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誠
林俊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誠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傑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德誠於㈠①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4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9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2 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4 案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10月確定。㈡於98年間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易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5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⑤、⑥、 ⑦、⑧4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9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接續執行,於 103 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開㈠案已於101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101 年3 月26日接續執行㈡案,故於本案 構成累犯)。
二、林俊傑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 年度中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0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6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 100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謝德誠、林俊傑均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11月27日晚間某時 許,謝德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俊傑 欲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某地。途中,謝德誠向林俊傑表示汽油 即將用盡,詎其2 人竟為竊取汽油供己使用,而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27日23時49分 許,在苗栗縣通霄鎮○○路00號前,由謝德誠駕駛上開車輛 至路旁把風,再由林俊傑下車找尋目標,俟發現陳鼎彥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邊,惟在該處行 竊恐遭人發現,林俊傑遂先持自備之鑰匙撬開該車,發動後 ,騎過路口,立即停在附近通霄鎮旗山路上,謝德誠則駕車 跟隨並停在林俊傑所騎機車旁邊,林俊傑旋即持路邊撿拾之 水管抽取該機車內之汽油俾供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然因該 機車內之汽油數量不多,抽取無著,而未能得逞,故將機車 棄置該處。嗣陳鼎彥發現機車失竊,乃報警究辦,經警調閱 附近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陳鼎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俊傑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水管自前揭機車內抽 取汽油未果等情,惟矢口否認與被告謝德誠共犯,辯稱:謝 德誠只是載伊過去,並不知情云云。被告謝德誠固坦承有於 上開時、地駕車搭載被告林俊傑至案發現場,惟矢口否認有
共同行竊,辯稱:伊沒有告訴林俊傑車輛快沒油,亦不知他 下車行竊,也沒有把風,伊看到時,他已經在抽油,伊有勸 阻云云。經查:
1、被告謝德誠、林俊傑於上開時、地,由被告謝德誠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俊傑。嗣在苗栗縣通霄鎮○○路00號 前,由被告林俊傑持自備之鑰匙發動上開車號000- 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騎至附近通霄鎮旗山路上,被告謝德誠駕車跟 隨並停在林俊傑所騎機車旁邊,被告林俊傑即持水管抽取該 機車內之汽油,惟因汽油數量不多,抽取未果等情,業據被 告林俊傑(見104 年度偵字第1092號卷【下稱偵卷】第41、 81 -82頁;本院第271 號卷第44頁背面至46頁、第81頁背面 )坦白承認,復為被告謝德誠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7、91-9 2 頁;本院第271 號卷第47頁背面-49 頁),且經告訴人陳 鼎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43、44頁),並經證人鄧 瓊英、羅金富證述屬實(見偵卷第46、47頁、第51至53頁)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 出所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57-60 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謝德誠曾向被告林俊傑表示車輛快沒有油料乙節,業據 證人即被告林俊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證在卷(見偵卷第 41、82頁,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謝德誠於偵訊中對於檢 察官所提示之被告林俊傑上開證述內容的筆錄亦表示無意見 (見偵卷第91頁背面),是被告謝德誠駕車搭載被告林俊傑 途中,確曾告知被告林俊傑車輛之油料即將耗盡等情,亦堪 認定。
⑵、再者,依據現場監視器光碟顯示結果:畫面開始,被告林俊 傑站在(被告謝德誠所駕駛之)車旁四處走動張望,未幾, 進入車內,被告謝德誠即駕車搭載往前行駛停靠在機車旁邊 (路口轉彎處),被告林俊傑下車直接走向機車停放位置, 期間有四處張望,被告謝德誠直接開車往前行駛等情,業經 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84至86頁)。觀之上開畫面, 被告謝德誠駕駛車輛緊隨被告林俊傑,被告林俊傑則下車搜 尋目標,而被告謝德誠所駕駛之車輛接近路邊,靠近機車停 放位置,與被告林俊傑距離相近,且目視可及,則被告謝德 誠對於被告林俊傑下車之目的在於動手行竊,自無法諉為不 知;且被告林俊傑供稱:被告謝德誠有看到伊騎機車,伊有 說機車是偷來的,伊在抽油的時候,被告謝德誠都在旁邊等 語(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謝德誠亦供稱:被告林俊傑在
抽油時伊有看到;從被告林俊傑下車到接近本案機車,伊都 坐在車上,伊當時知道自己的車輛快沒油等語(見本院卷第 49、80頁),顯見被告謝德誠對於被告林俊傑下車竊取機車 內之汽油乙節知之甚詳。是被告2 人此節所辯,不足採信。 3、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參照);刑法之「相續 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98年度 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謝德誠明知汽車燃料 不足,而在被告林俊傑騎走上開機車抽取油料之過程,一路 相隨,並與被告林俊傑分別將上開機車、汽車停放路邊抽取 汽油,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仍屬相互間就竊盜(汽油)之 犯行有默示之合致,而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德誠、林俊傑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竊取上開機車內之汽油而未遂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共同竊取上開機車乙節。查被告林 俊傑將上開機車駛離現場等情,固詳述如前,惟上開機車原 本停放位置為苗栗縣通霄鎮○○路00號,與林俊傑偷取該車 內油料未果而將該車棄之於同鎮旗山路路口,相距不遠,業 據被告林俊傑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倘若被告 林俊傑意在竊取機車,豈會僅騎乘一小段距離即行停止?此 舉顯與一般竊取機車作為代步使用或變賣等竊盜機車犯行迥 然有別;再者,被告林俊傑辯稱之所以要騎到下一個路口, 係因該處容易被發現等情,核與監視器畫面顯示現場為十字 路口,當時仍有其他車輛行駛經過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 78頁);況且,被告2 人原係駕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途中 臨時改變路線,由其中1 人隨機騎乘路邊之機車後,旋即棄 置,若非竊取機車內之汽油以供汽車使用,渠2 人豈會無端 改變行程,又捨原來的交通工具而不用?足徵被告2 人確係 因所駕駛車輛之油料耗盡,乃起意竊取機車內之汽油,是公 訴人此節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德誠、林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謝德誠、林俊傑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謝德誠、林俊傑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等分別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謝德誠、林俊傑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已著手竊取上開 機車內之汽油,然因該車內汽油過少而抽取未果,為未遂犯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分 別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均值壯年,本應思憑己力,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卻隨機挑選路邊停放之機車偷取汽油而未遂,未能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被告謝德誠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林俊傑坦 承部分犯行;兼衡被告2 人分工情形、機車已返還被害人, 被告謝德誠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泥水工,月入約新臺幣(下 同)6 萬元,家中有父母及兄姊;被告林俊傑自述國中畢業 ,從事機台機械組合工作,月入約3 、4 萬,家中有母親、 2 個哥哥及1 個小孩,曾經發生車禍手骨斷掉及其等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林俊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另未扣案之水管1 支, 係供被告林俊傑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係撿拾所得,並非被告 林俊傑所有之物,以上均據被告林俊傑供明在卷(見偵卷第 81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