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沁
選任辯護人 林昶燁律師(民國104年7月31日終止委任)
黃國城律師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蔡鈞如
選任辯護人 林昶燁律師(民國104年7月31日終止委任)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林秀芃
選任辯護人 宋國鼎律師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林靖豪
選任辯護人 林昶燁律師(民國104年7月31日終止委任)
黃國城律師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王雲祥
選任辯護人 林昶燁律師(民國104年7月31日終止委任)
黃國城律師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林國基
楊程欽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6
43號、103 年度偵字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巳○○、己○○、甲○○、戊○○、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巳○○、丁○○、己○○及甲○ ○(下稱被告丙○等人)均知悉告訴人通威風力發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通威公司」),已依經濟部101 年7 月18日 經授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換發通威公司13座風力發電機 組之電業設置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因渠等認26號風力發電 機組設置工程之施工有危害居民健康之爭議,於知悉告訴人 通威公司在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 稱「竹管處」)所租用位於苗栗縣苑裡鎮○○段0000地號土
地,將進行以吊車將風力發電機之塔筒共三節吊掛至風力發 電機組(第26座)工程,竟基於妨害告訴人通威公司行使施 工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6 月8 日8 時許,在告訴 人通威公司向新竹林管處承租、位於苗栗縣苑裡鎮○○段00 00號土地即苗栗縣苑裡鎮○○里○○○○○區00號風力發電 基座旁、經通威公司以三角錐、警戒線圍住之施工範圍內, 以站立在告訴人通威公司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號吊 車(下稱「本案吊車」)旁方式阻撓告訴人通威公司施工, 致告訴人通威公司無法於該日完成預定之前揭塔筒吊掛之工 程進度,而被告通威公司公共事務部經理即該公司派駐現場 之主管戊○○、環評經理寅○○見狀,明知無權執行公權力 而將人架離現場,竟基於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戊○○、寅○○命通威公司所僱請到場與其等有犯 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著黑色或白色襯衫、白色工程帽之海 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保全」)保全人員數名, 以手勾手圍成人牆方式推擠告訴人丙○、巳○○、丁○○及 己○○,被告戊○○、寅○○見告訴人丙○、丁○○、己○ ○躺在施工區域地上、告訴人巳○○仍在施工區域內,即再 命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保全人員數名將告訴人丙○、巳○○、 丁○○、己○○架離或抬離施工區域,被告戊○○並伸手推 向拒絕離去之告訴人巳○○,而使告訴人巳○○受有右肩挫 扭傷之傷害;告訴人丁○○則受有兩上肢擦傷扭傷之傷害; 告訴人丙○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之挫傷、右大腿及足踝挫傷 及擦傷、左手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己○○則受有右小 腿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巳○○、丁○○、己 ○○及甲○○均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被告 戊○○、寅○○則均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及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 ,仍難成立犯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意旨參 照)。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 觀察,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相當性,即行 為是否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 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等以為衡量;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 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 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 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最後手段原則;而強制罪 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乃設 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 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 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 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 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而關於違法性 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判斷, 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 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 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 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 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 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1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易字第825 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巳○○、丁○○、己○○、甲○○、 戊○○、寅○○(下稱被告7 人)有前開犯行,係以告訴人 兼被告丙○、巳○○、丁○○、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 述,被告戊○○、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甲○ ○於偵訊之供述、證人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 分駐所副所長余志成、警員康景龍、楊信義於偵訊之證述,
證人癸○○、壬○○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國有森林用地 暫准租用契約書、經濟部101 年7 月18日經授能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通威公司陳報之己○○等5 人與吊車之相對位 置圖、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丙○、丁○○、己○○ 部分)、苑裡李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巳○○部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偵查佐陳維國製作之蒐證光碟翻拍照片、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戊○○提供及警方提供之蒐證光 碟所製作之勘驗報告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7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 於當日通威公司設置三角錐劃分施工區域前,即已站立在該 處,伊站立在該處為表達言論自由之輕微手段,並未有阻撓 通威公司施工之行為等語。被告巳○○辯稱:伊主觀上不知 通威公司對於該工程具合法施工之權利,而以站在該處方式 表達意見,依據現場狀況,渠等客觀上無法達到阻撓施工之 程度;又伊僅係站在該處,已選擇侵害最小之表達言論方式 ,未選擇其他更激烈阻撓施工之強暴脅迫行為,故無強制犯 意,其行為應未構成強暴脅迫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以 和平僵持方式表達認為通威公司違法施工之意見,並未在現 場做任何強暴、脅迫行為等語。被告己○○辯稱:伊認為通 威公司之施工合法性有爭議,且當時係通威公司所聘僱之保 全人員將渠等往吊車方向推,渠等並無如起訴書所載阻撓通 威公司施工之犯意或行為等語。被告甲○○辯稱:伊認為通 威公司之施工不合法,且未為任何強暴或脅迫行為阻撓、妨 礙通威公司施工,當時係遭通威公司所聘保全往吊車方向推 擠,伊為了保護自身安全才鑽去吊車底下,待安全後即自行 離開,非基於阻撓施工所為等語。被告戊○○辯稱:當時現 場係保全自身基於專業自行決定如何行為,伊無權指揮保全 採取對抗議民眾予以架離或傷害之行為等語。被告寅○○辯 稱:伊係負責通威公司關於本案工程之環評經理,當日並非 伊指揮保全,亦無證據顯示係伊推擠或指揮保全推擠抗議民 眾等語。
六、被告丙○等人部分
㈠告訴人通威公司非屬強制罪之行為客體
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 定甚明;故本罪係在於保護個人有不行使無義務之事及其行 使權利不受妨害之自由;其直接被害人應係自然人,並非法 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在於保護個人之意思
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 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法人則不屬之,法人雖依我國法律為 享有權利能力之獨立主體,然法人實際上並無法感受行為人 對其為強暴脅迫之能力,自非強制罪之行為客體(臺灣高等 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6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丙○等人「基於 妨害通威公司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阻撓通威公司施工 、「致通威公司無法於該日完成預定之前揭塔筒吊掛之工程 進度」等語,均明指起訴被告丙○等人係對法人通威公司施 以強暴脅迫。然揆諸上開說明,通威公司實際上不具感受被 告丙○等人對其為強暴脅迫之能力,與強制罪所保護個人意 思決定自由之意旨未合,被告丙○等人前開行為自無從對通 威公司構成強制罪,其理甚明。
⒊至檢察官固於審理中主張:被告丙○等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 通威公司及其員工即吊車司機子○○無法繼續施工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66 頁反面至第168 頁)。惟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 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 ,根本上既不生裁判上之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 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 被告丙○等人對於被害人通威公司員工子○○涉犯強制罪嫌 部分,雖經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該部分之事實與罪名,惟本 院既認起訴部分即被告丙○等人對被害人通威公司之行為部 分不構成犯罪,則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無起訴效力及於 檢察官未起訴之擴張事實即被告丙○等人對於被害人子○○ 所為部分之餘地,故本院無從併為審酌,附此敘明。 ㈡況被告丙○等人之行為不具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經查: ⒈關於本案所涉風力發電機組(第26座)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告訴人通威公司業已取得經濟部核發之電業設置發電設 備工作許可證,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 處(下稱「竹管處」)於101 年4 月27日起至103 年4 月26 日止,合法租用位於苗栗縣苑裡鎮○○段0000地號土地而供 作本案工程臨時施工區用地使用等節,此有國有森林用地暫 准租用契約書、經濟部102 年7 月11日(102 )經授能字第 00000000000 號電業設置發電設備供作許可證各1 份存卷可 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643號卷二 ,下稱偵卷二,第92頁至第98頁)。是本案告訴人通威公司 於案發當時在本案土地確有合法施工之權利,堪可認定。又
被告丙○等人所稱本案工程之環境評估結果部分仍有爭議乙 節,均出於個人臆測所言,無法說明渠等所稱違法施工之依 據(見本院卷三第158 頁至第161 頁),參酌被告丙○亦自 陳:環評遭撤銷之風力發電工程並非本案工程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58 頁),自難認本案工程於案發當時有何因環境評 估因素致屬非法施工。另被告丙○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執經濟 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第二河川局)102 年5 月22日水 二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會勘結論、紀錄、林淑芬 委員國會辦公室102 年6 月5 日立芬(國)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而認告訴人通威公司應依上揭函文於與居民溝通協調 後、改善完成後,並於公告7 日後始可進場施工,故案發當 時通威公司係違法施工云云。然上開第二河川局102 年5 月 22日水二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會勘內容係針對本案工 程外之水防道路、水溝、堤防所設圍籬,而與本案工程於案 發當時之施工範圍無涉,該函文所載會勘內容經通威公司拒 絕簽名其上,嗣第二河川局雖有發文予通威公司,惟未經通 威公司函覆同意受此拘束,本案工程施工範圍亦非第二河川 局所管轄,本案工程如有涉及在水防道路開挖、埋管線始須 向該局進行申請,第二河川局於此函文僅係表達希望通威公 司施工前與民眾達到良好溝通,對於溝通結果如何則無法置 喙等情,業據證人即第二河川局管理科承辦人辰○○於偵查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95 頁至第195 頁反面,本 院卷三第81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並有該函文及附件1 份 在卷可參。且本案工程分佈區域與鄰近堤防道路顯屬不同, 其間尚有土地空間可為道路供人車通行乙情,亦有案發當時 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幀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 。足徵上開函文實與本案工程之合法性爭議無涉,況此類行 政機關對於本案工程施工過程細節之監督、要求,是否已足 資根本動搖本案工程施工之合法性,亦非無疑。至林淑芬委 員國會辦公室102 年6 月5 日立芬(國)字第0000000000號 函,該函文並未通知告訴人通威公司,有該函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二第207 頁至第207 頁反面)。又立法委員林淑芬並 非本案工程工作許可證之核發機關,亦非本案工程之相關契 約當事人,其單方所為函文意旨可否逕行拘束非屬行政機關 之告訴人通威公司,甚且影響本案工程之合法性,實非無疑 。復竹管處係於102 年6 月7 日始依據上開林淑芬委員國會 辦公室函文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予桃園縣海岸林 工作站要求該站告知通威公司須拆除本案工程中道路轉角改 善工程之圍籬,且該文未列告訴人通威公司為受文者等情, 有竹管處104 年4 月15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6
月7 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二第199 頁至第201 頁反面、第216 頁至第218 頁)。參酌 卷內未有顯示通知並足以使告訴人通威公司受林淑芬委員上 揭函文所稱會勘結果意旨拘束之證據,則被告即告訴人通威 公司員工戊○○、寅○○之辯護人辯稱:通威公司於102 年 6 月8 日案發當時尚不知悉有上開函文內容乙節(見本院卷 二第227 頁反面至第228 頁),尚非不可採信。且依據上開 竹管處相關函文內容,可知102 年6 月4 日現場會勘結論與 本案工程相關者僅係須拆除道路轉角改善工程之圍籬,因認 該部分圍籬已阻礙既有公眾通行道路,而與案發當時本案工 程得否進行吊掛作業之施工無涉;復上開林淑芬委員國會辦 公室102 年6 月5 日函文已明載:「臨時施工區以外地區包 括承租地應保持居民自由通行,承租業者不得私設圍籬…」 、「如有施工需求設置圍籬,業者須於施工前七日公告施工 日期」等語,益徵被告丙○等人所稱之「通威公司應於施工 前公告」乙節,實與本案工程於案發當時在施工區域內欲進 行之吊掛作業施工無涉。佐以本案工程之工作許可證於案發 當時並未有任何遭撤銷之情事,亦經被告丙○等人未否認在 卷(見本院卷三第158 頁至第161 頁)。凡此各情均難認告 訴人通威公司關於本案工程於案發當時所行使之施工權利有 何違法之處,合先敘明。
⒉告訴人通威公司於案發當時,確有在其所承租之苗栗縣苑裡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以三角錐、黃黑色相間橫桿及黃 色膠條組成之封鎖線將本案吊車旁區域之土地圍繞劃分為本 案工程之施工區域(下稱施工區域)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相 關錄影光碟結果如附表一㈠、㈡、㈢、附表二㈡、㈣所示, 並有相關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643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28 頁 下方、第153 頁上方、第158 頁上方;本院卷二第161 頁) 。又告訴人通威公司係於其承租之土地上劃分施工區域而使 用,且就該土地尚留有一定空間區域供人車通行,未阻礙當 地居民通往鄰近防汛道路區域等情,此經證人即海天保全處 長辛○○及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康景龍、余志成於審理中證 稱無訛(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至同頁反面、第121 頁至同頁 反面、第130 頁至同頁反面),並有經被告7 人確認無誤之 現場簡圖及相關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 155 頁至第161 頁、第166 頁至同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 。衡以證人康景龍於審理中另證稱:案發現場尚有另一條柏 油道路可通往水防道路,告訴人通威公司所承租劃分本案工 程施工區域之上開土地僅係一般空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
第121 頁至同頁反面)。顯見告訴人通威公司係在案發地點 設置劃分施工區域而排他使用以行使施工權利,且該施工區 域之設置規劃尚難認有阻礙當地居民往來通行等情,可以認 定。
⒊被告丙○等人行為內容,觀諸本院勘驗相關錄影光碟結果: ⑴依據附表一㈠至㈣、㈦之0 時01分49秒到0 時02分39秒、附 表二㈡、㈢之0 時00分01秒到0 時02分57秒、附表三之0 時 00分01秒到0 時03分16秒所示部分,可認被告丙○等人確有 於起訴意旨所載時地,站立在施工區域內本案吊車旁,且渠 等經告訴人通威公司之現場人員勸告離開該處,仍持續刻意 站立在施工區域內。
⑵依據附表一㈤、㈥、附表二㈢、㈣、附表三所示部分,可知 被告丙○等人面臨保全人員欲排除施工區域內非施工人員之 行為,被告丙○、巳○○、丁○○、甲○○與他人先以手挽 手方式組成人牆站在本案吊車旁(見附表二㈢之0 時00分01 秒到0 時01分34秒),試圖使對方難以排除,然保全人員經 以組成人牆之方式強行破壞被告丙○、巳○○、丁○○、甲 ○○所組成之人牆而將渠等往遠離本案吊車方向推擠,被告 丙○、巳○○、丁○○即反抗與保全人員互為推擠,被告丙 ○、丁○○、己○○復有就地坐躺在施工區域內,被告丙○ 、丁○○於躺在地面時尚有將彼此之腳互為拉勾之行為(見 附表一㈤之0 時01分31秒到0 時02分51秒、0 時03分34秒到 0 時05分00秒、㈥之0 時00分01秒到0 時00分49秒、附表二 ㈢0 時02分20秒到0 時02分57秒、0 時03分42秒到0 時04分 18秒、㈣、附表三之0 時03分52秒到0 時05分22秒),被告 丙○、丁○○遭保全人員拉離施工區域後並有再度跑向施工 區域內本案吊車之行為(見附表三之0 時05分23秒到0 時06 分19秒)。
⑶依據附表二㈠、㈢之0 時01分34秒到0 時02分19秒、0 時02 分58秒到0 時03分41秒所示部分,可徵被告甲○○於案發當 時確有先坐後躺在本案吊車底下,復有手握本案吊車底盤管 線之行為,並向要求其離開之人員稱「你們不是警察沒有任 何權力驅離我們」等語。參酌現場施工、保全相關人員行為 係欲將被告丙○等人排除於施工區域外之目的,被告甲○○ 如離開施工區域或本案吊車底下即無遭對方推擠之虞,佐以 被告甲○○於坐在本案吊車底下後尚有刻意躺下並手握吊車 底盤管線之行為,顯見被告甲○○係以上開行為使對方難以 將其排除離開於本案吊車及施工區域範圍外,其辯稱係因受 推擠害怕危險始躲入本案吊車底下云云,經核與其刻意躺下 手握吊車管線而未迅速離開本案吊車底下之行為相悖,不足
採信。
⑷上開各情復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27 頁至第152 頁、第157 頁至第168 頁,偵卷二第157 頁至第 167 頁)。再參酌附表一㈠、㈡、附表二㈡、㈢及附表三所 示部分,可認被告丙○等人於案發過程屢次陳稱渠等有在施 工區域內通行之權利、本案工程違法而應予停止施工等意見 ,且被告丙○經告知本案工程正在進行施工後即向對方稱「 你們要停工啊,那你們現在就是強行施工」、「違法為什麼 要施工」等語(見附表二㈡)。足徵被告丙○等人上開行為 均係出於試圖阻止告訴人通威公司於案發當時進行本案工程 施工之意,甚為灼然。
⒋被告丙○等人上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通威公司進行本案工程 :
⑴證人即本案吊車司機子○○於審理中證稱:伊當日負責操作 本案吊車吊掛筒身,本案吊車運作時會發出引擎的運轉聲, 亦會有嗶嗶的吊車喇叭聲警示旁人說吊車準備要開始作業了 ,當日8 時伊抵達現場就跑到車上去發動本案吊車並待命, 機器已經運轉,準備要吊掛塔筒,當時係等將非工作人員請 出去離開施工區域才進行吊掛2 個塔筒,而操作吊車有要求 保持作業半徑淨空之作業規範,而三角錐圍起來之工作區域 屬於危險半徑內,因本案吊車旁邊有群眾,群眾不願意離開 ,所以就擋著伊吊車沒辦法去施工,且吊掛前之準備作業係 因民眾沒離開而未完成,當日在民眾抗議期間伊都在機具上 面,現場的工程人員叫伊暫時不要繼續動,跟伊說車底下有 人,伊車子就未熄火保持發動,為了安全問題盡量車子不要 動,伊下車看一下看到最起碼2 個人躺在伊吊車底下,請他 們出來他們也不出來,還抱住伊吊車的傳動軸,如果車底下 有人,即不可去使用吊車進行吊掛塔筒,因為很危險,所以 有這種情況伊一定要停止而無法施工,且如施工時半徑內有 人會有被東西墜落打到的危險,而本案吊車當時4 個輪胎向 上舉提就表示伊已準備要吊掛施工,當日8 點多來到現場後 一直沒有施工,一直到清理相關人員離開後,大約快中午才 開始施工,一般3 節塔筒正常的話不用一天就可以完成,當 日伊總共吊掛2 節塔筒完成,後續再上面的工程伊就沒有吊 了,後續再上面的工程也是需要操作吊車來完成,當日伊係 因下班時間到了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至第58頁) 。
⑵證人即本案工程現場工程師午○○於審理中證稱:當日預定 要進行三節塔節的吊裝工程,需要大吊車、小吊車及一些配 合的材料,當天3 節吊掛進度係完成2 節,有1 節沒有完成
,因抗議民眾阻擋不讓吊造成1 節沒有完成,當天預計等吊 車司機到而開始進行吊掛作業,而當日吊車司機抵達後,因 一些抗議的民眾衝到工區裡面去,因為現場施工機具是危險 性機械,如果有人在那邊,施工人員就沒有辦法去執行做吊 裝行為,吊車運轉時要求迴轉半徑必須淨空,當日本案吊車 之半徑是25公尺,即25公尺內要淨空,如未淨空會造成危險 ,怕吊裝當中有一些墜落物,重點在於吊掛塔筒時,如果有 人員在吊掛物底下會有立即性危險,且當日聽說抗議民眾衝 到車底去,在本案吊車下方,所以吊車沒有辦法施工,這樣 如仍執意施工,因依據安全規定,吊車底下一定不能有人, 吊車運轉中如有人在吊車底下,怕會造成那個人的生命危險 ,所以不能動,後來將吊掛物下方淨空人員才施工,當日現 場以三角錐圍成之施工區域為人員進入即有上開吊車下相關 安全風險的問題,當日後來靠近中午才開始施工,約接近傍 晚才完成2 個塔筒的吊掛,第3 個塔筒因為時間太晚而無法 施工,此施工都需要2 台吊車,第3 節塔筒是過幾天才施工 ,工程預定進度係伊跟承包商確定,伊會給他們一張進度表 ,由承包商去派車及安排材料進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頁 反面至第70頁)。
⑶證人即本案工程現場工程師卯○○於審理中證稱:伊至現場 要負責風機塔節吊裝事項,當日預計8 點要進行吊裝3 個塔 節之施工,但沒有吊裝完成,當天完成吊2 個,因為當日上 午受到抗爭而延誤吊掛進度,即抗議民眾衝進封鎖線內跑到 可觸碰吊車之吊車周圍或衝到吊車底下而不讓吊車施作,當 時基於安全考量即不能讓吊車繼續作業,伊即判斷無法吊掛 而由工程師請吊車司機關掉吊車引擎,所以早上沒有做吊掛 工作,等封鎖線內沒有人的時候才繼續進行吊掛工作,因民 眾抗爭就沒有辦法施作,約接近中午左右才開始施工,吊車 運作時迴轉半徑內不能有人,當然吊掛物下方更不能有人, 因可能吊掛物會有東西掉落以致打到人,故吊掛區要清空才 可以進行吊掛作業,而當日現場有以三角錐、連桿劃分施工 區域作為警示區域,警示區內即需要清空,而此當然包括吊 車下面,而警戒區域會依據當日吊掛物、吊車及吊掛物目的 地而設置範圍,當日後來吊掛施工時係確定吊掛物下方沒有 人而進行,吊車發動會有引擎聲響,當日第3 節塔筒因當日 時間拖得太晚而未完成吊掛,當天沒有辦法達到預定進度, 第3 節塔筒是幾天後才吊掛完成,26號基座之3 節塔筒吊掛 一般需要6 個小時,此6 小時之預估未包含休息時間,而伊 跟承包商就是約定到17時,怕天色太暗,因塔筒內部空間狹 小且很暗,且塔筒吊掛後需要人員爬上去接、鎖東西後再下
來,雖然塔筒內有燈,但仍然需要陽光,故時間上如果太晚 ,基於安全顧慮會認為於隔日光線充足時再繼續施工,所以 通常可能會吊到17點,並預留1 個小時讓人員去做塔筒裡面 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至第81頁)。 ⑷是關於本案工程於案發當日係預計進行3 個塔筒吊掛作業, 然因受非施工人員之抗議民眾含被告丙○等人進入施工區域 及進入本案吊車底下等行為之影響,致施工人員基於吊車進 行吊掛作業時將造成該處之被告丙○等人及其他民眾有遭受 高度安全風險之顧慮,而暫時停止原於當日8 時許開始進行 施工之計畫,於本案吊車底下及吊掛物下方範圍均淨空含被 告丙○等人在內之非施工人員後始繼續進行吊掛作業施工, 致當日僅完成2 個塔筒吊掛作業等情,此部分證人子○○、 午○○及卯○○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核與常情無違,尚堪 採信。復參酌本院勘驗相關錄影光碟結果如附表一㈠、㈢至 ㈥、附表二、三所示部分,可認本案吊車當時有駕駛操作轉 向及發出操作聲響、於案發當時輪胎向上舉提未接觸地面、 現場復有規律機械運作聲響等情事,此經核與上開證人子○ ○、午○○及卯○○關於本案吊車於案發當時狀況之證述內 容若合符節。足徵本案吊車於案發當時確屬預備進行施工狀 態,嗣因被告丙○等人上開行為而暫停吊掛作業,致告訴人 通威公司於案發當時關於本案工程施工權利之行使受有妨害 ,復堪認定。
⒌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係指有形暴力之行使(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51 、792 、951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房屋之租賃關係如依法並未終止,承租人對於 租賃之房屋既有使用權,其利用該屋生產自屬正當權利之行 使,出租人因承租人婦女懷孕威迫遷移,或用無理滋鬧之方 法,使其不能安居,即係以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應 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罪(院字第2240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復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 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 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 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因賭博而生之債權,法律上並無訴權存在,警 察人員自不得假藉公權力為賭徒追討賭債,乃竟以法辦相要 脅,迫使黃政渠就範,出立切結書分期償還并簽發本票,其 非脅迫而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對於被害人以刑事罪責相脅,亦屬刑法第304 條規
定所稱之脅迫手段。故參酌上開解釋文及最高法院判例、判 決意旨,如行為人之行為能達到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情形,而又非直接以「強暴」手段為 之者,應均屬刑法第304 條所稱「脅迫」之態樣範疇,而不 限於係以言語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始足當之,且 此種會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之事項,係因行為人單純以被害 人或其相關親密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會受到危害, 予以要脅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其行使權利,固屬以脅迫手段而成立此罪,但如行為 人利用造成自己生命、身體之危害將會使被害人因須擔負民 刑事責任之顯而易見事項而心生畏懼之手段,要脅迫使被害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使被害人因此畏懼而停止行使權利,則 應同屬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稱之脅迫手段(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上開關於被告丙○等人站立在施工區域內及被告甲○○躺在 本案吊車底下以妨害告訴人通威公司行使施工權利等行為, 固非屬行使有形暴力之「強暴」手段,然渠等以身體所在位 置極度接近本案吊車方式試圖阻擋施工,其時施工者如以本 案吊車繼續進行當日預定之吊掛作業,此施工過程將因本案 吊車翻覆或吊掛物掉落等而有高度風險造成被告丙○等人之 生命、身體受損害之虞。雖被告丙○等人非施工者自身或其 親密之人,惟被告丙○等人如受此等危害,施工者將因該危 害結果直接來自其施工行為而得預見有受相關刑事罪責訴追 之當然可能後果。故被告丙○等人上開行為致施工者畏懼擔 負刑事罪責而達到迫使告訴人通威公司不敢繼續施工目的, 自屬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脅迫」手段。被告丙○等人及辯 護人辯稱渠等行為僅係身體在場故不該當脅迫概念云云,而 將被告丙○等人行為對於案發現場情形及施工者狀況所互生 之影響結果罔顧不論,顯與常理相違,不足採憑。 ⒍然而,被告丙○等人之行為雖適合於刑法第304 條之犯罪構 成要件規定,但如無實質違法性時,仍難成立強制罪。查本 案被告丙○等人站立在施工區域內,被告丙○、丁○○、己 ○○復就地坐躺在施工區域內,被告甲○○則有先坐後躺在 本案吊車底下等行為,渠等雖以上開方式做為表達訴求之手 段,然考諸渠等目的均係表達對於告訴人通威公司在上開土 地進行風力發電工程合法性之質疑,且認風力發電工程恐造 成當地居住環境、居民健康不可回復之危害,始迫切地到現 場抗議,衡以渠等上開抗議手段尚屬平和,非以暴力攻擊或 加害施工者之言行為之,手段強度尚非甚鉅。又案發當日告 訴人通威公司已知將有民眾前往抗議始僱用海天保全之人員
到場,且保全人員已事先對此狀況應變進行勤教等情,業據 證人卯○○、辛○○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5頁 、第104 頁)。可徵被告丙○等人為上揭行為之前,海天保 全、告訴人通威公司及其相關指揮現場本案工程之員工已事 前知悉於起訴意旨所載時地將有被告等人或其他民眾在場集 結、抗議阻擋施工之高度可能性,並預先為相關之排除計畫 ,佐以附表所示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最遲至當日 8 時33分許,被告丙○等人即已為保全人員所組成之人牆排 除在施工區域外,可認被告丙○等人關於公訴意旨指稱之上 開行為所造成之妨害時間係自當日8 時起至8 時33分許止, 而於短時間內即遭告訴人通威公司之保全人員予以輕易排除 。至證人黃誌明、午○○、卯○○雖於審理中證稱本案工程 因被告丙○等人之行為延遲至接近中午始進行施工云云(見 本院卷三第53頁反面、第67頁至第67頁反面、第76頁反面) ,惟此與證人辛○○於審理中證稱當日10時許即已解除抗議 民眾之狀況等語相矛盾(見本院卷三第103 頁反面),亦與 附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丙○等人為妨害行為期間相 左,復無證據足證本案工程於案發當日8 時許因被告丙○等 人行為停止施工後,於同日8 時33分許起至接近中午始進行 施工之部分,是否全部肇因被告丙○等人上開行為所致,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