於員警查獲前,已經 被告壬○○之供述而循線追查,至被告壬○○部分除駕駛附 表編號6 所示車輛為警查獲外,係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 獲其餘犯行,是其2 人在供出所犯竊盜案前,均已為警合理
懷疑被告甲○○、壬○○有上開竊盜犯行,以上有附表各編 號所示證據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 份在卷可按,揆諸 首揭說明,就被告甲○○、壬○○所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 盜犯行均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不勞 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且對他人財產權並 不尊重,又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等方式行竊,影響民眾安 全及居住安寧;被告甲○○甫於103 年5 月5 日出監即又再 犯竊盜案件,其等竊取之方式、被告2 人分工之情節、竊得 財物之價值,車輛部分已尋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甲○○ 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收入不定,父親中風不會走路,哥哥沒聯絡;被告壬 ○○自述國中畢業,在電子公司工作,月入約2 萬7 千元至 3 萬元,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迄未 賠償被害人及被告甲○○坦承犯行,被告壬○○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壬○○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 之 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依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 1)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2)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 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得併合處罰;查被告甲○○所犯各罪之 宣告刑,並無上述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就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T 字型一字起子,係被告甲○○所有,供渠等用以竊 取附表編號6 所示車輛及物品之物;扣案之破壞剪1 支,係 被告甲○○所有,供渠等用以竊取附表編號7 所示物品之物 ,以上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 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在被告2 人所犯罪名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甲○○所有用以竊取附表編號1 、2 所示車輛之鑰匙 ,(見本院卷第25頁);及被告甲○○所有用以竊取附表編 號5 所示車輛之一字起子,均經丟棄,無從尋獲(見第4537 號偵卷第44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業據被告甲○○供明 在卷;被告甲○○另用以行竊編號5 之鑰匙部分,被告甲○ ○供稱不知有無扣案(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而扣案之另 一支鑰匙與上開竊盜案件無關(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
),佐以該扣案之鑰匙並非被告2 人竊取編號5 之車輛時當 場查扣者,是難遽認該扣案之鑰匙即係被告2 人行竊編號5 所用之鑰匙,惟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均不另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為人│時間/ 地點 │ 方式/竊取之財物 │ 卷證位置 │ 宣告刑 │
│號│ │ │ │ │ (含主刑及從刑) │
├─┼───┼────────┼───────────────┼───────────┼──────────┤
│1 │甲○○│99年3 月5 日晚間│甲○○見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1.被告甲○○本院之自白│甲○○犯竊盜罪,累犯│
│ │(104 │18時許,在苗栗縣│B3-5485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薪│ (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年度偵│苗栗市國華路901 │傳電腦科技公司)停放該處,遂以│ 25頁、第56頁、第96頁│ │
│ │字第 │號前。 │自備之鑰匙(業已丟棄,無從尋獲│ 背面) │ │
│ │1113號│ │)竊取之。得手後,將該車駛離現│2.被害人乙○○警詢之指│ │
│ │) │ │場。之後,棄置於119 甲號縣道之│ 述 │ │
│ │ │ │客屬大橋下後龍溪畔,嗣於99年3 │ (104年度偵字第1113號│ │
│ │ │ │月10日21時25分許為警尋獲。 │ 卷【下稱第1113號偵卷│ │
│ │ │ │ │ 】第1113號偵卷第24頁│ │
│ │ │ │ │ )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第1113號偵卷第27頁 │ │
│ │ │ │ │ ) │ │
│ │ │ │ │4.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 │ │ (第1113號偵卷第29頁 │ │
│ │ │ │ │ ) │ │
│ │ │ │ │5.照片6張 │ │
│ │ │ │ │ (第1113號偵卷第30-32│ │
│ │ │ │ │ 頁) │ │
│ │ │ │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 局103 年12月11日刑生│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 書 │ │
│ │ │ │ │ (第1113號偵卷第38-39│ │
│ │ │ │ │ 頁) │ │
│ │ │ │ │7.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 │
│ │ │ │ │ 電腦輸入單 │ │
│ │ │ │ │ (第1113號偵卷第40-41│ │
│ │ │ │ │ 頁) │ │
├─┼───┼────────┼───────────────┼───────────┼──────────┤
│2 │甲○○│103 年6 月16日清│甲○○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1.被告甲○○警、偵訊及│甲○○犯竊盜罪,累犯│
│ │(104 │晨6 時30分許,在│-1976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遂│ 本院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年度偵│苗栗縣頭份鎮蘆竹│以自備之鑰匙(業已丟棄,無從尋│ ( 第1113號偵卷第22頁│ │
│ │字第 │路293 巷7 號前。│獲)打開車門,發動引擎而竊取之│ ;第2845號偵卷第80頁│ │
│ │1113號│ │。得手後,將該車駛離現場。之後│ ;第109 號偵卷第36、│ │
│ │) │ │,棄置於119 甲號縣道之客屬大橋│ 41頁背面;104 年度偵│ │
│ │ │ │下,嗣於103 年7 月9 日9 時許為│ 緝字第109 號卷【下稱│ │
│ │ │ │警尋獲。 │ 偵緝卷】第41頁背面,│ │
│ │ │ │ │ 本院卷第25頁、第56頁│ │
│ │ │ │ │ 、第96頁背面至97頁)│ │
│ │ │ │ │2.被害人己○○警詢之指│ │
│ │ │ │ │ 述 │ │
│ │ │ │ │ (第1113號偵卷第25 │ │
│ │ │ │ │ -26 頁)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第1113號偵卷第28頁 │ │
│ │ │ │ │ ) │ │
│ │ │ │ │4.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 │ │ (第1113號偵卷第33頁 │ │
│ │ │ │ │ ) │ │
│ │ │ │ │5.照片8張 │ │
│ │ │ │ │ (第1113號偵卷第34-37│ │
│ │ │ │ │ 頁) │ │
│ │ │ │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 局103 年12月11日刑生│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 書 │ │
│ │ │ │ │ (第1113號偵卷第38 │ │
│ │ │ │ │ -39 頁) │ │
│ │ │ │ │7.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
│ │ │ │ │ 尖山派出所受理案件明│ │
│ │ │ │ │ 細表 │ │
│ │ │ │ │ ( 第1113號偵卷第42頁│ │
│ │ │ │ │ ) │ │
│ │ │ │ │8.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 │
│ │ │ │ │ 電腦輸入單 │ │
│ │ │ │ │ (第1113號偵卷第44-45│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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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103 年7 、8 月間│甲○○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1.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甲○○犯踰越安全設備│
│ │(104 │某日。 │入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8 鄰福德1 │ 白 │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年度偵│ │之2 號林恰民、丁○○住處,竊取│ ( 本院卷第25、57、97│,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字第 │ │42吋液晶電視(含遙控器1 個)1 │ 頁) │ │
│ │1855號│ │台。 │2.證人古北通警詢之證述│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1855號│ │
│ │ │ │ │ 卷【下稱第1855號偵卷│ │
│ │ │ │ │ 】第26-27 頁) │ │
│ │ │ │ │3.秘密證人A1警詢之證述│ │
│ │ │ │ │ ( 第1855號偵卷第28 │ │
│ │ │ │ │ -30 頁) │ │
│ │ │ │ │3.被害人林恰民警詢之指│ │
│ │ │ │ │ 述 │ │
│ │ │ │ │ ( 第1855號偵卷第23頁│ │
│ │ │ │ │ ) │ │
│ │ │ │ │4.被害人丁○○警詢之指│ │
│ │ │ │ │ 述 │ │
│ │ │ │ │ ( 第1855號偵卷第24頁│ │
│ │ │ │ │ ) │ │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第1855號偵卷第25頁│ │
│ │ │ │ │ ) │ │
│ │ │ │ │6.照片6張 │ │
│ │ │ │ │ (第1855號偵卷第37-3│ │
│ │ │ │ │ 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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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103 年9 月28日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1.被告甲○○本院之自白│甲○○犯結夥三人侵入│
│ │、真實│午11時許,在苗栗│「洪毛」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真實│ (104 年度偵字第2845│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姓名年│縣通霄鎮白東里16│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號卷【下稱第2845號偵│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籍不詳│鄰白東115 之2 號│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3 │ 卷】第21-23 頁,本院│ │
│ │綽號「│丙○○住處。 │年9 月下旬某日,向不知情之江永│ 卷第26、57、97頁) │ │
│ │洪毛」│ │鎮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2.證人林建? 警詢之證述│ │
│ │(音譯│ │客車,綽號「洪毛」之成年男子與│ (第2845號偵卷第21至│ │
│ │)之成│ │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23頁) │ │
│ │年男子│ │子,以不詳方式取得車牌QB-513 7│3.證人李東苗警詢之證述│ │
│ │、真實│ │號自用小貨車。嗣由甲○○駕駛上│ (第2845號偵卷第24-25│ │
│ │姓名年│ │開自用小客車,再由綽號「洪毛」│ 頁) │ │
│ │籍不詳│ │及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上開自│4.證人吳鴻光警詢之證述│ │
│ │之成年│ │用小貨車,三人結夥前往左列地點│ (第2845號偵卷第26至│ │
│ │男子(│ │,侵入丙○○之住宅,竊取冰箱一│ 27、76頁) │ │
│ │104 年│ │台(三洋牌、綠色)、洗衣機一台│5.證人吳永誠警詢之證述│ │
│ │度偵字│ │(大同牌、10公斤)、瓦斯爐一台│ (第2845號偵卷第28-30│ │
│ │第2845│ │(寶田牌)、除草機一台(日本三│ 頁) │ │
│ │號) │ │菱牌,紅色)、電線(約100 多公│6.證人江永鎮警詢之證述│ │
│ │ │ │尺)、飲水機一台(灰色)、不鏽│ (第2845號偵卷第32 │ │
│ │ │ │鋼水桶一個(約8 公升)、不鏽鋼│ -34 頁) │ │
│ │ │ │水桶三個(寬1.5 台尺、高2 台尺│7.被害人丙○○警詢之指│ │
│ │ │ │)、不鏽鋼內鍋三個(均為10人份│ 述 │ │
│ │ │ │)、不鏽鋼桶一個(寬20公分、高│ (第2845號偵卷第19-20│ │
│ │ │ │40公分)、炒菜鍋二個(安麗牌)│ 頁) │ │
│ │ │ │、不鏽鋼水槽一個(常110 公分、│8.照片13張 │ │
│ │ │ │寬60公分、高80公分)、長方形不│ (第2845號偵卷第42至│ │
│ │ │ │鏽鋼桶盤二個(高約3 公分、寬30│ 48 頁) │ │
│ │ │ │公分)、圓形不鏽鋼鐵盤一個(高│9.車牌QB-5137 自用小貨│ │
│ │ │ │約3 公分、寬30公分)、不鏽鋼門│ 車、LT-256 1號自用小│ │
│ │ │ │一座(寬約4 台尺、高約6 台尺)│ 客車行駛路線及位置圖│ │
│ │ │ │、修車工具(扳手約十支、鉗子二│ (第2845號偵卷第43頁│ │
│ │ │ │支、螺絲起子數十個等)、不鏽鋼│ ) │ │
│ │ │ │製脫毛槽一個(底座長約3 台尺、│10.車牌LT-2561 號車輛 │ │
│ │ │ │上方為圓形、長約2 台尺)、鋁梯│ 基本資料 │ │
│ │ │ │一支(高約如右列所6 台尺)等生│ (第2845號偵卷第49頁│ │
│ │ │ │活日用品。之後,駕駛車牌號碼00│ ) │ │
│ │ │ │-5137 號自用小貨車載走變賣。 │11.車牌QB-5137 號車輛 │ │
│ │ │ │ │ 基本資料 │ │
│ │ │ │ │ (第2845號偵卷第50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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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103 年10月16日凌│甲○○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1.被告甲○○警、偵訊之│甲○○共同犯攜帶兇器│
│ │壬○○│晨至清晨6 時間某│、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 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時許(起訴書誤載│使用之一字起子(業已丟棄,無從│ (104 年度偵字第1343 │徒刑壹年。 │
│ │ │為清晨6 時許),│尋獲),撬開辛○○所有之車牌號│ 號偵卷【下稱第1343號│壬○○共同犯攜帶兇器│
│ │ │在新竹縣湖口鄉錦│碼4417-T5 號自小客貨車之車門,│ 偵卷】第43-44 頁;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洲二街與安宅七街│壬○○則在旁把風,甲○○再以自│ 103 年度偵字第4537號│月。 │
│ │ │口。 │備之鑰匙(未據扣案)發動該車而│ 卷【下稱第4537號偵卷│ │
│ │ │ │竊取,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嗣│ 】第105 頁背面-106、│ │
│ │ │ │於103 年10月17日19時30分許為警│ 113 頁;第109 號偵卷│ │
│ │ │ │尋獲。 │ 第42頁;偵緝卷第42頁│ │
│ │ │ │ │ 背面;本院卷第26頁背│ │
│ │ │ │ │ 面、第58頁、第97頁背│ │
│ │ │ │ │ 面) │ │
│ │ │ │ │2.被告壬○○警、偵訊中│ │
│ │ │ │ │ 之供述 │ │
│ │ │ │ │ (第1343號偵卷第36-37│ │
│ │ │ │ │ 頁;第4537號偵卷第 │ │
│ │ │ │ │ 106 頁背面) │ │
│ │ │ │ │3.被害人辛○○警詢之指│ │
│ │ │ │ │ 述 │ │
│ │ │ │ │ (第1343號偵卷第49 │ │
│ │ │ │ │ -50 頁)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第1343號偵卷第51頁│ │
│ │ │ │ │ ) │ │
│ │ │ │ │5.照片4張 │ │
│ │ │ │ │ (第1343號偵卷第70-71│ │
│ │ │ │ │ 頁) │ │
│ │ │ │ │6.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 │
│ │ │ │ │ 電腦輸入單 │ │
│ │ │ │ │ (第1343號偵卷第78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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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103 年10月16日下│甲○○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1.被告甲○○警、偵訊及│甲○○共同犯攜帶兇器│
│ │壬○○│午13時05分許(起│、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 本院之自白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訴書誤載為下午6 │使用之T 字型一字起子,撬開姚佳│ (第1343號偵卷第43-4│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 │ │時59分),在苗栗│旻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 4頁;第4537號偵卷第 │T 字型一字起子壹支沒│
│ │ │縣通霄鎮通西里15│車,壬○○則在旁把風,共同竊取│ 105 頁背面-106頁;第│收。 │
│ │ │鄰中山路10號旁。│該車及車內物品(小孩推車一台、│ 109 號偵卷第42頁;偵│壬○○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馬汀拖鞋一雙、耐吉牌運動鞋一雙│ 緝卷第42頁背面;本院│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