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5號
HLDV,104,抗,15,2015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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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莊多
相 對 人 黃瑞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25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編號 001 及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均有記載如附表所示。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上開本票2 紙,原係因抗 告人向友人借貸所簽發,嗣因抗告人無法如期償還借款,故 向相對人借款以償還之,相對人因代抗告人清償而取得系爭 本票,惟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已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 第3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中,於民國104年4月 30日就其原因債權債務關係為和解,內容為:「兩造同意原 告就所積欠被告黃瑞昌迄今之全部債務(本金含利息)共新 台幣(下同)480萬元,於104年5月4日前清償被告黃瑞昌, 清償方法:由原告逕行支付予被告許寶丹向花蓮一信借貸之 款項,若有剩餘,直接交付被告黃瑞昌。若上開480 萬元不 足清償被告許寶丹所向花蓮一信借貸之款項,不足部分由被 告二人自行負擔。如原告屆期未清償,被告黃瑞昌則有權向 原告收取原合約所記載之利息。」。因抗告人已依和解筆錄 於104年5月4日前清償上開抗告人迄至104年5月4日債務,是 以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然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聲 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實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請准廢 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本票 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申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



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 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 辯事由。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本 票乙紙,為行使追索權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已向本 院提出形式上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之本票2 紙為憑,原審據此 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已依 和解約定清償等語,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 ,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是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 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浴美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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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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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民 國) │ (新 臺 幣) │ (民 國) │ (民 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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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3月1日 │1,800,000元 │102年3月1日 │102年3月1日 │TH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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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9年3月10日 │450,000元 │102年3月9日 │102年3月9日 │TH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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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