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一號、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陸公克及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陸公克及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有多次犯罪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 度毒聲字第一二二號、三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 年七月二日戒治期滿,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 字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二七巷二○之一號住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 ,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四百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淨重○點 六公克);其後又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為警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三二七巷二十之一號之住處再次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乙包(淨重○‧八公 克)、吸食器乙組。又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友人乙○○借用車牌號碼為 ITX─二五一號之重型機車乙輛而持有該機車,言明二、三小時內返還,詎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而不為返還。二、案經乙○○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除否認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扣 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點六公克)為其所有外,餘皆自白不諱,並有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八十九年五月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北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 局煙毒麻醉藥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可資佐證,堪信其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復有扣案安非他命(淨重○點六公克及○點八公克)及吸食器足佐。又被 告雖辯稱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點六公克)非其所有,而 係其於警到達前在張義洲住處地板上撿得云云,惟該安非他命係當時為警在被告 口袋中所起獲,此經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在卷,被告空言否認為其所有,已難取信 於人,且同被查獲之張義洲於偵查中亦供陳現場扣得之安非他命及殘渣袋為其所
有,而安非他命則係被告自己帶來的等語(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偵訊筆錄), 是被告所辯尚難認屬實,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 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同年五月十五日、五月二十二日分別查獲,檢察官 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聲觀字第一三五號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經 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一二二號裁定准許,於同日將被告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年月十五日該所出具證明書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先後以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三四六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其於八十七 年二月十三日遭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結果確認有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檢察官嗣於被告上開觀察勒戒尚未執行完畢前,於八十 七年六月十八日提訊被告,並於同日以被告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八十七年度 聲觀字第四一三號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號裁定准 許,於同日將被告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年七月十三日該 所出具證明書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同年月十六日以八十七 年度聲戒字第八十二號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同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六 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指揮書執行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一日,裁定前留置於勒戒處所日數(即折抵戒治處分之日數)為十八日, 執行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其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七 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戒治期滿,再經檢 察官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十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上開聲請書、刑事裁定、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臺北看守所附 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證明書、八十七年度戒執字第八十之一號戒治處分 執行指揮書、不起訴處分書、受刑人及被告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按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乃不同之罪名,為數罪關係,本得分別繫屬,分別裁判,是上開 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號及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三號不起訴處分,其效力自不及於被告施用海洛因之部分 ;又觀察勒戒執行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僅能作為檢察官或法院 為處分、聲請及裁定時之參考,在通常情形下固可直接據為認定受觀察勒戒處分 人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基礎,然檢察官及法院依卷內相關資料綜合判斷,亦得自 行為具體之認定,而不受勒戒處所出具證明書之限制。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 戒處所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固認被告無繼續 施用之傾向,然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中經檢察官再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 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裁定准許,於前次觀察勒戒行未完畢即直接送臺灣臺北看守 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該所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出具證明書認被告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與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認定不同,然查被告自八 十七年六月三日送觀察勒戒後至該所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出具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證明書之期間,被告均在執行觀察勒戒之中未曾釋放,則該所先後二次 所為被告有無繼續傾向之認定不應有不同之結果,而該所第一次評估被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上載為無多重藥物 使用及尿液篩檢陰性,而第二次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在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上則載為被告有多重藥物使用及尿液篩檢結果陽性 之內容,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北所傑衛字第六四七九號函附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二份可稽,然被告當時確有施用安非 他命及海洛因之多重藥物使用情形,有前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 在卷可憑,上開第一次評估顯未注意及此,且被告在此二次評估期間均在所勒戒 未曾釋放,則其尿液篩檢自不應有兩歧之結果,是本院經參酌上開臺灣臺北看守 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北所傑衛字第六四七九號函附被告病歷卡、觀察記錄表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等相關資料綜合判斷,認應以該所於八十 七年七月十三日出具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之認定為正確,其先前於同 年六月十五日所為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為不正確。而被告係自八十七 年六月三日開始執行觀察勒戒,嗣後送強制戒治,其指揮書執行起算日期為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裁定前留置於勒戒處所日數(即折抵戒治處分之日數)為十 八日,執行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可據,其自送觀察勒戒至戒治期滿期間為一年一月,與法 定觀察勒戒期限一月及強制戒治期間為一年之規定相符合,並未因接連二次送觀 察勒戒而有超過,是以被告該次戒治可認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送觀察勒戒後 ,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法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處分。綜上所述 ,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受不起訴處分 後再為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又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向告訴人乙○○借得上開機車騎用,然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犯行,辯以係因借車約一、二週後,車子被偷以致無法返還云云。惟查:右揭 侵占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又被告以借車二、三小時至板橋市辦 事為由向告訴人乙○○借用機車,卻迄今仍未返還,已足令人疑其有變為自己所 有之不法意圖;且被告自承於機車遺失後未與車主聯繫,亦未報警處理,實亦有 違常情;又其在偵查中稱:「跟他借車後放在板橋那邊,隔幾天去騎就已經不見 了。」云云(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然在本 院審理中則供陳:「‧‧‧但是因為有些事情,所以當天並沒有還給他,之後, 我將車子騎到我農安街(按位於臺北市)的住處,車子在那邊放了幾天就不見了 ‧‧‧」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其前後就車子失竊地點 所述亦有出入,自難取信於人,是其所辯無非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園監理站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違稽A字第八九○ 一五六一號函附車籍資料在卷足佐,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亦足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 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 為係施用毒品之階段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毒 品行為,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 ,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連續施用毒品罪部分並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前並已因戒治期滿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之寬典,竟不知悔改而再次施用,顯 無悔改之意,惡性非輕,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 之損害,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侵占所使用之手段、侵占客體之價值、造成告訴 人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以示儆懲。扣案安非他命(○點六公克及○點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另吸食器乙組係被告在 化學器材店購買玻璃管代為施用安非他命使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 毓 寧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