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327號
MLDM,104,交易,327,2015091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新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5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改
以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1166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 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亦分別明文定之。
三、查本件被告余新發業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因肝衰竭而死亡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然檢察官係於被告死亡後之 同年8 月25日始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於同年9 月8 日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日經本院收受函文而繫 屬本院,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9 月8 日苗檢珍修104 撤緩偵152 字第20178 號函 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是以,被告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繫屬本院前業已死亡,其於刑事訴訟法上之訴訟主體地位已 不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甚 明,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逕為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 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