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李有松
相 對 人 李有龍
關 係 人 古明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古明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有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興連(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77年6月28日死亡)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李有龍之胞弟,緣相對 人前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李有松為其監護人、李秀鳳即相對 人之胞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茲因聲請人及相對 人之父李興連於77年6月28日死亡,留有位於花蓮縣吉安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2筆(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 碼花蓮縣吉安鄉○○村○○路000號房屋1筆(下稱系爭房屋 )之遺產。被繼承人李興連之繼承人有聲請人李有松、相對 人李有龍、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母陳味及李秀鳳、李秀菊、李 秀玉、李秀勤、李有逢共8人,每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惟 李有逢於93年4月30日死亡,亦無配偶、子女,其應繼分由 李興連之配偶陳味繼承。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李 興連之繼承人,辦理遺產繼承時,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 法不得代理,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又系爭 房屋經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核定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4,200 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計3,305,491元(計算式:16,100 元/平方公尺×99.63平方公尺+16,100元/平方公尺×105.6 8平方公尺=3,305,491元),兩者總計3,379,691元,依法 上開繼承人除陳味外,每人可分得422,461元(計算式:3,3 79,691元×1/8=422,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上開繼 承人已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協議系爭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繼承人即聲請人李有松名下,並由聲請人支付50萬元予相 對人作為補償之方式分割遺產。是相對人李有龍就系爭遺產 雖不能按其法定應繼分受分配,然所獲得之金錢補償已大於 其法定應繼分所能分配之價額,足見聲請人確為受監護宣告 人李有龍之利益而處分被繼承人李興連之遺產。為依上開協 議辦理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 相對人之妹婿古明生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李興連遺產協
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遺產分割繼承 等事務等情。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關係人古明生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印鑑證明、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協議書 、李興連除戶證明、李有逢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1年度監宣字第28號監護宣告卷宗及陳味、 李秀鳳、李秀菊、李秀玉、李秀勤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核閱無誤,足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亦同為被 繼承人李興連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其 有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興連遺產之權利,自具法律上利害 關係,是本件確有監護人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二)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分別係除配偶外之法定第一、 第二順位遺產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與配偶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之遺產時,其應繼分為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138條 第1、2款、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李 興連死亡時,系爭遺產價值為3,379,691元(計算式:74, 200元+16,100元/平方公尺×99.63平方公尺+16,100元/ 平方公尺×105.68平方公尺=3,379,691元),具有繼承 資格者為李有松等8人,應繼分以被繼承人李興連之配偶 及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人數計算,各為8分之1,故各 繼承人可分得422,461元(計算式:3,379,691元×1/8=4 22,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繼承人陳有逢於93年4 月30日死亡,無配偶、子女,其應繼分由第二順位繼承人 即其母陳味繼承之事實,有前述除戶證明、除戶謄本、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查,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且聲
請人亦到庭陳稱:「我會將相對人的遺產繼承部分以50萬 元匯入其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本院審核 聲請人提出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內容,及聲請人上開所陳, 相對人可獲得之補償,確已逾其法定應繼分額,客觀上有 利於相對人,而相對人業已於104年6月16日受領50萬元, 此有相對人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表影本附卷可查,自堪認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古明生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妹婿,並當庭陳明願 擔任相對人關於系爭遺產分割繼承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 104年6月11日訊問筆錄1件附卷可稽,且其於所述辦理被 繼承人李興連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 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古明生 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從而,就相對人於其辦理上開被繼承人李興連之遺產分割 繼承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古明生為相對人即受監 護宣告之人李有龍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末按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又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又民法第1101條第1、2 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 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又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又民法第1111條 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 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監護人若欲處分不動產, 更應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且經法院裁定許可,始能為之並生 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