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國興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2 年度訴
字第40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63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國興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一○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國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 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0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緩刑5 年確定,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緩刑期間迄民國107 年12月29日。惟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內即104 年3 月2 日8 時許更犯竊盜罪,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並於104 年8 月25日確定,顯見受刑人不珍惜判決所給與 之自新機會,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 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 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 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是該條文採 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 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 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江國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於102 年12月1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罪刑 ,並就主刑不得易刑處分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及主刑得易刑處分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緩刑 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而該受刑人 復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3 月2 日上午8 時許,故意犯毀壞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 年7 月29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 104 年8 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受刑人因販賣第 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等犯行,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緩刑5 年確定,原應心生警惕,於該緩刑期 間謹言慎行、恪守法紀,避免再觸法網,詎其不知戒慎其行 ,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並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又其所犯加重竊盜 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罪所侵害之法益雖有所不同 ,然受刑人明知其前開所犯販賣毒品等重罪,仍於緩刑期間 ,仍以破壞門鎖方式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而故意犯罪,危害 他人居住安寧,破壞社會平和秩序,顯示其恣意違反法規範 之態度,惡性顯非輕微,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 自新之良法美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 ,顯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 ,是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當,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