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905號
PCDM,89,易,1905,20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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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二被告
  共同代表人 乙○○
  右二被告
  共同代理人 邱建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
六三九六、八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參人,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參人,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甲○○法人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參人,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參人,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八號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戊○ 公司)之受僱人,擔任該公司總務課長,負責執行公司聘僱外籍勞工之業務,其 以戊○公司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申請聘僱菲律賓國籍勞 工獲准,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聘僱POSEDIO ROLL Y FABIA,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聘僱NABUA ABDON JR MANINGDING及ROSETE ROLENDIO NACIN O(以上三人均為菲律賓國籍,以下引述時簡稱該三名外勞)從事染布工作,其 因執行職務,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竟自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將該三名外勞交予址設台北縣樹林 市○○街六十七巷十二號一樓之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丁○公司)留 用,在該公司位於同市○○街十五號工廠內從事布料染整工作,而為他人工作( 薪資仍由戊○公司支付)。甲○○為丁○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該公司位在上址工 廠之管理業務,其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於上 開期間內在上址工廠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留用該三名外勞從事布料染整工作。 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時許,經警分別在臺北縣樹林火車站及丁○公司 上開工廠內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被告甲○○丙○○部分)及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戊○、丁○公司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及被告戊○、丁○公司代理人邱建銘固不否認由丙○○ 載送上開三名菲律賓籍勞工至丁○公司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 甲○○辯稱:因戊○公司由印花轉型做染布,才派該三名外勞前往丁○公司訓練 ,並非在丁○公司工作等語,被告丙○○及戊○、丁○公司之代理人邱建銘則辯 稱因該三名外勞(染整)技術不好,所以才派他們至丁○公司受訓等語,經查:(一)上開三名菲律賓籍勞工係由被告戊○公司向勞委會申請聘僱獲准,POSED IO ROLLY FABIA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NABUA AB DON JR MANINGDING及ROSETE ROLENDIO NACINO則均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受僱於戊○公司從事染布工作等 情,已據該三名外勞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談話筆錄、外僑居 留口卡、三名外勞之居留證各三份附卷可稽,是該三名菲律賓籍勞工係戊○公 司所聘僱,且自受僱起即均從事染布工作,尚無疑義。又該三名外勞自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至上址 丁○公司工作等情,亦據該三名外勞於警訊中供述甚詳。(二)被告雖辯稱該三名外勞係在丁○公司受訓,並非工作云云,然該三名外勞分別 自上揭時間受僱至戊○公司從事染布工作,已如前述,且被告甲○○於本院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時供稱:戊○(公司)剛開廠時,是做布料印花,最 近三、四年改成染布。丁○從開廠至今,都是做染布工作,目前二家公司,工 作內容都相同等語,核與戊○公司之公司執照上所登記之經營事業為各種胚布 成品之染整製造加工買賣及各種纖維胚布之起毛印花及定型整理及染整製造加 工買賣等(見卷附該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相符,顯見戊○公司從事布料之 染整已有多年。該三名外勞在戊○公司既自始即從事布料染整工作,迄被查獲 時,均已工作一年有餘,如其等三人技術不佳,則戊○公司何以未向菲勞仲介 公司或菲律賓在台辦事處申訴該三名菲勞有何不足勝任工作,而循正常程序予 以解聘?竟仍以聘僱年餘,坐令公司受損,此與一般公司經營之正常情形顯然 不合,況被告戊○公司自承公司中另聘僱有菲律賓籍外勞多人,則其他工人既 無技術之問題,何以不就近由其他之外勞訓練技術不佳之外勞,或由技師就近 予以指導培訓,而竟須捨近求遠將該三名外勞自桃園縣平鎮市之工廠送至臺北 縣樹林市之工廠內訓練,而增加管理外勞之困難,此亦與一般公司經營之法則 不合,進一步言,一般外勞所擔任者,均非精密之技術性科技,而係勞力密集 之工作,其純以提供勞力為主要職務,而如前所述,戊○公司係以染整為經營 項目,且其聘僱該三名菲籍外勞擔任染布工作,並非高級技師,純為提供勞力 之外勞,則其平常如何工作,應係受戊○公司主管之指揮,依令而為工作,染 整技術上之問題,戊○公司工作之主管,自屬知之甚稔,其在工作時從旁稍加 指導改正即足達目的,焉有送至外地訓練之必要?又被告戊○公司代表人邱建 銘辯稱係僅群公司諸多染整問題,故派該三名外勞前往受訓云云,查該三名外 勞均屬純提供勞力之人,非戊○公司之重要技師,且被告均稱三名外勞其技術



不佳,已如前述,如戊○公司染整技術發生問題,則為改善其技術,解決其經 營困境,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當派優秀之人員前往受訓,以吸取重要技 術,焉有可能再指派技術不佳、純屬提供勞力之外勞前往受訓,冀望因此而解 決其公司發生之問題之理?此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等人所辯,不足採信。(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該三名外勞)彈力布一直故障,所以才 職訓」,被告戊○公司代表人邱建銘則稱:「黃(秋貴)所講的不對。發生問 題不是彈力布,彈力布不是戊○發生故障,染整問題很多,不小心就會做不好 。因丁○那邊技術較好,所以才調外勞過去受訓」(見審判筆錄),其二人所 述顯有矛盾,已難憑信。再徵之邱建銘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調查時供稱: 「該段期間戊○公司只有彈力布訂單」,法官問:「戊○公司以前有無彈力布 的訂單?」答稱:「有。」(見該訊問筆錄),且彈力布與亮光原絲雖名稱上 不同,但染布過程大致相同等情,並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 七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戊○公司在本件發生之前即具備染整之技術,至為 灼然,被告等人所辯因該三名外勞染整技術不好,才送至丁○公司訓練云云, 均屬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四)被告戊○與丁○公司之董事長均為乙○○,其二公司在經營項目上,均有染整 業務,目前二家公司工作內容均相同等情,業經被告等人分別供述屬實,並有 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參,其負責人既為相同之 人,在染整技術上自可共通使用,且被告甲○○自承其除為丁○公司之總經理 外,並為戊○公司之技術顧問(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戊○ 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則戊○公司有技術顧問即被告甲○○可指導該三名 外勞改善染整問題,至為明確,戊○公司自身既可自行解決之問題,客觀上難 謂有送該三名外勞至丁○公司受訓之必要,被告等人辯稱該三名外勞因技術不 佳,才送至丁○公司受訓云云,均為規避處罰之詞,不足酌採。(五)被告雖提出廠商向丁○公司所下訂單,而謂該三名外勞技術不佳,才派往技術 較佳之丁○公司受訓云云,惟被告等人所辯該三名外勞係至丁○公司受訓,如 前所述既不足採,且戊○公司前已有能力染整彈力布,此觀之被告提出之三國 國際開發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十一月四日、十一月六日分別四次向 戊○公司下單定染整彈力布,交貨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日、十 五日及二十日,有該染整單四紙附卷可參自明,如戊○公司技術不佳,則廠商 焉有一再向其下單之理?顯見被告等人所辯均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開三名外勞係由戊○公司聘僱,而交予其同一負責人乙○○所經營之丁○公司未經許可予以留用,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或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違反者應予處罰,另法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者,除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罰金刑,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 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菲律賓籍上開三名勞工係由戊○公 司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聘僱,丁○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即 留用該三名外勞,已屬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另被告甲○○



丁○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未經許可留用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而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三人;丙○○為戊○公司受僱 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三人,均應依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 段論處,戊○及丁○公司則應依同條第二項論科。爰審酌被告甲○○丙○○素 行尚稱良好,與其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戊○及丁○公司 並分別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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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