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49號
HLDV,104,監宣,49,2015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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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羅茹萍 
相 對 人 羅四維 
利害關係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萁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甲○○(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妹,緣甲○○ 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2月16日以96年度禁字第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法由其父即羅開炳為其法 定監護人。惟羅開炳因已屆84歲之高齡,體力無法繼續照料 甲○○,顯已不適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聲請人為甲 ○○之胞妹,現為實際照顧甲○○之人,爰依法聲請改定由 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另聲請法院指定適任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 項、第4條之1、第4條 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 分別定有明 文。查甲○○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有本院96年度 禁字第1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應視 為甲○○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 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1106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 、第1110條及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改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 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094條之1規定可參。又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 改定監護人時,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第4項規定甚明。四、經查:
(一)聲請人上揭主張其為受監護人甲○○之妹,受監護人甲○ ○前經本院於96年2月16日,以96年度禁字第1號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依法由法定代理人羅開炳為其監護人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96年度禁字第1 號裁定影本 各1 份附卷可參,而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妹,為其四親等內之親屬,則聲請人為受監護人甲○○ 另行選任監護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本院函請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 懷協會對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甲○○進行訪視,據覆略 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年齡相近,但對於相對人之受照顧歷 程清楚,聲請人表示在懂事以來即開始照料相對人,而考 量欲減輕父親之負擔,及方便照料子女,因此聲請人工作 地點選擇在住家正對面的東華大學內的餐廳,可見聲請人 為照料家庭成員而思索其工作性質及環境。聲請人此次聲 請選定監護人事件主要是為延續原監護人(聲請人父親) 照料相對人之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並為唯一手 足,聲請人在早期即為協助聲請人父親照料相對人之責, 因此在考量聲請人父親近期身體狀況不佳,需長時間休養 而無法在日後處理相對人其他事宜,故聲請選定監護人事 件。相對人自小即為智能障礙者,在家人的協助及訓練下 ,其能夠簡單生活自理,但因相對人受限其智能障礙,相 對人的思考及辨識功能薄弱,數字觀念不佳,但在聲請人 及家人的照料下,相對人受照顧情況良好。聲請人念及手 足之情及考量父親目前之體力已無法繼續照料相對人,多



年來,雖身兼數職,聲請人仍在自身能力範圍內,照料好 每一位家庭成員,盡力維持其品質,因此在多方考量下, 聲請人聲請要為相對人選定適任之監護人。相對人目前居 於家中,無其他醫療開銷,而相對人功能尚可,可外出工 作,就其當天評估,相對人能簡單生活自理,行動自如。 以相對人實際生活情況等面向評估(如紀錄所述),聲請 人適任監護人無明顯不當,鑑請法官參酌其他監護人選意 見及客觀事實條件,進行監護人裁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在十多年前父親並未指定,在此次聲請人在聲請選定 監護人亦無指定之。另考量相對人名下尚有一不動產,聲 請人計畫可能會將不動產過到自己名下,在評估其利益迴 避之情事及無其他家庭成員,建議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由主管機關擔任等語,有該協會104年8月13日花兒家受字 第104080號函暨所附訪視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考。(三)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胞妹,屬手足至親,且與甲○○有長久共同居住之事實, 目前與父親羅開炳一同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人,熟 悉甲○○之生活作息,而能與甲○○維繫親屬間相互信賴 之親密關係,並能用心關懷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甲○○,又 聲請人係與父親羅開炳商議後,共同推舉其為擔任甲○○ 之監護人之人,而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監護人等情,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件為證,足認由聲請人乙○○擔任甲○○之監護人 ,應符合受監護人甲○○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人甲○○之監護人。且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已無較親 近之親屬,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考量,實需公正之第三人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花蓮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之 主管機關,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公正並完整地 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指 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 會同利害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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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