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3年度,8號
HLDV,103,選,8,201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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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8號
原   告 莊春來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許詩典 
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律師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花蓮縣花蓮市國聯里第20屆里長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同為花蓮縣花蓮市國聯里第20屆里長候選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開票後,被告得票771票,原告得票591票,被告於 103年12月5日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為里長當選人。被告於 103年7月29日前,為使得票數額增加,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竟唆使其親友,明知其親友無實際居住之事實,意圖使被 告當選,而以虛偽遷移戶籍之方式,而參與本件選舉投票,分 別如下:
⒈花蓮市國聯里12鄰國興五街l56號有寅○○、黃○○:許、 謝二人原籍花蓮市○○里○○街000巷0號,受被告及訴外人 方坤同(籍設花蓮市國聯里12鄰國興五街l54號)唆使將戶 籍遷入國興五街l56號,於原告發送縣政府轉發之愛心乘車 卡時發覺有異常,並當面告知虛偽遷徙戶籍投票是違法…等 勸告言詞,之後寅○○、黃○○等因事跡敗露,恐遭治安單 位查獲,再將戶籍遷移花蓮市○○里0鄰○○路00000號。寅 ○○係帝君廟(聖天宮)監察委員,黃○○為其配偶,而被 告係帝君廟主委。
花蓮市○○里○○街00鄰00號有亥○○、申○○亦係固定支持 被告,並無居住事實之人口。
花蓮市○○里○○○街00號有天○○、丙○○、乙○○、甲 ○○等人,均為虛設戶籍未實際居住,乙○○係國聯里巡守 隊隊員。
⒋花蓮市國聯里22鄰○○○路00號有癸○○、B○○、卯○○ 、辰○○、壬○○,係虛設戶籍未實際居住,B○○係帝君 廟副主委亦是國聯里巡守隊小隊長,壬○○係國聯里巡守隊 小隊長。




花蓮市○○里00鄰○○○街00號8樓之2有C○○,係虛設戶 籍未實際居住,C○○係國聯里巡守隊隊員。
花蓮市○○里○0鄰○○路000號,有子○○、己○○、戌○ ○、庚○○、戊○○等人,係虛設戶籍未實際居住。子○○ 係國聯里巡守隊隊員。該址戶長戴延宗亦係巡守隊。 ⒎花蓮市國聯里第l5鄰○○○街00號有A○○、丁○○、辛○ ○、宇○○○、玄○○等人,係虛設戶籍未實際居住。該址 戶長林朝勝子林政毅亦係巡守隊。
⒏花蓮市國聯里第20鄰國聯五路5l號2樓有宙○○、未○○、 酉○○、午○○,係虛設戶籍未實際居住,宙○○、陳怡安 、未○○、酉○○均係國聯里巡守隊幹事、隊員。該址戶長 呂振坤係巡守隊分隊長。
花蓮市○○○街00號有地○○虛設戶籍未實際居住。㈡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即有以詐術或 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或有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同一選 區之候選人均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 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就虛偽遷徒 戶籍而取得投標權而為投標之行為,不論是否影響選舉結果。 易言之,不論是否僅有一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徒 戶籍取得投標權而投票,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即得對該特定候選 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灼然。總計上開共29人係為投票選舉支持 被告之目的虛偽遷徙戶籍。被告為豐川巡守隊副分隊長、帝君 廟主委、上揭虛偽遷徒戶籍之人,泰半與豐川巡守分隊隊員及 帝君廟成員有所關連。
㈢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有原告起訴事實所指摘之情事。按法院審理選舉、罷 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 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7條第2 項、第1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刑法第146條第2項當選無效之事由,而提 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自 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有當選無效之事由,即上揭 爭點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遍覽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 更正狀僅以刑事告發狀、聲請查復案件進行情形等空泛指摘被 告有違反選罷法之情事,而該等書狀內容均係原告所為之臆測 ,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委難採信。




㈡就各證人所證,答辯如下:
⒈證人寅○○兒子的戶籍就是在國聯里,可見不是為了選舉而 將戶籍遷入國興四街,理由應該就是如證人所述。 ⒉對於證人乙○○所言,從戶籍謄本及其證述可以知道其於92 年就已設籍國聯里國聯三路,顯非為本次10餘年後之選舉而 為設籍。
⒊證人甲○○依其母親及弟弟遷徙戶籍乃為小孩就學原因,證 人事後為收件方便而與母親一同遷移戶籍,由母親友人代為 收件,並且其居住之海岸路地點因父親戶籍不在該地,母親 及弟弟也不在該地,而若設籍於此,將成為戶長,因此如證 人所述確有其困難,因故所以母親一併遷徙戶籍,並非為該 次之選舉,且依選舉人名冊資料,其母親亦無參與該次選舉 投票,亦可佐證其與家人遷徙戶籍均與選舉無關。 ⒋對於證人B○○,依照戶籍謄本及遷徙資料所示,證人於約 該次選舉之10年前,即已設籍於國聯里,又依其所述,其設 籍有業務營業上及方便收件的實際需求,故顯非為該次選舉 之目的。
⒌證人壬○○於94年已設籍國聯里,所以與該次選舉無關。 ⒍依證人子○○所述,其平時並無與家人同住,家人均在外地 ,故以其工作之地點作為收件地址,此亦與證人有積欠卡費 而有收件之必要相符。
⒎依證人戊○○所述,當初因就學需求,與其小女兒戶籍設置 大同街,後因屋主房屋要處理,而另與無投票權之女兒一同 遷至他處,且已成年子女並無遷至○○路000號,可見證人 並非為選舉而遷移戶籍。
⒏證人宙○○約90年間早已設籍國聯里商校街,顯與該次選舉 無關。
⒐證人酉○○早已設籍國聯里,顯與該次選舉無關,且原告亦 曾任命證人為鄰長,證人應無袒護其中一方之必要。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本件選舉之國聯里里長候選人,本件選舉於103年11月2 9日投票,被告於103年12月5日經公告為當選人。上揭寅○○ 等29人於本件選舉時,均設籍在國聯里內並為選舉權人,除地 ○○外,其餘之人均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投票等情,有戶籍 謄本、本件選舉花蓮縣第63、64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分別在卷可 稽,應堪認定。
㈡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 、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 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相較於同條項第1款另規定 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同條項第3款之適用 僅需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即得為當選 無效之宣告,不以有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又刑法第146條第2 項所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者,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 ,且未實際住居選舉區,猶將自己戶籍遷入,藉以取得形式投 票資格(投票權),進而於選舉投票日到場為其投票權之行使 。再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 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妨害投票正確性行為,有共同 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施犯 罪行為者,亦應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始符合民 主法治選舉之立法意旨。次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 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 ,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 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 面言,欲藉繼續居住四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 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 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 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 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 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 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 ,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 。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 ,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 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 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 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 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
⒈甲○○、子○○、己○○、戌○○、庚○○、戊○○、丁○ ○、辛○○、宇○○○、玄○○、未○○、酉○○、午○○ 均與被告共謀意圖使被告當選,而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在103年4月7日 遷入花蓮市○○○街00號,並未實際居住,之前戶籍則是



在吉安鄉華城八街,遷移戶籍是因為伊弟弟要讀自強國中 ,所以伊母親就跟弟弟就一起遷入○○○街00號,這是兩 年前的事情,後來因為華城八街只剩下伊阿嬤,有一些資 料寄那邊去怕收不到,所以就遷入上揭戶籍地,伊母親和 弟弟實際居住在海岸路伊母親名下的房子,但伊母親是認 為伊戶籍跟著他比較方便等語。然證人甲○○之母既在海 岸路有自己名下的房子,且有實際居住,則證人徒以收受 寄送資料方便,而遷移戶籍至其與家人均未實際居住之上 開○○○街00號,實與常情有違。證人子○○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本件選舉時,伊戶籍是在花蓮市○○路000 號,該處房子是戴延宗的,伊是做臨時工開九人座的車, 是在載送客戶,戴延宗有時候會叫伊幫他開車送客戶,會 設籍在上揭地址,是為收信件方便,因為伊之前有欠卡債 ,需要收信處理,伊不記得何時遷入該處,戴延宗會幫伊 收信,戴延宗平時住哪伊不知道,伊都是利用用LINE 聯絡或打電話與戴延宗聯絡,伊之前有設籍國聯里國民一 街12號2樓之1,但後來林姓屋主就不讓伊設籍等語。而證 人子○○自上開國民一街12號2樓之1遷至上揭戶籍地時, 係由被告代理辦理戶籍遷移之住址變更(被告尚代理己○ ○、丁○○、辛○○、宇○○○、玄○○、未○○、酉○ ○、午○○等人辦理自國民一街12號2樓之1變更至國聯里 內住址,詳後述),有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04年8月 5日花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在 卷足憑,顯見證人根本未實際居住上址,且亦非為所謂收 信方便,而確係選舉而虛設戶籍,以使投票支持被告,應 堪認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選舉時伊設 籍在花蓮市○○路000號,伊沒有實際居住在該處,是居 住在東海六街,因為伊在那邊打工,為了收信才設籍在上 揭戶籍地,原戶籍是在國民一街12號2樓之1,後來屋主林 文進不讓伊寄戶籍,伊與林文進並不認識,是伊阿姨申○ ○認識的人,幫伊遷戶籍等語。佐以證人己○○嗣後住址 變更至上揭○○路000號時,亦係由被告代為辦理,已如 前述,且收受信件一般而言非必以戶籍地為地址,則證人 己○○上揭遷入國聯里之舉,應係為選舉投票予被告而虛 偽遷移戶籍,應堪認定。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件選舉時,伊戶籍是在花蓮市○○路000號,為遷入該 處,是因為伊姐姐小孩子住在伊家,小孩子很吵,伊又跟 姐姐吵架,所以才帶著太太庚○○搬出來,搬到上址,○ ○路000號是上欣租車,該處是四層樓,伊都住在3樓,上 欣的老闆是戴延宗,上欣公司有缺司機,伊去到那邊開九



人座車,也在帝君廟服務及到處打臨工,但伊和庚○○都 沒有職業駕照等語;另證人庚○○則證稱:伊戶籍是在花 蓮市○○路000號,是跟伊先生戌○○一起遷入,因為伊 先生和家人不合,所以才會就搬到外面住,伊和戌○○在 ○○路000號兼差打工開車,其他的伊會跟著伊先生一起 工作,另也從事招牌、水電、鐵工都有,客源是朋友介紹 ,如果開車累了,會問老闆可不可以休息,老闆也同意, 伊平常是住在一、二樓,三樓應該沒有上去過,有時候我 們也會在客廳睡覺等語。證人戌○○、庚○○為夫妻,為 彼等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然二人對居住在○ ○路000號之情形,證述已有不一,且○○路000號係被告 將證人子○○等人虛偽遷移戶籍作為本件選舉之用,已如 前述,是以證人戌○○、庚○○二人就上揭居住情形,證 述已有不一而難採信,其二人係應本件選舉投票予被告而 虛偽遷移戶籍,亦堪認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伊去年選舉投票時,戶籍是在花蓮市○○路000號 ,遷移戶籍的時間是在103年但幾月忘記了,之前戶籍是 在大同街,是為小孩就學,後來遷到○○路000號,是為 了收信方便,屋主跟伊是同鄉,都是光復人,伊並沒有實 際居住在○○路000號,實際居住在國富十街,屋主是巡 守隊,伊是義警,所以會碰面才談到戶籍的事等語。然本 件○○路000號係被告用之虛偽設籍,以供本件選舉之用 ,已如前述,而證人戊○○固證為收受信件而遷移戶籍, 然收受信件非必以戶籍地址為憑,且證人自己有其他實際 居住之處所,竟反而向他人借用戶籍僅為收受信件,實與 常情不合,而難憑採。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選舉投票時,伊 戶籍是在○○○街00號,屋主是林政毅,是帝君廟的志工 ,遷入前戶籍是國民一街12號2樓之1,國民一街戶籍是在 103年3月左右遷的,伊原戶籍是國盛一街66巷4之8號是伊 女兒的房子,女兒在台北工作已有二、三年,她有些朋友 會去住,但之前因為跟伊女兒有摩擦,就想說把戶籍遷出 ,伊不認識辛○○、宇○○○、玄○○、宙○○,遷入○ ○○街00號,是伊自己去辦的等語;另證人宇○○○證稱 :本件選舉投票時,伊戶籍是在花蓮市○○○街00號,之 前戶籍則是在國民一街12號2樓之1,再之前戶籍是在福建 街與先生同戶籍,但因為和先生吵架,所以吵架當天伊就 叫朋友趕快幫伊把戶籍遷到國民一街,隔二週後才搬出該 處,至於是那個朋友幫他遷戶籍的已經忘記,是當下隨便 撥一個電話號碼,現則居住在民宿老闆那,福建街那只有



一個月會回去一次拿制服,因為伊是義警,伊不認識丁○ ○等語。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選舉投 票時,伊戶籍是在國聯五路51號2樓,該處屋主是呂振坤 ,伊之前戶籍是在國聯里國民一街12號,再之前是在○○ ○街00號,因為當時伊92年至96年在國聯里擔任里幹事, 實際居住在吉安路一段。國民一街12號屋主是林文進,因 為跟林文進不熟,他說他不適合讓我寄戶口,因為我戶籍 習慣放在花蓮市,所以我才去找呂振坤並遷至呂振坤之現 戶籍地,伊遷到國聯五路51號2樓,是自己辦理等語。證 人酉○○證稱:本件選舉投票時,伊戶籍是在國聯五路51 號2樓,之前則是在○○○街00號,因為之前○○○街00 號的屋主溫啟賢說不方便給我寄放戶籍,所以才遷到那裡 ,因為我之前是國聯里的鄰長,伊實際居住在富裕五街等 語。然丁○○、宇○○○、辛○○、玄○○、未○○、酉 ○○、午○○均係於103年10月13、14日自國民一街12號2 樓之1或○○○街00號遷移戶籍住址變更至○○○街00號 ,且彼等住址變更之代理人均為被告,已如前述,顯見證 人上揭證詞已有避重就輕,則被告在本件選舉居住期間將 屆之上揭密接時間一同為丁○○等人辦理住址變更(即遷 移戶籍),再酌證人丁○○、宇○○○所稱之因與家人吵 架才遷戶籍,尤有甚者,更先遷戶籍再實際搬出,均顯與 情理未合,上揭證人丁○○等關於遷移戶籍之原因之證述 ,即難憑採。
⑶綜合上揭證人遷移戶籍之情形可知,前揭證人遷移戶籍之 範圍,主要係集中在國聯里內之國民一街12號2樓之1、○ ○○街00號、○○路000號,該等住址依卷內資料已有多 人設籍並於選舉前近日遷出遷入,更有被告為上揭證人代 辦遷移戶籍,該等證人復均無正當原因而未能實際居住, 且上揭證人亦均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有選舉人名冊在卷足 考,顯見上揭證人均係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與被告共謀,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被告確有刑法 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應堪認定。
⒉下列證人,本院認尚難證明係為選舉而虛偽遷移戶籍: ⑴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黃○○是夫妻, 去年年底投票時的戶籍地係在中山路422之5號,之前則在 同里國興四街,大約係在103年4月遷入國興四街,實際居 住在國魂里延平街,之所以會遷移戶籍,是為了加入國聯 老人會,我原來參加的花蓮縣老人會的旅遊,聽他們說國 聯老人會福利比較好,老人會參加年齡好像是65歲以上, 國聯老人每年重陽節都有敬老金1千元,會費也比較便宜,



不是為選舉而遷,且中山路422之5號是伊兒子的房子等語 明確,除此之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寅○○、黃○○ 係虛偽遷移戶籍。
⑵證人乙○○證稱:去年年底選舉時,伊戶籍是在花蓮市○ ○里○○○街00號,之前從92年間起就是在國聯三路3號等 語,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證人乙○○既自92年間起 即設籍在國聯里,自難僅以其並未實際居住在該址,即當 然認係為選舉而遷移。
⑶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選舉投票時,伊戶籍 是在花蓮市○○里○○○街00號,是103年遷入的,之前 戶籍是在東興路,因為伊在車站的虱目魚店幫忙。○○○ 街00號是店老闆溫啟賢的房子,因為當時伊跟先生感情有 問題而且常常工作到很晚,所以老闆就在那個地方提供一 個房間供伊居住,伊女兒丙○○是在臺中讀書,有時候回 來花蓮時間很晚,因為離車站比較近,所以就到那邊跟伊 一起住,伊只是偶而會回去東興路看伊兩個比較小的小孩 。伊認識被告,因為被告有時候會去吃虱目魚,所以認識 。伊也認識魏玉燕溫嘉洋、陳春花溫淳雅、乙○○、 甲○○,這些人是老闆的親戚,伊只知道魏玉燕有設籍在 該處,目前伊還在店裡工作,所以也沒有把戶籍遷出等語 ,而除此之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天○○係為選舉原 因而將戶籍遷至上揭處所,自難認定其有為選舉而虛設戶 籍之情形。
⑷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本件選舉時,戶籍 在花蓮市○○○路00號,伊在93年的時候開始擔任瑞士藥 廠的駐區代表,本來伊是在國興一街26號當作我的辦公室 ,因為那是可以營業的地址,但是實際上他是一個貨運行 ,因為駐區代表沒有辦公室,而且我大部分也在外面跑, 後來因為我認識被告,所以才在94年把戶籍遷入現在的地 址,但是我之前其實有住在這個地方,最近半年,因為母 親住院,所以才搬到德安一街的房子,該房子是我母親的 等語。而依證人B○○之戶籍遷移紀錄可知,其於96年間 即已遷入國聯里,除此以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B ○○係為本件選舉而遷移戶籍,自難憑以認定其有為選舉 而虛設戶籍之情形。
⑸證人壬○○證稱:本件選舉時,伊戶籍是在花蓮縣花蓮市 國聯里○○○路00號,該處是被告所有,但伊實際居住吉 安鄉中華路,伊因為公司在國聯里裡面,為了收信的方便 ,請被告幫伊代收,所以把戶籍設籍在被告的地址等語。 經查證人壬○○係於94年12月間即已遷入上揭地址,除此



以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為本件選舉而虛移戶籍 ,自難認定。
⑹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選舉投票時,伊 戶籍是在國聯五路51號2樓,之前則是在商校街,好像是 在民國8、90年間遷到商校街。後來會遷到國聯五路51號2 樓,是因為我的市場有攤位,一戶籍不能在市場有二個攤 位,所以伊才遷出去。現在戶籍地的屋主是伊跟伊先生的 好朋友,都是賣水果認識的等語,而證人宙○○之前即設 籍在國聯里商校街,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證人亦已明 確證述其遷移戶籍之原因,除此之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 證人係為本件選舉而虛偽遷移戶籍。
⑺證人癸○○戶籍係設在○○○路0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而被告係癸○○親舅舅,而癸○○於本院審理時依法 拒絕作證,而除此以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癸○○係 為而遷移戶籍之情形,自難認其係虛設戶籍。
⑻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選舉投票時,伊 戶籍是在○○○街00號,該處屋主是伊太太同母異父的哥 哥,伊原先戶籍是在國福里國福街,因為當時伊因為要把 國福街農舍過戶給我兒子,要戶籍不同才可以過戶,伊與 兩造都不認識等話語。而證人A○○既係遷至自己親戚住 處,又與兩造均不認識,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為本件 選舉而遷移戶籍,自難認證人A○○係為選舉而虛偽遷移 戶籍。
⑼證人C○○證稱:本件選舉投票時,伊戶籍是在國興一街 95號8樓之2,之前則是主力里中和街,那是朋友的房子, 伊只是寄戶籍,詳細的地址不記得,目前實際居住在國民 九街29號已經住了4、5年,會將戶籍遷入國興一街95號8 樓之2是因為該處屋主跟伊很要好,在中和街罰單、銀行 催繳通知收不到被罰,所以才把戶籍遷到國興一街,伊也 是國聯巡守隊的隊員,遷移戶籍與無關等語,除此以外, 亦無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C○○係為選舉而遷移戶籍,自 難認證人C○○係為選舉而虛設戶籍。
⑽另證人亥○○、申○○部分,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 彼等遷移戶籍之時間甚早,應非為本件選舉而為,並予以 捨棄;就證人卯○○、辰○○部分認前後之戶籍均在國聯 里內,故原告亦予捨棄為證;另就證人丙○○部分,亦捨 棄為證;證人地○○則未前往投票,且亦經原告捨棄為證 ,除此以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揭證人亥○○等人 有為本件選舉而虛設戶籍,自難認彼等有違反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情形。




㈣綜上,本件被告為圖自己能當選為花蓮市國聯里里長,與甲○ ○、子○○、己○○、戌○○、庚○○、戊○○、丁○○、辛 ○○、宇○○○、玄○○、未○○、酉○○、午○○直接、間 接與被告共謀以虛偽遷徒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進而由甲○○ 等人於系爭選舉當日為投票之行為,使系爭選舉之選舉人數及 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有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 已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之行為。從而,原告以被 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對其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取 得投票權而投票之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其所為符合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 之當選無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原告請求傳喚證人溫啟賢、戴延 宗、林文進呂振坤、林政毅核亦無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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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