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4年度,6號
HLDV,104,國,6,2015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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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被   告 王偉曦
被   告 余世銘
被   告 江振茂
被   告 李崇偉
被   告 王志宏
被   告 羅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500元,此 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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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