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542號
CHDM,106,交易,542,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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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5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勝達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轉換
被告林勝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 1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 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 處。且被告曾已有數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論罪科刑, 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 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 之前從事更換過工廠濾水材料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先前與弟弟同住在弟弟的房子, 父母已經過世,沒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506號
被 告 林勝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勝達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於



106年6月24日18時15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彰化縣○○ 鎮○○路000號住處,飲用摻水之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騎至北斗鎮 中新路337號前,因行車搖擺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15MG/L。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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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