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48號
MLDM,104,易,448,201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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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7號
                   104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80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定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蔡定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 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蔡定利提起上訴,經 該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 年3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100 年11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向陳 歆銛謊稱購買澳洲龍年銀幣,每套新臺幣(下同)3885元 ,只需先訂購10套,於100 年12月25日即能取得投資報酬 1 萬元,致陳歆銛陷於錯誤,向蔡定利購買10套,並於同 年月22日轉帳3 萬8850元至蔡定利告指定不知情之賴喜珍 (業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252、468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蔡定利並自賴喜珍處取得該3 萬8850元,詎 嗣蔡定利未依約給付該1 萬元報酬,經陳歆銛去電與蔡定 利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蔡定利藉詞拖延, 仍未給付報酬後亦拒不聯繫,陳歆銛至此始知受騙。(二)於101 年1 月2 日,向劉奕辰謊稱其能透過臺灣銀行內部 人員取得101 年1 月16日發行之龍年套幣,由其直接將劉 奕辰購得之龍年套幣轉賣至大陸,每套可獲利1700元(起 訴書誤載為1800元),劉奕辰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每套 3000元之價格,向蔡定利購買500 套龍年套幣,價金總共 為150 萬元。並於同年月3 日,在苗栗縣竹南火車站交付 現金78萬元,復於同月12日,在臺中市新時代購物中心( 現更名為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內之星巴克咖啡交付現 金72萬元予蔡定利。嗣蔡定利自同年月16日龍年套幣發行 日起,即避不見面,劉奕辰至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陳歆銛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



劉奕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 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定利固坦承詐欺告訴人劉奕辰部分之犯行及坦承 自告訴人陳歆銛處取得3 萬885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告訴人陳歆銛之犯行,辯稱:陳歆銛這10套澳洲龍年銀 幣伊有買,但因伊父親在100 年底過世,伊在處理喪事,所 以才沒有給陳歆銛這10套澳洲龍年銀幣,當初係約定買10套 澳洲龍年銀幣,伊再把10套澳洲龍年銀幣交付給陳歆銛,現 在10套澳洲龍年銀幣還在伊女朋友古美鳳處,伊完全沒有要 騙陳歆銛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1、告訴人陳歆銛於100 年12月22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轉帳3 萬元及以其先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8850元,總共轉 帳3 萬8850元至被告蔡定利指定不知情之證人賴喜珍所申 請之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證人賴喜珍提款後交付與被告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歆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1252號卷《下稱偵1252號卷》第11至12頁、34頁,本院卷 第54頁反面),證人賴喜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1252號卷第8 至10頁、33頁及反面,本院 卷第63頁至64頁),並有告訴人陳歆銛提出其先生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及告訴人陳歆 銛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對帳單(見偵 1252號卷第19至20頁)、賴喜珍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苗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申請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 份(見偵1252號卷第2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644號卷《下稱偵6644號卷》第14至 18頁)及證人賴喜珍領款之ATM 影像翻拍照片3 張(見偵 6644號卷第19頁及反面20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2、另被告係與告訴人陳歆銛約定告訴人陳歆銛購買10套澳洲 龍年銀幣,每套3885元,只需先訂購10套,於100 年12月 25日即能取得投資報酬1 萬元之事實,除有告訴人陳歆銛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57 頁反面至58頁),並有被告所出具與告訴人陳歆銛之預購 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偵1252號卷第17頁),該收據 上確實載明銀幣10套,每套3885元,套幣預購回收每套48 85元,足徵被告確實與告訴人陳歆銛約定給付1 萬元之投 資報酬,而非被告所辯稱係交付10套澳洲龍年銀幣與告訴 人陳歆銛,雖被告辯稱確有購買該10套澳洲龍年銀幣,目 前在伊女朋友古美鳳處,然經本院傳喚證人古美鳳並未到 庭,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係供稱:「我確實有收告訴人(按 :即陳歆銛)錢,但沒依約給錢,當時有跟廠商訂購,因 為父親病故,將款項挪作殯葬及醫療費用,相關單據在同 居人身上,她已經離開我了,我應該可以找到單據」等語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78號卷第 40頁反面),是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將告訴人陳歆銛所交 付之款項娜為他用,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確有購買該10套 澳洲龍年銀幣,然並無證據可佐,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3、加以被告之父親蔡錦羅係於100 年12月10日死亡,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被 告稱其父親100 年12月26日出殯,則出殯後被告理應可與 告訴人陳歆銛處理澳洲龍年銀幣之事,然依證人陳歆銛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錢拿了,人沒有再出現,電話打 去還是有接,第一個訊息是說爸爸過世,所以他不方便, 後來就一直拖延說因為怎麼樣怎麼樣,蔡定利還叫伊把帳



號給他,蔡定利要匯錢給伊,後來伊帳號給蔡定利,蔡定 利還是沒有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及反面),是若被 告真有心要還款,早即可還,卻一再拖延,顯係為詐騙甚 明。
4、綜上,足徵被告並無購買澳洲龍年銀幣之事實,卻向告訴 人陳歆銛謊稱可得投資報酬1 萬元,致告訴人陳歆銛陷於 錯誤而轉帳,其所辯不足採,犯罪事證明確。
(二)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劉奕辰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09號卷《下稱 偵2509號卷》第10至15頁、69至70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 至68頁反面、70頁及反面)、證人賴喜珍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509號卷第16至18頁、70頁 反面,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並有被告開立與告訴 人劉奕辰之收據影本2 紙在卷可查(見偵2509號卷第58頁 ),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 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核被告蔡定利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分別為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 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即不得易科罰金,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刑法第50條經此次修正,增訂第1 項 但書:「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增訂第2 項:「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準此,被告所犯數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仍得易科罰金,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依修正前之既 有方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時,依修正後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可 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 行刑,若依修正前規定,受刑人無法享有此易刑處分,故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如欲就其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 定後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 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佯稱可獲得投資報酬之犯罪手段詐 取告訴人劉奕辰及陳歆銛之財物,並造成告訴人劉奕辰及陳 歆銛之財物損失,及告訴人陳歆銛於本院審理時請求重判被 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並告訴人劉奕辰損失之 金額高達150 萬元,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買賣郵票、龍銀套幣等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 名 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及反面),並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罪事實二(二),否認犯罪事實二(一)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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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