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4年度,2號
HLDV,104,再易,2,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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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張春財
再審被告  黃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6月16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之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經查一審時,再審被告於庭訊中表 明民國94年12月2日自認提帶「現金」至再審原告家中,再審 被告且稱再審原告之妻及第三人均在場,又再審被告稱再審原 告當日有授權由再審被告在該日填載該空白本票之金額及日期 。於該審級之言詞辯論庭中,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數次要求 再審被告提出授權之證明及再審被告所稱已給付再審原告之付 款憑證均未獲回應,且再審被告亦無法提出金融機構往來之付 款憑證。而二審心證理由,係說明由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新 臺幣(下同)32萬元交付予第三人張美榮,然後由再審被告未 經再審原告之同意,逕以再審原告之名義去查封第三人張美榮 ,而且再審被告亦無法提出再審原告有「授權」給再審被告去 查封第三人張美榮之授權書。
㈡此案依照二審法院心證,則再審被告於一審光碟證詞所親自認 證之事實,與再審被告付款憑證之日期不符,二審時再審被告 所提出為94年12月8日及94年12月29日由第三人張美榮所領取 之支票及現金等,與再審被告所提之94年12月2日之本票,顯 非同一筆債務。二件合計再審被告應提出64萬元之付款憑證證 明其說詞。而再審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94年12月2日之付款 憑證,二審判決違反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無法令人信服。依據 本院二審判決,係由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32萬元,交付第三 人張美榮,第三人張美榮再將土地抵押給再審原告。如果成立 ,則二審等同否認一審附卷光碟,不成立,由二者付款日期並 不符合且無法延續,純屬心證,經不起考驗,二審等同認定一 審時再審被告證詞中所自認之事實為偽造及變造。二審應予以 函送法辦才是。二審有替再審被告圓謊之議,判決理由矛盾。㈢基上事實證明,本件係由第三人張美榮向再審被告借錢,並由



再審被告簽發94年12月2日,票面金額為21萬元之支票;及發 票日為94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為5萬元之支票予第三人張美 榮。此二筆借款,均有再審被告簽發支票為證。愈加證明,再 審原告所簽發本票為變造,因簽發本票當日並無交付借款之事 實。二審本應依法論法,心證結果只是看圖說故事,將二件繫 屬二案之事實,合成一案併論。在想當然爾情況下,作出矛盾 判決,故再審原告不得已提起再審之訴。且將再審原告與第三 人張美榮借款金額及付款日期一作比較,二審判決是否能與再 審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收受再審被告之現金32萬元之事實相符, 有待商榷,且立竿見影。
㈣又二審為何能事先知悉再審原告本票到期日(95年10月2日) 不還,才有第三人張美榮95年10月2日簽發本票及設定之舉, 亦屬一大疑問。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及71年度台上 字第1790號判例要旨:支票係無因證券,不能因為由第三人張 美榮受領或是由二審經審驗所謂「相似」之票頭,即能證明其 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94年12月2日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相關 ,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駁回二審之判決。二、按對確定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為限,即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㈡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㈢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㈣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㈤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者。㈥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 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㈦參與 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 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㈧當事人之 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 影響於判決者。㈨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㈩證 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 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為 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 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發現 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 判決或和解、調解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 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 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 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第二審法院 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 辯論判決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497條亦有明文。而上開事由,即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 ,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 ,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就事實爭執,而 未具體指明符何項再審事由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同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雖臚列上開各理由,惟 觀諸其各理由所述,均僅就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號確定 判決已審酌之各項證據及理由,再事爭執,亦未具體指明各 該理由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之 規定,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說明,顯難 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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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