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謝珠月
陳民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淑玲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 定 代 理 人 傅崐萁
訴 訟 代 理 人 葉俊麟
候欣儀
杜育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稅籍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請求被告將坐落花蓮市○○街00號及57之1號房屋之稅籍移 轉予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地爾在民國(下同)34、35年即受日人贈 與現在地址:花蓮市○○街00號建物,國民政府38年10月25 日才光復台灣,始接受當時狀況建物。
2.陳地爾於民國37年1月17日才遷入花蓮市○○街00號,然因 在花蓮縣政府服務,忠於公家機關,把系爭建物登記於公家 機關做宿舍為第一次,再次於民國58年間翻修興建就節約街 57之1號,自費的建物又登記給花蓮縣政府。 3.早在34年前日據時代所建房屋,牆壁是泥土混稻草(俗土角 厝)屋頂用木條支架,屋頂蓋上黑瓦片,花蓮是風災區,每 當颱風來襲,瓦片翻落土牆被雨水侵蝕,床板被白蟻吃掉且 腐爛掉了,早已不見厝牆,國民政府來台執行從未修繕過, 原建物(舊有房屋)早已不存在,門牌○○街00號壹座,舊 有房屋已被竊占早就被覆蓋掉了,所以有蓋一座(節約街57 之1號)被建兩座之事實。舊有房屋只45.36平方公尺,後增 建住宅壹層平房壹座,合計面積騎樓:27.5405平方公尺, 壹樓:61.4405平方公尺即就節約57之1號地址。3、40年來 房屋稅納稅者是原告。縣○○○○○○○○○○○○○區○ ○○○地號,居住人不用納繳房屋稅。早在民國59年前整大 筆土地只一個地號,不能分割就不得向國有財產局購地,為
此緣由才延誤至今。
4.房屋全部建築是自己蓋的,增建物現實是全部為原告占有使 用,稅單管理人繳稅人是陳地爾;陳地爾是謝珠月之夫,陳 民宗之父,為此祈求 鈞長賜判如訴之聲明為禱。(三)證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紙、戶籍登記資料、建築執照等。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如主文所示,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
1.花蓮市○○街00號、57-1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本府 所有之宿舍,陳地爾先生早年任職本府故配予居住,目前合 法配住人為其遺眷謝珠月女士,即為本案原告之ㄧ,其因符 合民國72年4月29日宿舍管理手冊(原事務管理規則)修正 前配住,而仍續住之退休人員或遺眷,故准其續住至本府宿 舍處理時為止。
2.就原告所提理由「本府宿舍(花蓮市○○街00號建物)係陳地 爾先生在民國34、35年贈與」、「民國34、35年陳地爾已在 本案訴訟標的內居住」一節,檢視原告所附證據,均無相關 佐證資料,原告實無理由主張本案建物之任何權利。原告所 提「於民國58年間翻修本案訴訟標的,自費之建物又登記給 本府」一節,應依宿舍管理手冊第19條規定:「借用人如願 自費修繕宿舍,應填具自費修繕宿舍申請單,送請事務管理 單位核簽機關首長批准後辦理。自費修繕所增設之工作物, 於遷出借用宿舍時應歸管理機關所有,借用人不得拆除,亦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管理機關補償。」辦理;且查當初陳地 爾先生於60年9月17日提申請書,欲申請本案訴訟標的之維 修及增建,並願自行負責修建費用,本府僅於同年9月21日 以府秘事字第57178號通知同意所請,並無移轉宿舍之所有 權或其他物權之意。
3.此外,本府於本104年7月24日函詢本縣地方稅務局,有關本 案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始至終均應為本府;又檢視原告 所附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營業用」,即可推斷原告既配住 公有宿舍卻有商業行為,涉嫌違反宿舍管理手冊第11點「宿 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 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做其他用途」之規定 ,本府將於近期至該宿舍勘查後妥處,併予敘明。(三)證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函稿、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陳地爾 申請書、財產目錄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陳地爾受日人贈與,然因在花蓮縣政 府服務,忠於公家機關,把系爭建物登記於公家機關做宿舍 後經花蓮縣政府同意自費增建57-1號,又登記給花蓮縣政府 。系爭建物應屬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地爾所有,為此依所有權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花蓮市○○街00號及57 之1號之房屋之稅籍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之宿舍,陳地爾先生早年任 職被告,故配予居住,嗣陳地爾先生於60年9月17日提申請 書,欲申請本案訴訟標的之維修及增建,並願自行負責修建 費用,被告依當時有效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9條規定:「借用 人如願自費修繕宿舍,應填具自費修繕宿舍申請單,送請事 務管理單位核簽機關首長批准後辦理。自費修繕所增設之工 作物,於遷出借用宿舍時應歸管理機關所有,借用人不得拆 除,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管理機關補償」辦理,而登記為 被告所有。原告應未取得所有權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負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 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 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復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系爭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 系爭建物為陳地爾受日人所贈,雖於日據時期贈與不動產, 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受贈人仍 取得受贈不動產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268號民 事裁判參照),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認其先人陳地爾 有受贈之事實,自難認陳地爾因受日人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而依被告提出之花連縣地方稅務局104年7月24日 花稅財字第l04001ll45號函「本縣花蓮市國治里○○街00號 房屋稅籍係與節約街57之1號登記在同一稅籍(稅籍編號:0Z000000000),由花蓮縣政府設立房屋稅籍並自40年1月起課 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迄今未曾變更。」(見卷第29頁)及 被告財產建物目錄將○○街00號及節約街57之1號房屋列為 眷屬宿舍(見卷第40頁)等項以觀,系爭建物應屬被告所有
無疑。縱系爭建物係日據時期所興建,查中華民國國民政府 於34年10月25日接受日本投降,正式收回台灣,日本所遺產 業,均歸中華民國所有,且台灣地區嗣即不再適用日本法律 ,而應適用中華民國法令。系爭建物係被告完成稅籍登記, 恐係臺灣光復後,被告基於公權力接收日人所有不動產而原 始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裁判參 照)之故,要不能否認系爭建物由被告長久所有之事實。(三)又按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者,方屬獨立之 建築物,若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而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欠缺構造上之獨立性或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附屬建 物,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應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 ,增建之所有權應歸於消滅,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 張,如內部相通之增建,抑或由外部進出之廚廁均屬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原告之先人陳地爾於60年間經花蓮縣○○○○○○ ○○○○○○街0000號房屋,應為57-1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 ,建築物所有權應歸陳地爾云云,固提出建築執照申請書( 見卷第13頁)、建築執照(見卷第14頁)為證。經查,系爭 建物之增建,係因陳地爾早年任職於被告,故配予居住於○ ○街00號宿舍,陳地爾於60年9月17日以颱風吹倒圍牆及三 子結婚房間不足需增建為由,提出申請書,欲申請○○街00 號宿舍之維修及增建,並願自行負責修建費用(見卷第25頁 ),被告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頒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第 6章第2項第6、7條規定:「居住人如願自費修理添建或改宿 舍任何部分,應送請事務管理單位核簽機關首長批准後始可 辦理」、「宿舍自費改造與添建部分,應辦理財產變更登記 ,居住人如遷出宿舍時不得拆除及要求補償任何費用」等規 定,以60年9月21日府秘事字第57178號函覆陳地爾「請依規 定撿送各項明細建築圖,依法申請修建執照。」(見卷第27 頁)是以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申請書、建築執照皆載明為○ ○街00號之「增建」「業主:花蓮縣政府」(見卷第13、14 頁)(第12頁之建築執照申請書尚未經核准,不足為證)。 既然係屬增建,定與○○街00號作為一體使用,欠缺構造上 之獨立性或使用上之獨立性,揆諸前揭說明,即屬附屬建物 ,縱另立不同門牌,亦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應認被告所 有○○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擴張於增建部分,則陳地爾不論 是否出資,仍無從就節約街57-1號房屋原始取得所有權。況 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供使用人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之 充為使用土地之對價,所在多有;關於該建物所有權之歸屬
,首依雙方契約之約定係為何人興建而定,非必然屬現實出 資興建之使用人所有。系爭建物縱為陳地爾所出資興建,然 系爭建物所有權係約定歸屬於花蓮縣政府,被告依法將宿舍 自費改造與添建部分,辦理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無不當。且 嗣建築執照亦發給花蓮縣政府,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應屬花 蓮縣政府所有。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建物為日據時期陳地爾受日人所 贈;亦未能證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由出資興建之陳地爾原 始取得,自亦不能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請求被告將坐 落花蓮市○○街00號及57之1號之房屋之稅籍移轉予原告。 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