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4年度,2號
HLDV,104,國,2,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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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張文聰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游麗生
訴訟代理人 張伯偈
訴訟代理人 黃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57,255元及自民國104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 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1、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間因信賴被告花蓮縣花蓮地 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之真正,向前所有人林淑慧購買花蓮縣吉 安鄉○○段000地號,登記面積375平方公尺之土地(稱系爭 土地)。其後於103年間訴外人傅星衡先生欲以每坪新台幣( 下同)82,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然其後發覺系爭土地 登記面積因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地政登記職務之過程中繕寫 抄錄錯誤,致其實際面積較原登記面積減少91平方公尺,僅 餘284平方公尺,並導致原告因而損失買賣價金共計2,257, 255元。退步言之,設若鈞院審理後認應以101年原告向前手 購入土地所溢付之價金作為計算依據,則被告仍應賠償原告 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375*91=0000000.33333,4捨 5入)。
2、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 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因信賴被告機關土地登記之真正,致無端遭受鉅額買賣 價金之損失。核其情形,原告自非不得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原告已於104年1月26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 求。被告於104年2月12日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 絕賠償。從而原告自得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3、被告機關已自承其於94年間業已知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有誤 ,而其所屬相關承辦人員竟疏未依相關規定更正錯誤之地籍 登記,進而放任一般民眾信任該錯誤之地籍登記內容進行交



易致生糾紛,焉能謂無可歸責之事由。
4、本件原告係於101年7月間因信賴被告機關地籍登記之真正, 而向前所有人購買系爭土地,其後於103年間因欲出售系爭 土地予訴外人傅星衡,始發覺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有誤,且原 告於發覺後隨即於104年1月26日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 故其損害所生之時點絕非被告所稱之94年起算。衡諸國家賠 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亦顯未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會議紀錄影 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國家賠償請求書、函文影 本各乙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系爭 土地於74年間經原臺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現改制為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以下簡稱測量總隊)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 當時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分為正副本,正本留存重測主辦機 關測量總隊,並由重測主辦機關依正本抄錄製作副本,副本 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據以製作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惟 經核對正副本資料,可證系爭土地面積繕寫抄錄錯誤,係於 正本抄錄至副本過程中發生,鑑此,被告係依據重測主辦機 關提供之副本資料辦理登記,倘仍需負前揭錯誤之損害賠償 責任,實難謂之合理。復依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地 字第0000000號函示:「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情形致受 損害者,自應依土地法第68條及70條規定辦理;純屬測量錯 誤致受損害者,自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又就因果關 係而言,宜先釐清造成面積登載錯誤原由,方能歸責賠償義 務機關,內政部87年12月7日台(87)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要 旨:「重測土地面積錯誤,以該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屬機關 為賠償義務機關」;法務部87年11月19日法87律字第042502 號函示:「縣市政府根據錯誤之測量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 登記,而使人民權利受有損害者,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 規定,應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為賠償義務機關」 ;法務部94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如該 錯誤登記係肇因於測量錯誤,則應以執行土地測量職務之土 地測量局為賠償義務機關」;法務部94年10月28日法律字第



0000000000號函示:「『重測業務』行為造成損害,則似應 以測量機關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賠償義務機關」。故原告縱 受有損害,應以重測測量執行機關(現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為求償對象,則被告機關花蓮所非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甚 明。
2、經查系爭土地並非因計算錯誤而為不實之登記,實乃辦理地 籍圖重測於人工繕寫抄錄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的作業過程中 ,將620地號之土地面積誤植為618地號之土地面積所致。而 測量與登記分屬不同專業領域範疇,登記人員均按所送之結 果清冊登載,是以非所提因計算錯誤而為不實之登記,本所 係依據重測主辦機關即測量總隊製作之面積計算表副本編造 重測結果清冊,並依據該重測結果清冊登記,系爭土地面積 繕寫抄錄錯誤,係測量總隊將正本抄錄至副本過程中發生, 而測量總隊為地籍圖重測作業之中央主管機關,本所乃下級 行政單位,自無權責審查中央主管機關測量總隊所交付之資 料(面積計算表)是否有誤,本所依主管機關所提供之面積 計算表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規定:「重測公告期滿 ,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 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理後續土地登記作業,乃屬 依法行政無疑。
3、系爭土地於94年間由訴外人簡伯倫申請鑑界複丈,當時已發 現地籍圖計算面積與登記簿面積差異過大,並告知當時所有 權人簡伯倫系爭土地存在界址不符問題,而界址不符即造成 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簿面積存在差異,惟簡伯倫僅申請撤銷 鑑界案及退費,且明知面積減少卻仍以錯誤之土地面積售予 他人,顯有詐欺之嫌,而系爭土地自94年簡伯倫所有至101 年原告所有期間已買賣移轉4次之多,故原告得代位向簡伯 倫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若原告欲代位提出國家賠償之訴,無 論自簡伯倫知悉時(94年)或對簡伯倫造成損害事實發生時 (94年)起算,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皆已罹於時效。
4、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民事判決:「……惟查 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登記簿上 關於權利之登記事項而言;至登記簿上土地標示部關於面積 、地目等事實之登記事項,並非該條保護之範圍……」。按 於土地登記公信力之創設目的,在於登記與實際的權利關係 有不一致之情事時,保護因信賴不真實登記而為交易取得權 利之善意第三人。是以,於法解釋上,該登記事項係限於權 利相關之登記事項;至於,純粹事實關係之登記事項,則非 公信力保護之對象。申言之,登記事項須為與所有權、限制



物權、擔保物權之變動或此等物權之處分禁止有關者。具體 而言,登記事項有諸如:已登記物權之存續、內容、順位與 實際權利關係不一致,或對於物權(例如:抵押權、地上權 )應登記卻遺漏登記或誤為塗銷,限制權利處分之登記遺漏 登記或誤為塗銷等之情事,均為公信力保護之對象。而關於 土地之面積、地價、基地性質、編定使用種類或公法上使用 限制等,記載於登記簿標示部關於土地性質之事項,縱有不 真實,亦不受公信力之保護。
5、系爭土地之爭議,縱有如原告主張之損害,其面積錯誤於原 告購入土地當時既已存在,且原告持有土地期間其地籍圖坵 塊形狀、大小均無改變,是以原告主張有所損害部分,應為 101年7月間購入土地之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而有溢付 購地金額之情形及持有土地期間所溢繳之地價稅,縱有賠償 義務,其損害發生時間點應為101年7月,原告以103年間訴 外人傅星衡欲購買系爭土地之每坪新臺幣82,000元為計算單 價,計算請求國家賠償金額顯不合理。土地法第68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復查原告於101年間向前一手所有權人林淑慧以新臺幣650 萬元整購入系爭土地,103年間以新臺幣704萬元售出(若以 收受款記錄表總計為694萬元),惟原告購入至售出系爭土 地期間,其土地坵塊形狀、大小均無改變,且因土地買賣尚 有獲利54萬元,並無實質損失,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 原理,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會議紀錄影 本、花蓮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標準作業 程序、被告機關104年2月12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其並已於104年1月26日以書面向被告機關為賠償請 求,惟被告機關不同意賠償,且迄未與原告協議,已逾30日 不開始協議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見卷第15至17頁)、 被告機關104年2月12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



第18頁)在卷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提起本訴之前 置程序業已具備,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花蓮縣吉安鄉○○段000地號,登記面積375平方 公尺,係原告於101年7月間向前手林淑慧購買,其後於103 年間訴外人傅星衡欲以每坪82,000元向原告購買,然其後發 覺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因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地政登記職務之 過程中繕寫抄錄錯誤,致其實際面積較原登記面積減少91平 方公尺,僅餘284平方公尺,並導致原告因而損失買賣價金 共計2,257,255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 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面積繕寫抄錄錯誤,係測量總隊於74年 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將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由正本抄錄 至副本過程中發生,被告依主管機關測量總隊所提供之面積 計算表副本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規定:「重測公告 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理後續土地登記作業, 乃屬依法行政,被告於103年8月8日依法更正原告土地面積 為284平方公尺,完全係依法之行為,故被告執行職務並無 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於101年間向前手林淑慧以650萬 元購入系爭土地,103年間以新臺幣704萬元售出,惟原告購 入至售出系爭土地期間,其土地坵塊形狀、大小均無改變, 且因土地買賣尚有獲利54萬元,並無實質損失,基於「有損 害斯有賠償」之原理,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又系 爭土地面積不符係於74年間發生,其請求權亦罹時效等語置 辯。
三、本件爭點:
(一)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不符,可否歸責於被告?(二)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更正為284平方公尺,是否造成原 告損害?
(三)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以下分述之:
四、被告之公務員於本件並無故意過失情事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 、(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 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故必公務員符合前述各該要件,公務員所屬國家機關 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 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 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69年間 為該規則第12條,84年間為該規則第14條,其規定內容就登 記錯誤部分均相同),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 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如登記面積係依申請人之申請為之 ,兩者並無不同,不生錯誤問題,雖其申請登記之面積,係 基於地政機關計算面積錯誤而來,亦僅地政機關及其測量人 員應否負錯誤責任及申請人能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對之行使 權利而已,自不得依上揭法條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花蓮縣吉安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吉安段 1330-1地號,原登記面積為322平方公尺)土地,(見卷第 28-30頁),於74年間經測量總隊辦理重測作業,當時重測 土地面積計算表分為正副本,正本留存重測主辦機關測量總 隊,並由重測主辦機關依正本抄錄製作副本,副本送被告花 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據以製作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惟於正 本抄錄至副本過程中,因辦理地籍圖重測之測量總隊於人工 抄錄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時,將原本僅 284平方公尺之620地號土地面積誤將618地號之土地面積375 平方公尺抄入,後測量成果經公告無異議確定,故被告依公 告測量成果登記620地號土地面積為375平方公尺,經核對正 副本資料,可證系爭土地面積係測量總隊繕寫抄錄錯誤,此 有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見卷第70頁)、重測土地面積計算 表副本(見卷第71頁)、重測結果清冊(見卷第72頁)可稽 ;後原告於103年4月30日質疑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短少,兩造 於103年5月20日召開協調會,原告要求被告釐清面積短少原 因,被告於103年6月13日行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調取系爭 土地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正本,始確知係測量總隊於正本抄 錄製作副本時繕寫抄錄錯誤,復於103年7月4日召開第二次 協調會,並要求原告提出面積更正同意書,原告未予理會, 亦有原告103年4月30日申請書(見卷第157頁)、二次協調 會會議紀錄(見卷第160、161頁)、103年6月19日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第69頁)、被告 103年7月9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第120頁) 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直至103年8月8日,被告始依職 權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284平方公尺(見卷第122頁) 。原告主張係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地政登記職務之過程中繕



寫抄錄錯誤,致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不符云云,並無所據。(三)由上可知,本件系爭土地登記事項之記載(即375平方公尺 )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副本)所載之 內容相同,難認有何「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可言,依前 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自不合土地法第68 條之規定。而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不符,係74年間測量總隊辦 理地籍圖重測時,於人工繕寫抄錄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將61 8地號土地面積誤植為620地號之土地面積所致;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199條第2項規定:「重測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 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被告只能依公告結果載入登記簿,別無他 項選擇,非有確實資料可資核對,不得更改;是系爭土地登 記面積不符,並非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有故意過失,按諸上開 說明,被告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要件尚屬不備,則被告非 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甚明。被告依法登記之行為,亦與原告 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此所以有內政部87年12月7日台(87)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重測土地面積錯誤,以該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屬機 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法務部87年11月19日法87律字第0425 02號函:「縣市政府根據錯誤之測量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 登記,而使人民權利受有損害者,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 規定,應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為賠償義務機關」 ;法務部94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如該錯 誤登記係肇因於測量錯誤,則應以執行土地測量職務之土地 測量局為賠償義務機關」等行政函釋之故。
(四)雖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業已知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有誤, 而其所屬相關承辦人員竟疏未依相關規定更正錯誤之地籍登 記,進而放任一般民眾信任該錯誤之地籍登記內容進行交易 致生糾紛,焉能謂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按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著有明文。又法律規範之目 的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 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倘 該管機關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 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 本於國家賠償法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69號解釋參照)。是法律對公務員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而 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時,國家始應負不作為損 害賠償責任。惟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複丈



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 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 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 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 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之規定,縱被告機關於 94年間知悉系爭土地面積不符,在未經複丈發現錯誤並取得 原始資料前,被告機關依法尚不得逕行辦理更正。本件被告 直至103年6月13日行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調取系爭土地重 測土地面積計算表正本後,始取得原始資料確知系爭土地登 記面積不符係繕寫抄錄錯誤,於此之前,被告無從更正,難 謂被告不作為有故意過失;而被告屢要求原告或其前手依法 提出面積更正同意書,以便更正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然均未 獲置理,更不得因此咎責被告。
五、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更正為284平方公尺,並未造成原 告損害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
(二)又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土地 法第68條第1項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害人實際所 受之積極損害為限,而不包括受害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原可得預期之利益之喪失( 消極損害)在內。此觀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 民事判決有謂:「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 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地政機關對於因其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所造成之損 害,除能依同條項但書證明其原因係歸責於受害人外,固均 應負賠償責任,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 權利與維持交易之安全。『惟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以 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限,而不包括受害人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原可得預期之 利益之喪失(消極損害)在內,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俾免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承擔過重之風 險。準此,受害人因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基於 『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 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苟請



求人因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所受之損害,得自他人處獲得財 產權之填補時,即應將該項得以填補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 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蓋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賠償後,並無法 再向他人求償,自不能置請求人得自他人取得填補之財產權 於不顧,而據以認定請求人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轉使該原 應負償還之他人得以免責,而有失其平,並有違土地法第68 條規定重在賠償受害人所受之損害,而非在使應對受害人負 償還責任之人得以免責之本旨。」即可明瞭。
(三)經查,系爭土地真正之面積,無論係74年間經測量總隊辦理 重測作業時,所測得土地面積284平方公尺(見卷第70頁) ,或經係被告103年8月8日更正時之284平方公尺,均非74年 間原登記之322平方公尺或經公告測量成果無異議後之375平 方公尺,原告亦自承買受系爭土地後界址並未變更過(見卷 第152頁背面),被告取得原始資料後,依職權將系爭土地面 積更正登記為284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原告亦未提出任何 行政救濟(見卷第168頁背面),可知系爭土地面積並非375平 方公尺,被告將之更正為正確面積,並未侵害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對於系爭土地之大小實際上亦無增減,僅係 將系爭土地面積賦予正確之數字而已,無論當初登記之375 平方公尺,或嗣後更正之284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之土地實 係同一,並未變更;故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只能取得系爭土 地真正面積之售價,其就不實之登記面積(超過真正面積部 分),本不應取得任何利益。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傅星衡欲以 每坪82,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然其後發覺系爭土地登 記面積減少91平方公尺,並導致原告減收之2,257,255元, 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云云。姑不論原告減收之 2,257,255元,至多只是依已定之計畫,原可得預期之利益 之喪失;而原可得預期之利益,既不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內,原告本不得請求;系 爭土地真正面積本即為284平方公尺,原告既已取得此部分 土地面積之代價,逾此部分本不應取得任何利益,故原告實 際上應未受有損害,自難認訴外人傅星衡欲以每坪82,000元 向原告購買,然其後發覺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減少91平方公尺 ,並導致原告減收之2,257,255元為其損害。遑論原告於101 年7月間以總價650萬元(含其上第1019號木造建物,面積12 6.17平方公尺)向前手林淑慧購買(見卷第131-134頁), 嗣於103年8月1日以每坪82,000元(鑑界後多退少補)僅土 地部分總價930萬元與傅星衡訂約出售(見卷第9-14頁), 後亦至少收取704萬元,則原告購入至售出系爭土地期間, 其土地坵塊形狀、大小均無改變,且因土地買賣尚有獲利54



萬元,並無實質損失,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原 告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原告又主張101年因信賴被告 土地登記之真正,向前所有人林淑慧購買系爭土地所溢付之 價金1,577,333元作為損害計算依據,則被告仍應賠償原告 云云。惟原告於101年7月間與前手林淑慧以總價650萬元訂 約購買,除系爭土地外,尚含其上第1019號木造建物,面積 126.17平方公尺,原告未分別計算土地與建物之價金,其計 算式已有不合;且原告未扣除其得自前手處獲得財產權之填 補,無從認定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原告遽行請求國家 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一)「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 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 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 。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 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 ,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 時效而消滅。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即為侵權行為之一種, 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謂「自損害發生時起」,自應解為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始為正解,否則任何人皆可藉由一 再之移轉所有權而逃避其前手已罹於時效消滅之不利益,殊 非事理之平。本件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不符係發生於74年間之 重測作業,迄原告於104年1月26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顯 已逾自有侵權行為時起之十年、或自損害發生時起之五年, 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既提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即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57,255元(包含溢付林淑 慧之價金1,577,333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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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