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515號
CHDM,106,交易,515,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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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英傑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英傑自營豆腐店,平日駕駛車輛載送 豆腐往來客戶,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 5 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沿彰化縣○○鎮○○○○○○路0 段○○○○○○○ ○○○○路0 段00號建物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狀況可資注意,而疏未注意,於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間 隔,適同向有告訴人陳秀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在前,為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擦撞而人車倒 地滑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 左側第二到第九肋骨骨折、左側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 被告邱英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 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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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