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初與乙○○合夥經營抽取砂石之事業 ,雙方約明乙○○僅需負責部分出資,至於實際經營則由被告甲○○負責,且雖 乙○○需支付支票二紙予被告甲○○,但於票載發票日前,被告甲○○需將票面 所示金額存入乙○○之支票帳戶內。嗣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初,明知 自己不欲如數給付貨款,竟起意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丙○○ 隱瞞自己不欲全數付款之意思,而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價格,向丙○○ 購得砂輪機一組,並約由丙○○於同年月十日在臺北縣八里鄉八里海水浴場外交 付上開砂輪機。嗣丙○○依約交付,被告甲○○除當場給付現金五萬元外,並交 付係以乙○○所經營之金昱瑋輪胎有限公司(下簡稱:金昱瑋公司)為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十五萬元、付款人係臺北縣新店 地區農會安康分部、帳號為000000000之支票一紙予丙○○。然上開支 票屆期前,被告甲○○並未存入十五萬元於該支票帳戶內,導致該支票無法兌現 ,嗣經丙○○向被告甲○○要求給付上開十五萬元之未付貨款,被告甲○○復向 丙○○推託而稱應向乙○○請求給付,嗣後被告甲○○更令丙○○遍尋不著,丙 ○○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犯罪構成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若行為人 取得相對人之給付,本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何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之 行為,而僅係因債之關係成立後之因素,致其無法履行原承諾之相對給付之義務 者,則應屬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吳定金雖否認有詐欺之犯意 ,辯稱:其係因遭警取締,無法繼續經營抽砂事業,始無法給付未付之十五萬元 貨款云云;惟被告甲○○右開犯嫌,業據告訴人丙○○指明甚詳,復有現場所攝 照片四幀(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在卷足憑,告訴人復指稱其於至現場拍照 時,仍見工人在砂輪機旁吃飯一節,顯見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仍在經 營抽砂事業;且同案被告乙○○亦供述當初與被告甲○○約明需於票載發票日前 將票面金額存入支票帳戶內;再者,被告甲○○於本署偵查時,先供稱因遭警取
締,職故於八十八年五月份就不再經營上開事業,復供明於八十八年五月份時, 因機器仍在組合中,故尚未營運,再改稱本預定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開始營運,顯 有為圖卸責,隨意編織情節,導致前後供述矛盾之嫌,尚難任擇其一而遽採之, 更何況,被告甲○○既交付上開支票予告訴人,復在支票背面背書,自應負背書 人責任,是其將票據責任推與同案被告乙○○,更足證其當初不欲全數付款之詐 欺犯意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向告訴人購買設備,用在八里海水浴場之抽砂工作, 於給付五萬元貨款後,嗣尚欠告訴人十五萬元之貨款迄今未付等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確是與乙○○合夥,我包的工程是淡海工程 有限公司(下簡稱:淡海公司)的八里海水浴場抽沙工程,乙○○方面有二個人 ,另一人為胡依林,乙○○方面二人共應出資一百萬元,我以技術及舊機器出資 算一百萬元,乙○○方面實際出二十七萬元現金及二張總額共三十萬元之支票, 其中一張支票,我用來買引擎,一張支票就是向告訴人買砂輪機等物,買引擎的 十五萬元支票有過,是四月五日,不是我存錢進去的,是乙○○給的錢;我從八 十八年三月做到五月,機器三月份就裝好了,但工程不是很順利,因為砂下面是 石頭,造成機器常壞,一直在修,淡海公司是陸續付了幾十萬元,我用來買怪手 、買零件、付便當錢及工資等,後來因為付不出工資,向地下錢莊借五萬元,還 不出來,地下錢莊帶人來找我,我只有將機器留在現場交給工人王燈能繼續做, 就走了,我從五月二日離開淡海,就沒有再去,後來砂輪機不知是被淡海公司或 是賴進富賣給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的一個非法砂石場;我們在淡海做時, 警察有去,因為淡海公司的抽砂工程是未受到許可;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的意思, 我不知乙○○為何不付支票,其實告訴人的砂輪機本來是我的,告訴人有的只是 軟管,我本人也因此虧了八十幾萬元等語。
五、經查:
㈠於偵查中為告訴人指稱與被告甲○○係合夥人關係、且被列為同案被告之乙○ ○,於偵查初訊被告甲○○未到庭時,原供稱:「八十八年初,甲○○向我借 現金五十萬元、支票十五萬元,他向丙○○買砂輪機我不知道,因他原表示支 票到期他會拿錢給我存入帳戶給人兌領,但屆期他未拿錢來,才無法讓持票人 兌現」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0號偵查 卷第十頁正面);「當初甲○○說需要現金五十萬元及支票十五萬元週轉,我 就借給他,他說票到期時,會拿十五萬元讓我軋進農會,甲○○與丙○○砂輪 機買賣我沒有參與」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 五七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正面)。由於當時被告甲○○未到案 ,檢察官爰根據乙○○之供述,以乙○○僅係單純之支票發票人為由,對乙○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資參考。嗣被告甲○○經通緝到案,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偵查庭庭訊時, 供稱:「支票是乙○○和我合夥沙場,他開二張各十五萬元支票給我,並給我 現金二十幾萬元,我不知為何跳票」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一號 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隨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查庭庭訊時,被告 甲○○與乙○○及告訴人當面對質,被告甲○○首即供稱:其係與乙○○合夥
買砂輪機等語,乙○○於被告甲○○供述後,原仍否認與被告甲○○間有合夥 關係,稱:「我沒跟他合夥」云云,惟在告訴人當庭指稱:「我有看過乙○○ ,交貨前我先去八里海水浴場看,當時看到乙○○在小貨車上,我問甲○○, 該人是誰?他說是他的合夥人乙○○」等語後,乙○○始承認其與被告甲○○ 間就向告訴人購買砂輪機經營抽砂事業之事,有合夥關係,稱:「我有去八里 海水浴場,我有投資,甲○○有說要做抽砂工程,我只是出錢,至於如何買賣 及營運,我都沒有參與,全由甲○○一人包辦」云云(以上見上開偵緝字卷第 二五頁背面)。在乙○○承認其與被告甲○○間確係合夥關係,而非先前所稱 之借款關係後,檢察官接下來之訊問方式即實有待商榷,為能真實完全呈現檢 察官於乙○○承認其與被告甲○○間有合夥關係後之訊問方式,本判決乃詳載 其後之訊問及答話內容:「(問乙○○:你是否認為甲○○若涉嫌詐欺,是他 個人行為與我無關?)是的。(問甲○○:為何還不出錢?)因被警查獲,無 法生產。(問乙○○:當初有關一張十五萬元之支票給甲○○,向他表明存款 不足十五萬元,要在到期日之前存入錢,否則會跳票?)有,我有向他清楚表 明。(問甲○○:本預定何時營運?)預定三月八日營運。(問甲○○:四月 十五日之前,有無存十五萬元入乙○○之帳戶?)沒有。(問告訴人:今年五 月間前往拍照時,是否現場有在營運?)有,現場有工人在吃飯,當時他們在 機器旁吃飯。(問乙○○:投資多少?)七十多萬元」云云(見上開偵緝字卷 第二五頁背面至第二六頁)。查乙○○既已承認其與被告甲○○間係合夥關係 ,證實被告甲○○所述之合夥之說,確屬實情,並證明乙○○先前所謂借款之 說法,純屬虛妄,乙○○有為逃避民事責任而虛構事實之嫌,檢察官既發現此 點,為明事實之真相,就應詳細訊問被告甲○○與乙○○二人有關合夥出資之 細節,以求明瞭:「上開十五萬元支票是否亦為投資款?被告甲○○所述之另 一張十五萬元支票是否有兌現?如果確為投資款,依合夥關係,乙○○自應給 付該等屬投資款之票款,為何尚需被告甲○○存入款項?被告甲○○之出資為 何?」等項。惟承辦檢察官竟對此等重要關節置之不理,卻以上引明顯誘導甚 且可謂不當教導乙○○如何回答之訊問方式,即:「你是否認為甲○○若涉嫌 詐欺,是他個人行為與我無關?」、「當初有關一張十五萬元之支票給甲○○ ,向他表明存款不足十五萬元,要在到期日之前存入錢,否則會跳票?」等問 話,以便得到其起訴書所載稱:「雙方約明˙˙˙雖乙○○需支付支票二紙予 甲○○,但於票載發票日前,甲○○需將票面所示金額存入乙○○之支票帳戶 內」之依據,實有亟欲使被告甲○○入罪之嫌。以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而論,承辦檢察官如此之訊問方法,殊有未當。 ㈡嗣於本院調查時,被告甲○○就其與乙○○間之合夥出資比例為前述之辯解; 證人乙○○於同庭承認被告甲○○所述:乙○○方面應出資一百萬元,二張十 五萬元支票亦係乙○○出資額,其中一張支票有兌現,被告甲○○係以機器及 技術出資之辯解屬實。乙○○係證稱:「當初甲○○說出資後馬上可以回收, 票期還沒到就可以回收,就可以把錢軋進去,後來一拖再拖,一張可以過,第 二張就過不了,(問:你們出資多少?)甲○○用舊機器抵我們現金,我陸續
付了六十幾萬元,包括支票及現金,(我與甲○○的出資額)是各一百萬元沒 錯,但我朋友說舊機器根本不到一百萬元,是我個人出資,但開公司的票」云 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查乙○○既係合夥人,且約定其應 出資之數額為一百萬元,二張十五萬元之支票確屬出資之款項,而被告甲○○ 向告訴人購買設備時,乙○○亦有到場,則乙○○應了解其交予被告甲○○之 二張各十五萬元之支票係屬合夥出資款,不論依據票據責任或合夥契約關係, 乙○○均有義務使之兌現。又被告甲○○既係以技術、機器出資,依其與乙○ ○之內部合夥契約關係而論,其對乙○○而言,應已無支付該等支票現金之義 務,況且,若當初有約明應由被告甲○○將現金存入支票帳戶,乙○○又為何 會讓另一張十五萬元之支票兌現!綜合上情,再參以乙○○先前之借款之說, 純屬虛構,應足認乙○○延續其謊稱借款關係時所稱:其與被告甲○○約定由 後者將錢存入帳戶以使支票兌現云云,實難採信。乙○○嗣不願使第二張支票 兌現,應與其發現上揭合夥事業進行不順遂,有所關連。且依被告甲○○與乙 ○○間之合夥契約法律關係,在合夥關係未終止前,乙○○既負有給付投資款 之義務,被告甲○○具有乙○○應會使投資款支票兌現之期待,亦應符合常理 。公訴人未深究被告甲○○與乙○○間之合夥關係,忽視乙○○先前所稱借款 之說之不實,以誘導訊問之方式,推出「雙方約明乙○○僅需負責部分出資, ˙˙˙雖乙○○需支付支票二紙予甲○○,但於票載發票日前,甲○○需將票 面所示金額存入乙○○之支票帳戶內」之結論,不僅與被告甲○○、乙○○間 之上述合夥契約應有之權利義務關係明顯相悖;而公訴人根據該結論進而推論 稱:「被告既交付上開支票予告訴人,復在支票背面背書,自應負背書人責任 ,是其將票據責任推與同案被告乙○○,更足證其當初不欲全數付款之詐欺犯 意」云云,亦與被告甲○○依合夥契約關係所得具有之上述期待相違,當純屬 未予查明內情即率然推測、擬制之詞,難以為據。 ㈢被告甲○○確有承攬淡海公司位於八里海水浴場之抽砂工程之事實,有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三日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即淡海公司負責 人丁○○到庭證實無誤。該合約書明定,被告甲○○負責機具進場作業開始抽 砂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三十日前。又證人丁○○就被告甲○○施作情形,證稱 :「確實施作時間不記得,抽砂需要砂輪機,甲○○好像做的不理想,做了幾 個月,人也不見了,機器丟在那邊,他的機器好像不理想,後來我們裡面的人 有找人來做,也做不起來,機器就丟在旁邊,施工方式改變,我常出國,機器 本來放在附近,八十九年我從日本回來,機器就不見了,我查不出甲○○做到 何時,甲○○是有做,但沒有做完,我們有給他幾十萬元,他是有做二、三個 月,沒有警察取締的問題,只有環保的問題,我們有請人來清理」等語(見本 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雖然證人丁○○否認有警察前來取締 之事,惟其所稱:「只有環保的問題,我們有請人來清理」云云,已足見被告 甲○○在現場施作之適法性確有受到政府機關人員之關切及質疑;且證人丁○ ○之證言亦可證明:被告甲○○在現場施作時,確是因機器及環境等因素,使 施工遭到困難,致工作受到阻礙之事實。被告甲○○在此困境下,復加以合夥 人乙○○前述不願給付票款、更遑論其他原承諾之投資款之態度,被告甲○○
之財務因而陷於窘境之情形,自可想見。雖然因被告甲○○無法提供王燈能等 工人之住址供本院傳訊,惟前揭事證應已足證:被告甲○○本有施作上開工程 之意願,並有實際施作之事實,嗣確實是因機器及環境等因素,致被告甲○○ 施作不順,且其財務狀況因此陷入困難等情。被告甲○○所辯其為何無法繼續 施作,並離開工作現場之辯解,尚堪採信。再則,由於丁○○證實在被告甲○ ○離去後,淡海公司有試圖找人運作砂輪機等機器,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六 日至現場拍照時,仍見工人在砂輪機旁吃飯,尚不足為異,自難以告訴人該次 所見,遽謂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公訴人徒以被告甲○○未能正確掌握各 個時間點之供述,疏而未查,即謂:被告甲○○係為圖卸責,隨意編織情節, 導致前後供述矛盾之嫌云云,亦有未洽。
㈣綜合上情參互以觀,被告甲○○本於其與乙○○間之合夥契約關係,既應能期 待乙○○履行合夥契約之義務,支付上開面額十五萬之支票,且有客觀事證可 以證明:被告甲○○應原有施作上開工程之意願,並有實際施作之事實,嗣確 實是因機器及環境等因素,致其施作不順,導致其財務狀況陷入困境。是實難 認被告甲○○於向告訴人購買上開機器並給付部分價金之初,原即有蓄意詐購 貨物不欲給付全額價金之詐欺犯意。至於被告甲○○嗣因陷入財務困境,一走 了之,未與告訴人聯絡之態度,固有非是之處,惟此已係在被告甲○○因上述 因素陷於困境之後之事,自難憑其此一事後不妥之態度推翻前開客觀事證,遽 然推稱被告甲○○原有詐欺之犯意。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應屬單純之民事糾葛,尚難僅憑被告甲○○未能 完全清償貨款之單純事實,以推測、擬制其原有不欲如數給付貨款詐欺意圖之 方法,遽入人罪,被告甲○○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復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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