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74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
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宗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資料:
邱宗亮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96年1 月19日,以94年度偵字第4736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復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13日 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 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7日以100 年 度交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又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3 月8 日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102 年5 月28日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514 號判決駁回而 確定在案,該案並與其所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 院於101 年2 月14日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均於102 年7 月26日入監執行,後 於103 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4 年5 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其址 設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 酒6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同日晚上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F79-832 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晚上9 時18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 勝利里復興路2 段與新東街交岔路口處,因夜間騎乘機車未 開啟大燈,經巡邏員警攔查,員警攔檢後發現其臉色泛紅, 顯有飲用酒類之情,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上情。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並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宗第15頁、第 17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 8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