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晏葶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晏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晏葶與鄭士池於民國103 年2 月至8 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而為下列行為:
㈠何晏葶於103 年5 月中旬某日,在其與鄭士池共同所居住位 於苗栗縣苑裡鎮○○巷00號住處(下稱同居住處),以其父 欲匯入款項,惟其無銀行存簿可供使用為由,經鄭士池交付 鄭士池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企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及印章 等物供其持有使用。詎何晏葶於持有上開帳戶相關物品後, 明知其未得鄭士池同意或授權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花用,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 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後,再輸入提 款卡密碼,致該自動提款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鄭 士池本人或授權具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提款手續,而以此 不正方式,接續由該自動提款機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5,138 元,並將所得款項花用完 畢。嗣因鄭士池察覺有異遂向何晏葶取回上開帳戶相關物品 並核對帳戶資料,而悉上情。
㈡何晏葶知悉鄭士池擔任貿易公司業務,經常有現金款項需匯 入公司或相關金融帳戶,乃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時間各向鄭士池佯 稱欲協助辦理匯款事務云云,致鄭士池陷於錯誤,而在附表 一編號2 至6 所示地點將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現金款項( 共計43萬500 元)交付予何晏葶,何晏葶並將所得款項花用 完畢。嗣因鄭士池經公司催促未匯入相關款項,經核對帳戶 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士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晏葶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 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 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士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2 號卷,下 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上 開臺企銀帳戶、土銀帳戶之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 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提高罰金數額,是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刑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經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 ),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是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之犯罪
時間內雖適逢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為 法律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而跨越新、舊法, 惟其中部分作為既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 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97年度台非字第331 號判決意 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 至 6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多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係基於1 個犯罪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 性較為薄弱,手法復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符刑罰公平原則, 不致產生過度處罰之疑慮,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 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 物,盜領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並以藉口可協助匯款而騙取告 訴人之財物,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失非微,暨告訴人歷次對 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第58頁、第77頁反面);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已履行賠償部分調解條件所示款項之情形,業據告訴人陳稱 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63 頁至第64頁),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 及其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屬同財共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兼衡
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 至 4 萬元、有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及 其健康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上開 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總損害及各罪屬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財物及詐欺類型犯罪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舊 103.01.15 以前)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
│ │時間 │犯罪方式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何晏葶犯非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2. │103 年6 │何晏葶在左列時│何晏葶犯詐欺取財罪,│
│ │月12日某│間向鄭士池佯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時許 │欲協助辦理匯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事務云云,致鄭│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士池陷於錯誤,│ │
│ │ │在上開同居住處│ │
│ │ │將鄭士池所收得│ │
│ │ │之貨款新臺幣(│ │
│ │ │下同)8 萬2,50│ │
│ │ │0 元交付予何晏│ │
│ │ │葶,而以此方式│ │
│ │ │詐取上開款項得│ │
│ │ │手。 │ │
├──┼────┼───────┼──────────┤
│3. │103 年7 │何晏葶在左列時│何晏葶犯詐欺取財罪,│
│ │月初某日│間向鄭士池佯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欲協助辦理匯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事務云云,致鄭│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士池陷於錯誤,│ │
│ │ │將鄭士池在位於│ │
│ │ │雲林縣元長鄉好│ │
│ │ │收里之大全發飼│ │
│ │ │料廠所收得之貨│ │
│ │ │款5 萬元交付予│ │
│ │ │何晏葶,而以此│ │
│ │ │方式詐取上開款│ │
│ │ │項得手。 │ │
├──┼────┼───────┼──────────┤
│4. │103 年7 │何晏葶在左列時│何晏葶犯詐欺取財罪,│
│ │月20日22│間向鄭士池佯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許 │欲協助辦理匯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事務云云,致鄭│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士池陷於錯誤,│ │
│ │ │在上開同居住處│ │
│ │ │將鄭士池所收得│ │
│ │ │之會款13萬元交│ │
│ │ │付予何晏葶,而│ │
│ │ │以此方式詐取上│ │
│ │ │開款項得手。 │ │
├──┼────┼───────┼──────────┤
│5. │103 年7 │何晏葶在左列時│何晏葶犯詐欺取財罪,│
│ │月底某日│間向鄭士池佯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16時許 │欲協助辦理匯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事務云云,致鄭│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士池陷於錯誤,│ │
│ │ │將鄭士池在臺中│ │
│ │ │市梧棲漁港所收│ │
│ │ │得之貨款13萬8,│ │
│ │ │000 元交付予何│ │
│ │ │晏葶,而以此方│ │
│ │ │式詐取上開款項│ │
│ │ │得手。 │ │
├──┼────┼───────┼──────────┤
│6. │103 年8 │何晏葶在左列時│何晏葶犯詐欺取財罪,│
│ │月初某日│間向鄭士池佯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10時許 │欲協助辦理匯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事務云云,致鄭│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士池陷於錯誤,│ │
│ │ │將鄭士池在臺中│ │
│ │ │市梧棲區西濱路│ │
│ │ │與臨港路交岔路│ │
│ │ │口處向友人所收│ │
│ │ │得之償還帳款3 │ │
│ │ │萬元交付予何晏│ │
│ │ │葶,而以此方式│ │
│ │ │詐取上開款項得│ │
│ │ │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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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所提│備註: │
│ │ │(新臺幣)│領帳│提領總金額│
│ │ │ │戶 │(新臺幣)│
├──┼───────┼─────┼──┼─────┤
│ 1. │103 年6 月7日 │13,000元 │土銀│ │
├──┼───────┼─────┤帳戶│ │
│ 2. │103 年6 月9日 │10,138元 │ │ │
├──┼───────┼─────┤ │ │
│ 3. │103 年6 月10日│20,000元 │ │ │
├──┼───────┼─────┤ │ │
│ 4. │103 年6 月11日│45,000元 │ │ │
├──┼───────┼─────┤ │ │
│ 5. │103 年6 月24日│ 7,000元 │ │ │
├──┼───────┼─────┤ │ │
│ 6. │103 年6 月30日│10,000元 │ │ │
├──┼───────┼─────┤ │ │
│ 7. │103 年7 月11日│15,000元 │ │ │
├──┼───────┼─────┤ │ │
│ 8. │103 年7 月11日│15,000元 │ │ │
├──┼───────┼─────┤ │ │
│ 9. │103 年7 月16日│13,000元 │ │ │
├──┼───────┼─────┤ │ │
│10. │103 年7 月22日│10,000元 │ │ │
├──┼───────┼─────┤ │ │
│11. │103 年7 月22日│ 3,000元 │ │ │
├──┼───────┼─────┤ │ │
│12. │103 年7 月24日│20,000元 │ │ │
├──┼───────┼─────┤ │ │
│13. │103 年7 月24日│ 8,000元 │ │ │
├──┼───────┼─────┤ │ │
│14. │103 年7 月27日│20,000元 │ │ │
├──┼───────┼─────┤ │ │
│15. │103 年7 月31日│ 6,000 元 │ │ │
├──┼───────┼─────┤ │ │
│16. │103 年7 月31日│ 4,000 元 │ │ │
├──┼───────┼─────┤ │ │
│17. │103 年8 月1日 │ 7,000元 │ │ │
├──┼───────┼─────┤ │ │
│18. │103 年8 月4日 │20,000元 │ │ │
├──┼───────┼─────┤ ├─────┤
│19. │103 年8 月4日 │12,000元 │ │258,138元 │
├──┼───────┼─────┼──┼─────┤
│20. │103 年6 月18日│10,000元 │臺企│ │
├──┼───────┼─────┤銀帳│ │
│21. │103 年6 月24日│20,000元 │戶 │ │
├──┼───────┼─────┤ │ │
│22. │103 年7 月3日 │ 2,000元 │ │ │
├──┼───────┼─────┤ │ │
│23. │103 年7 月9日 │40,000元 │ │ │
├──┼───────┼─────┤ │ │
│24. │103 年7 月11日│40,000元 │ │ │
├──┼───────┼─────┤ │ │
│25. │103 年7 月16日│13,000元 │ │ │
├──┼───────┼─────┤ │ │
│26. │103 年7 月21日│ 8,000元 │ │ │
├──┼───────┼─────┤ │ │
│27. │103 年7 月26日│12,000元 │ │ │
├──┼───────┼─────┤ │ │
│28. │103 年7 月30日│ 6,000元 │ │ │
├──┼───────┼─────┤ ├─────┤
│29. │103 年8 月1日 │ 6,000元 │ │157,000元 │
├──┴───────┴─────┼──┴─────┤
│ │合計:415,13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