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王華堂
相 對 人 孫愛珍
利害關係人 王華國
程序監理人 郭家妤 花蓮縣政府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四十年六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丙○○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金額之財產上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乙○○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均係相對人之兒子,相 對人長期以來因老年期失智症,無法獨立處理日常複雜事務 ,且欠缺自謀生活之能力,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 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及民法第14條第1 項聲請監護宣告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 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1頁),雙方為直系血親,是本件聲請人適格,經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在鑑定人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 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洪曜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情形略以:(問:點呼相對人並問 姓名、身分證字號)我叫丙○○,知道(但未回答)。(問
:在你旁邊這三人你知道是誰嗎(指聲請人及關係人)?) 是王清美、乙○○、甲○○。(問:這裡是哪裡)門諾醫院 。(問:5+3 )8 。(問:11-7)無法回答等情,有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復依該院函覆之鑑定 報告略以:相對人生命徵候正常,於鑑定時步入診間,行走 不穩,無法自行外出購物,手腳可以活動,有言語表達溝通 的能力,可自行進食,如廁洗澡可自理,洗頭需他人協助。 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大腦萎縮。日常生活部分需仰賴他人 協助,而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退化,判斷力差,相對人近 年來大腦萎縮,記憶認知功能退化,尤其近期記憶受損嚴重 ,判斷能力和自我照顧能力退化,可以表達需求,目前屬於 中度失智,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將逐漸退化,鑑定結果 認為相對人有失智症(中度),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恢復至其過往正常 狀態之可能性低,並且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功能將逐漸退化 等語,有門諾醫院104 年8 月25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 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 。另程序監理人就相對人部分,建議為輔助宣告,理由為相 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僅 係顯有不足,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此有程序監理人意見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參酌前揭資料,堪 認相對人因老年期失智症,生活中部分事項如洗頭等需仰賴 他人協助,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退化,惟就言語表達、 人物辨識、簡單之計算等情事,仍能正確回答,顯非完全無 法表達自己意思,足徵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又本件聲 請人原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即與監護宣告尚屬有間,然因相對人之上述能力均顯 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參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王清 美、甲○○等均同意本件相對人若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改為 輔助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爰依職權裁定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自應依據前揭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 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聲請人 由於擔心相對人子女王華安在精神狀態不穩定時私下帶相對 人外出處理財產事宜,為保住相對人僅存之不動產,故為本 件申請,評估聲請人係以相對人之利益為考量。相對人患有 老人失智症約八年,相對人身體硬朗,行動自如,仍能夠外 出購物及社交,談話自如,但記憶力退化到無法記得十分鐘 內發生之事情,惟不影響生活自理,可見相對人受照顧情形 良好。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妥善安排,由相對人 配偶軍俸及不動產租金支應,不足部分由聲請人及其餘子女 負擔,生活無虞。聲請人及手足均能妥善安排相對人日後之 照料生活計畫,子女間手足情感凝聚力足夠。以相對人實際 生活情況等面向評估,聲請人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有 該協會104 年9 月3 日花兒家受字第104088號函暨所附訪視 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而程序監理人 就監護人或輔助人部分,均同意由聲請人選任之人擔任,理 由均同前揭訪視報告,此有前揭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2頁)。本院參酌上揭資料,認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相 對人之兒子,係相對人至親親屬,並負責處理相對人失智後 各項生活事宜,清楚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並願意盡力為相對人 爭取權益,並無不利於相對人之聲請動機,亦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之子女王清美、甲○○等人,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故本院認由聲請人負責協助相對人 ,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
六、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 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 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 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 列舉第1 款至第6 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為免此 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 款授權 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 宣告人為上揭6 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
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本院參酌關係人即相對人子女王 清美陳稱:希望能保護媽媽的財產,希望動用財產需經過我 們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復參以聲請人於訪視時陳 稱:相對人曾在過去無法辨識事情對錯情況下將約新臺幣70 0 萬元存款,全數移轉給子女王華安等語,此有前揭訪視報 告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是為避免相對人在金錢上觀念 欠缺,而有不當移轉財產而損及己身權益之情形,爰依據民 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7 款規定,指定相對人為一萬元以上 金額之財產上法律行為時,需經聲請人即輔助人之同意。至 相對人名下尚有不動產,參諸前揭規定,其為不動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等行為,理應經輔助人同意 ,自不待言。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