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12號
HLDV,104,司執消債更,12,2015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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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亮如
代 理 人 陳正忠律師
關 係 人
即 保證人 顧文鐵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花蓮縣門諾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佘陳金蓮
代 理 人 謝佳純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邱顯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 (下同)103 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0,869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5 號裁定於104 年4 月1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有收入約8,500 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101 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花蓮縣花蓮市國風社區發展協會在職 證明、債務人之女蘇于珺每月給付3,000 元之切結書等



附於本案卷及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卷內供參。此據 債務人自陳:「因為慶云是一個多傳次傳銷事業,之前 佣金還算不錯,但是去年10月6 日因為被檢舉吸金,因 而檢調全省大調查之後公司名譽受損,以致於我的組織 通路全部崩盤,所以目前我在慶云的佣金每月只有500 元,所以我改去花蓮縣花蓮市國風社區發展協會名義上 掛會計業務,每月補貼車馬費5,000 元,另外因為我大 女兒蘇于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目前休學在做網路 行銷,每月薪資約25,000元上下,因此他每月都會給我 3,000 元扶養費。除此之外已無任何其他收入。」有本 院104 年7 月30日調查筆錄、慶云公司之上報資料等附 卷可參。除上開三筆收入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 但名下尚有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配股(593 股), 已賣出獲利5930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本院104 年7 月30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4 年8 月13日陳報更正後之更生方案,其內 容略為:共分6 年72期清償,第1-71期,每期當月15日 提出4,000 元;第72期於當月15日提出9,930 元,由各 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293,930 元,清 償成數約百分之5.51,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又關係人即保證人顧文鐵(Z000000000)願為本件更生 方案之保證人,有本院104 年8 月1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 參。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0,869元,雖該 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 個人生活支出共計4,500 元,此部分之列計乃債務人衡 酌其收入後,以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 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本院審酌該金額已低於衛生福 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宜認債務人所 列之生活費用應屬妥當。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以收入約8,500 元,第1-71期,扣除每月償還4,000 元 後,僅保留約4,500 元;第72期,除每月應償還之4,00 0 元外,債務人願意額外再加計財產價值提出5,930 元 供各債權人分配清償,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 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



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 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 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 應更為簡易、迅速。.....」,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 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 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 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 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 條第1 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 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 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 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 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三)至部分債權人雖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惟更生 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不得逾6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雖同條款但書規定,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 長為8 年,然此延長為8 年之立法目的乃在顧及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 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始規定有延 長之必要(參見本條款之立法理由),是本條款之目的 在將原為6 年之清償額,由債務人自己於其所提更生方 案平攤為8 年給付,非謂增加2 年之給付額,更非謂法 院有權命將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強制延長為8 年,此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債務人提出 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逾6 年者,應表明無法於6 年內 清償之特別情事」亦可得而知,從而,債權人主張履行 期限應延長為8 年乙節,難認正當。
(四)另部分債權人指稱因債務人之配偶蘇國輝亦已於104 年 7 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則債務人於其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狀況欄中所載家庭其餘支出均由配偶 支應顯然不實。惟查,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及更生方案,皆有提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已如前 述,且其配偶蘇國輝於本案裁定之日尚未進入更生之執 行階段,則債權人稱債務人此部分之報告書不實應屬誤



會。惟就其配偶蘇國輝於更生之執行程序時關於家庭支 應部分會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 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 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 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 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第1-71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4,000元;第72期,該期當月15日提 │
│ 出新臺幣9,93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遇 │
│ 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3、4、5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花蓮縣門諾儲蓄互助社】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 │
│ 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 之作業。 │
│ (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2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該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 │
│ 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 │
│ 按月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5,332,102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293,93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5.51% │
│6.備註: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關係人即保證人顧文鐵為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49,022元 │ 0.92%│第1-71期:37元 │
│ │司 │ │ │第72期:91元 │
├──┼─────────┼─────────┼───┼───────────┤
│ 2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4,141,602元 │77.67%│第1-71期:3,107元 │
│ │份有限公司 │ │ │第72期:7,713元 │
├──┼─────────┼─────────┼───┼───────────┤
│ 3 │花蓮縣門諾儲蓄互助│ 672,700元 │12.62%│第1-71期:505元 │
│ │社 │ │ │第72期:1,253元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158,800元 │ 2.98%│第1-71期:119元 │
│ │份有限公司 │ │ │第72期:296元 │
├──┼─────────┼─────────┼───┼───────────┤
│ 5 │花旗(台灣)商業銀│ 309,978元 │ 5.81%│第1-71期:232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第72期:577元 │
├──┴─────────┼─────────┼───┼───────────┤
│合 計 │ 5,332,102元 │ 100%│第1-71期:4,000元 │
│ │ │ │第72期:9,930元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
├──────────────────────────────────────┤
│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
├──────────────────────────────────────┤
│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
├──────────────────────────────────────┤
│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等其他│
│ 娛樂場所。 │
├──────────────────────────────────────┤
│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
├──────────────────────────────────────┤
│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 │
├──────────────────────────────────────┤
│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
│ 0元。 │
├──────────────────────────────────────┤
│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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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