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郭傳良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923號)
,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楊佳紋
通 譯 簡文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高郭傳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郭傳良於民國104 年6 月7 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道0 段000 號9 樓住處飲用米酒後,於翌(8 ) 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前揭處所 上路。嗣於104 年6 月8 日11時29分許,行經位於苗栗縣造 橋鄉○○○○道0 號高速公路南向122 公里300 公尺處時, 因其所駕駛車輛承載之貨物為警攔查是否超載,經警發現其 臉色泛紅、酒味甚濃,遂對高郭傳良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 毫克,而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102 年8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3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楊佳紋
審判長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